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183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債 務 人 林達仁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萬伍仟肆佰貳拾伍元,及
其中新臺幣陸萬伍仟陸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
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
息,暨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參佰元
,連續二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
肆佰元,連續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
新臺幣伍佰元,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並
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下同)90年07月23日向債權人請領信用
卡使用,依約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
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
款日前向債權人清償,逾期應自墊款日起給付按年利率
百分之19.71(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及依帳單週
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
,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
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
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
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
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百分之3.5加上100元計算
之手續費。
(二)詎債務人自請領信用卡至96年01月29日止共消費簽帳新
臺幣65,622元未按期給付,迭經催討無效,依法債務人
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自103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即逾期手續費)。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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