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90年度,191號
KSHM,90,上訴,191,2001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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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一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
右上訴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三七號中
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前有強盜、竊盜、賭博、偽造文書等前科(均不構成累犯),仍不知警惕 。其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一月間某日,在高雄市民權公園結識乙○○(未據 起訴),因乙○○與其大陸籍前妻陳秀玲,及綽號「阿貴」之大陸籍不詳姓名年 籍成年男子,共同意圖藉由台灣籍男子與意圖來台灣之大陸女子假結婚,再據以 申請使該大陸女子得以配偶身分順利進入台灣,以從中獲取報酬牟利,乃由乙○ ○在台灣物色合適之男子帶至大陸與大陸女子假結婚,以遂行渠等之牟利計畫。 乙○○因見甲○○無業,遂向甲○○提議若其與大陸女子假結婚,待一切手續完 成,將獲得新台幣(下同)四萬元之報酬,甲○○見有利可圖亦欣然應允之。甲 ○○乃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九年二月初某日,甲○○依 約提供其身分證件、相片、印章等物予乙○○,作為與大陸女子辦理假結婚事宜 之用,並於同月十五日(公訴人誤為八十九年二月初至三月間某日)與乙○○共 同搭機前往大陸福建省福清市,期間甲○○透過知情之陳秀玲及「阿貴」之引介 ,於同年四月三日在福建省福州市與意圖以前開方式來台之大陸女子陳林華(公 訴人誤為林陳華)辦理公證結婚,圖使陳林華得以藉甲○○之配偶身分,向我國 戶政單位辦理結婚登記後,再以配偶探親名義向我國入出境管理單位申請來台。 甲○○陳林華辦理假結婚後,於同年四月九日先行返台,並於同月二十六日檢 具其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結婚證書 等,以其業與陳林華在大陸福建省福州市結婚之不實事項,向高雄縣阿蓮鄉戶政 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致使辦理結婚登記之戶政人員,因而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 職務上掌管之有關結婚登記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國家戶政管理之正確性。 嗣甲○○再承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連續犯意,將其戶籍資料及結婚證書、印章 等物交予乙○○,乙○○乃於同年四、五月間某日,委託不知情之高雄市先龍旅 行社人員吳正德徐寶珠陳林華代辦來台探親入境事宜,吳正德徐寶珠二人 不疑有他,遂於同年四月底某日以陳林華甲○○配偶,欲以配偶身分來台探親 為由,代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核准陳林華入境台灣,致承辦之公務 員據以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文書,並核發陳林華之大陸地區人民進 入台灣地區旅行證(俗稱探親證),足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嗣甲○○ 並將上開旅行證郵寄至大陸交予陳林華陳林華業於同年九月十四日,持該旅行 證以探親名義自高雄小港機場入境台灣)。同年五月十九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 乙○○至甲○○位於高雄市○○區○○街三五巷口空地工寮(無門號)住處,質



甲○○何以未將旅行證交予伊,反逕自交予陳林華,致使陳林華拒付剩餘之一 萬七千五百元人民幣報酬予乙○○等人,而要求甲○○賠償,雙方因此發生爭吵 ,乙○○乃出手毆打甲○○(未成傷)。甲○○事後思之心中不甘,即萌殺意, 遂於翌日(即同月二十日)凌晨零時許,持其所有,刀刃銳利,質地堅硬之水果 尖刀乙把至乙○○居住之高雄市三民區○○○路五五八號六樓欲找乙○○尋仇, 而於抵達上揭處所後,適乙○○已就寢,甲○○敲門後,乙○○起身應門,甲○ ○一見乙○○,即持水果尖刀朝乙○○刺殺,乙○○見狀迅即閃避,惟因躲避不 及,其右上眼皮先遭殺傷三×二公分,繼之後頸部又遭刺傷二×一×七.五公分 、左下腋則裂傷五.五×一×二公分,乙○○之左小腿並多處遭砍傷,而於乙○ ○反抗時,甲○○亦遭其持有之水果尖刀割傷左胸部。嗣因楊英泉(即乙○○之 鄰居)察覺有異,外出查看,始報警處理,經警將乙○○送醫急救,始倖免於難 。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十三時許,甲○○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製作 上開殺人未遂案件筆錄,主動向承辦員警供承上開假結婚犯行,並接受裁判。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上揭至大陸與案外人陳林華假結婚後,至高雄縣阿 蓮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嗣並以陳林華係其配偶欲來台探親為由,透過被 害人乙○○委託高雄市先龍旅行不知情人員吳正德徐寶珠,代向內政部入出境 管理局申請核准陳林華入境台灣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犯行 ,辯稱:乙○○因假結婚的事,要伊賠一萬七千五百元人民幣,先在伊住處動手 打伊胸部數下,之後又說要伊注意、要讓伊死得很難看等語,之後伊到乙○○家 理論,乙○○先持刀殺伊一刀,後來伊把刀子搶下才殺了乙○○幾刀,伊只是要 嚇嚇乙○○而已云云。經查:
