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136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周忠泰
債 務 人 鄭睿騏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柒萬壹仟陸佰零參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三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七
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
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權人(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蒙金
管會核准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已
辦妥證照換發作業。
(二)緣債務人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21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
幣(下同)50萬元,借期至98年12月21日屆滿,嗣後債務
人參與債務協商,債權人依原借期續展至105年8月10日
屆滿,約定如有1期未依約繳款,即協商失效,按原契
約利率即固定利率百分之6.75計息,上開債務,自債權
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債務人如未按期本息
攤還時,除按原訂利率付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外,自逾期
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原訂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6個月以
上則按原訂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加付違約金。
(三)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03年10月10日,經債
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契
約規定,債務人之債務已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
債務人一次償還餘欠借款本金71,603元及其如上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孫家豪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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