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678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 務 人 黃建芳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拾壹萬肆仟伍佰貳拾參元,
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起已更名
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於民國89年2月3日與
債權人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
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債務人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數
額及利息計算說明如下:
(一)本金債權:新臺幣314,523元。
(二)利息計算:依契約書第3條及第7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
款期限前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息
百分之20計算利息。
(三)延滯期間利息:自民國96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以
本金新臺幣314,523元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三、又按契約第11條,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自民國96年8月15日起,債務人
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鄭心怡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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