(一)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與知情之被害人乙○○等人共同至大陸,並 於同年四月三日與案外人陳林華假結婚,回台後,於同月二十六日至高雄縣阿 蓮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嗣並以陳林華係其配偶欲來台探親為由,於同 年四、五月間某日,透過被害人乙○○委託不知情之高雄市先龍旅行社人員吳 正德、徐寶珠,代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核准陳林華入境台灣之事 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正德徐寶珠結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縣阿蓮 鄉戶政事務所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阿鄉戶字第一四三九號函附甲○○戶籍謄 本、結婚登記申請書影本、結婚證書影本及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八十九 年十月十三日(八九)境信昌字第六九三五七號函附入出境紀錄、大陸地區人 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結婚證書 、委託書(以上附件均影本)存卷足參。是被告此部分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 ,應為可採。
(二)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被害人乙○○至被告位於高雄市○○ 區○○街三五巷旁空地工寮住處理論,何以被告未將案外人陳林華之旅行證交 予伊,反將之寄往大陸予陳林華乙事,雙方發生衝突,被害人乙○○遂出手毆 打被告,嗣被告因心有不甘,即於翌日凌晨零時許,持水果尖刀一把至被害人



乙○○位於高雄市三民區○○○路五五八號六樓住處欲找乙○○尋仇,而被告 於抵達上揭處所後,適被害人乙○○已就寢,被告敲門後,被害人乙○○起身 應門,被告一見被害人乙○○,即持水果尖刀朝被害人乙○○刺殺多刀等情, 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見警卷第三頁、第四頁 ,原審卷第六十頁正面及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雖被告一再辯 稱扣案之水果尖刀係被害人乙○○所有,然為被害人乙○○堅決否認,且參酌 以①被告初於警訊時供稱:當晚伊拿了乙把水果刀要找乙○○理論,到達乙○ ○住處時,敲乙○○大門叫他出來,見乙○○手持一把水果刀,伊問乙○○為 何要打伊,乙○○就說打你又怎樣,伊聽完就持伊準備好的水果刀朝乙○○砍 殺(見警卷第一頁背面),而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偵查中亦再次坦承,八 十九年五月二十日清晨,伊有持水果刀去找乙○○,並拿刀殺他(見偵查卷第 十一頁背面)。嗣雖改稱:扣案的水果刀不是伊帶去的,當天伊與乙○○發生 糾紛,乙○○先拿刀子要刺伊,伊奪刀刺了乙○○數刀云云,其就本件案發時 ,到底共有幾把水果刀,及扣案之水果尖刀究係何人所有,前後供述不一,已 見被告事後之供述有所隱瞞;②證人楊英泉於案發當日,因察覺鄰房有異乃起 身查看,其僅看到被告與被害人乙○○正在搶刀,且伊只看到一把刀乙節;及 證人即當時處理員警陳文振據報到場後,現場只見扣案之水果尖刀乙把,並無 其他刀子在場乙情,亦分別經證人楊英泉陳文振結證在卷(見原審第七十三 頁正面、第八十一頁正面),足見本件扣案之水果尖刀應係被告所持前往被害 人乙○○住處無訛,否則,被告何須忽而供稱案發時被害人乙○○與被告均有 持刀,忽而供稱被告未持刀,扣案之水果尖刀係被害人乙○○所持有?是被告 辯稱扣案之水果尖刀係被害人乙○○所有,應為事後避重就輕,圖卸其有殺人 犯意之詞。而被告於抵達被害人乙○○住處後,適被害人乙○○已就寢,被告 敲門後,被害人乙○○起身應門,被告一見被害人乙○○,即持水果尖刀朝被 害人乙○○刺殺數刀,已如上述,而被害人乙○○因之受有右上眼皮撕裂傷三 ×二公分、後頸部穿刺傷二×一×七.五公分、左下腋裂傷五.五×一×二公 分、左小腿多處砍傷,此有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八九) 長庚院高字第二四八六號函附病歷影本在卷可稽。又被告持以行兇之水果尖刀 ,刀柄係塑膠製,長十一‧五公分,刀刃長九.五公分,刀刃銳利,質地堅硬 ,有該水果尖刀扣案,經原審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被告持以行兇之 扣案水果尖刀,刀刃銳利,質地堅硬,足以殺人,被告不能謂無預見,而頭、 頸、腋窩部均為人體要害,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乃被告持以行兇,並於被害 人乙○○應聲開門後,即朝其頭、頸、腋窩等處連續刺殺數刀,復造成被害人 乙○○後頸部及左下腋受有深度分別達七.五公分、二公分之傷,顯然其用力 之甚猛,而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否則,被告倘僅意在恫嚇,於被害人乙○○ 右上眼皮初遭殺傷時,恫嚇之目的已達,何須連續刺殺?是被告辯稱其僅嚇唬 被害人乙○○等語,亦係事後卸責之詞,亦無足採。(三)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殺人未遂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均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及同法第 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



