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九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丙○○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0五五號中華
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章、印文及署名,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八月二日下午五時許,在臺南縣新市○○路與中 山路口駕駛車號XM-八0九六號自小客車碰撞騎乘機車之吳正聰,吳正聰因該 車禍致顱骨骨折,頭部受傷而致心神喪失之重傷害。丙○○於前揭事故發生後, 因其所駕前揭車輛於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簡稱泰安高雄分 公司)投保第三人意外責任險,乃於同月三日向泰安高雄分公司申領保險金,經 得知保險申請理賠須檢附和解文件等項程序後,乃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 四年九月下旬,在高雄市勞工公園附近,委託某不詳姓名之不知情刻印者接續偽 刻乙○○(即吳正聰之父)與甲○○(即吳正聰之母)之印章各一枚,嗣於八十 四年十月二日偽造以乙○○為和解當事人,甲○○為見證人之和解書一份,並以 前揭偽造之乙○○、甲○○之印章偽鈐在該和解書上,並接續偽造一紙領款收據 ,在該收據領款人處偽造乙○○之簽名及以前揭偽刻造乙○○之印章鈐印在該收 據收款人欄內以表示乙○○有收領丙○○交付之新臺幣(下同)二百八十萬元之 和解金之事實。復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丙○○持前揭偽造之和解書、領款 收據一次向泰安保險公司高雄分公司請領保險金而足生損害於乙○○及甲○○, 並使泰安保險公司高雄分公司陷於錯誤而於同年十二月八日交付一紙彰化銀行為 付款人之面額一百八十萬元支票,丙○○並於同月十三日提示該支票領受一百八 十萬元。
二、案經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代表人吳崑鎮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提出告訴而由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供承有於右揭時地偽造被害人乙○○、甲○○二人之 印章,及偽造上開和解書、收據暨向泰安保險公司領取保險金之事實,惟否認有 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並非要詐領,係領出保險金後,放在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阿川」之處,「阿川」者現不知去向,致無法交付乙○○夫婦,被告亦為被害人 云云。惟查,被告右揭犯罪事實,業據泰安公司委任之告訴代理人楊龍輝及證人 乙○○、甲○○陳述綦詳載卷可按,復有和解書影本及領款收據影本各一紙在卷 可稽。被告苟非蓄意詐領保險金,何須偽造上開印章、和解書及收據;而一百八 十萬元並非小額款項,被告豈有隨意交予他人,所辯係圖減輕刑責之飾詞,不足 採信,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其偽造和解書及收據,並持以行使,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 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詐領保險金,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 欺取財罪。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又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乙○ ○、甲○○之印章,蓋用於上開和解書,及於上開收據蓋用偽造之乙○○之印章 並偽造乙○○之署名,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及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其利用 不知情之第三人偽刻印章,係間接正犯。又被告為達成詐領前開保險金,接續偽 造和解書及收據,並一併持以向保險公司請領,均毋庸論以連續犯。三、原審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未認定被告偽造私文書之犯罪時 間;㈡被告偽造乙○○、甲○○印章之時間、地點為八十四年九月下旬,在高雄 市勞工公園附近,利用不知情之刻印者偽造,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明在卷, 乃原判決認被告偽刻乙○○等二人印章之時間係在八十四年十一月初,且未認定 此部分犯罪地點,未論述被告此部分行為係間接正犯,均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 否認有詐欺之犯意,並以原審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不足取,但原判決 既有可議,仍無可維持,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法, 及其車禍肇事後未對車禍被害人賠償分文,並藉機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惡性非 輕等一切情狀,仍量處如原審所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偽造之如附表所示之 印章、印文及署押,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永宗
法官 鄭月霞
法官 邱永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 周能智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一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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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應 沒 收 │數 量│備 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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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偽造之乙○○印章 │壹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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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偽造之甲○○印章 │壹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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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八十四年十月二日期,偽造之和解│各壹枚│ │
│ │書上偽造之乙○○、甲○○之印文│ │ │
│ │及署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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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偽造之八十四年十月二日期領款收│各壹枚│ │
│ │據上偽造乙○○之印文及署押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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