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4年度,630號
KLDV,104,司促,630,201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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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630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 務 人 林寶燕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拾柒萬參仟捌佰伍拾捌元,
  及其中新臺幣參拾肆萬玖仟貳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二
  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起已更名
  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於民國92年7月3日與
  債權人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
  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債務人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數
  額及利息計算說明如下:
  (一)本金債權:新臺幣349,219元。
  (二)利息計算:
    1.依契約書第3條及第7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
     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息百分之
     20計算利息。
    2.已計未收利息共新臺幣24,439元。
  (三)延滯期間利息:自民國99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以
    本金新臺幣349,219元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四)帳務管理費用:新臺幣200元。
三、又按契約第11條,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自民國99年2月22日起,債務人
  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鄭心怡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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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