犯,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與乙○○、案外人陳秀玲及 綽號「阿貴」之不詳年籍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有犯意之 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先後二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時 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 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就其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於犯罪後偵查機 關尚未發覺前,主動向偵查輔助機關之警察機關自首,並接受裁判乙節,業據被 告供承在卷,並有警卷筆錄可憑,已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依法減輕其刑,並與 上開連續犯加重部分,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被告及乙○○等人,利用不知情之 先龍旅行社人員吳正德徐寶珠,遂行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應論以間接 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殺人未遂犯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犯意各別,構成要 件不同,應於分論併罰。再公訴人就被告、乙○○、案外人陳秀玲及綽號「阿貴 」之不詳年籍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由被告將其戶籍資料及結婚證 書、印章等物交予被害人乙○○,被害人乙○○乃於同年間某日,委託不知情之 先龍旅行社人員吳正德徐寶珠陳林華代辦來台探親入境事宜,吳正德、徐寶 珠二人不疑有他,遂於同年四月底某日以陳林華甲○○配偶,欲以配偶身分來 台探親為由,代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核准陳林華入境台灣,致承辦 之公務員據以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文書,並核發陳林華之大陸地區 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足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之犯罪行為,雖漏未 論究,惟因此部分與公訴人起訴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就。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 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 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規定,審酌被告 為圖從中獲取報酬,竟與大陸女子陳林華進行假結婚,並據以向高雄縣阿蓮鄉戶 政事務所之戶政人員辦理結婚登記,且向內政入警政署出境管理局以配偶探親之 身分申請核准陳林華進入台灣,嚴重侵害國家對於戶政及管理大陸人士來台事務 之正確性,且僅為枝節小事心中氣憤,即欲置被害人乙○○於死,惡性顯然重大 ,惟念其犯後自首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之罪行,且在庭態度亦佳等一切情狀 ,就殺人未遂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量處量處有 期徒刑五月,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五年四月;並以扣案之水果尖刀一把,係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 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殺人之犯意及原審量刑 過重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永宗
法官 鄭月霞
法官 邱永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一、殺人未遂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 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能智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二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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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