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五六二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丙○○
選任辯護人 侯永福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四八0號中華民國
九十年二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
第一五0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㩗帶兇器竊盗,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八十 七年二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七年易字第七一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復經本院於八 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七年上易字第八一一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三年,現 仍在緩刑中。
二、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凌晨四時十 分許,騎乘機車至乙○○所開設位於高雄市小港區○○○路五O號斜對面之「阿 娥小吃部」前,持不詳人士所有之客觀上具危險性之某種兇器(未扣案),剪斷 乙○○所有置於店外之冰箱上之鐵鍊,竊取乙○○所有冰藏於其內之海產、啤酒 、檳榔、飲料等物,及放置於冰箱旁之菜刀、鍋鏟等物,得手後將竊得物品搬至 其騎乘之機車上後,旋再騎車至附近甲○○所開設位於高雄市小港區○○○路三 八號東亞貨櫃公司圍牆邊之小吃店前,連續持前開不明兇器,剪斷甲○○所有置 於店外之冰箱上之鐵鍊,竊取甲○○所有置於其內之礦泉水十餘瓶及菜刀一把, 得手後便將竊得物品一併以機車載回住處藏放、食用。嗣於翌日(同年七月五日 )凌晨四時十分許,丙○○又承前之相同犯意,騎乘機車至前開「阿娥小吃部」 前,復連續持不詳人士所有之兇器(亦未扣案),以前揭相同手法破壞冰箱上鐵 鍊後,竊取乙○○所有置於冰箱內之食物一批、飲料十瓶及冰箱旁之鍋爐一只( 起訴書漏載鍋爐一只,並贅載鍋鏟、菜刀等物),得手後即將竊得物品搬至機車 上,旋再騎車至甲○○經營之小吃店前,連續竊取甲○○所有置於店外冰箱旁之 礦泉水一箱、塑膠袋三包、菜刀一把(起訴書漏載菜刀一把。不能證明此次竊盜 行為有攜帶兇器。),於丙○○將竊得之物搬至機車上時,適為甲○○發現,隨 即上前將之逮捕並旋報警處理(丙○○本日所竊得之上開物品,業據乙○○、甲 ○○分別領回;至丙○○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所竊得之部分物品,亦經乙○○、 甲○○於數日後由警方帶同至丙○○家中領回)。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騎乘機車將告訴人乙○○、甲○○ 所失竊之系爭物品搬至其機車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持兇器破壞鐵鍊後竊取上 開物品之犯行,辯稱:我是看到系爭物品放在馬路上安全島旁邊,我以為沒人要 ,就把它們撿回去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警訊、檢察官初訊(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及第二次訊問(同年七月十七 日)之始,對其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及七月五日凌晨,至告訴人之小吃店行竊 之情節,均供承不諱,而證人黃松煇即負責製作被告警訊筆錄之警員,業已到 庭證述:被告於警訊中,確實自承於右揭時地二天共行竊四次等語(參照原審 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之訊問筆錄),以上核與告訴人乙○○、甲○○二人迭 次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訴其物品二次遭竊等情均相符合,並經認領贓物;此外 ,復有告訴人二人將失竊物品領回時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各一紙,及被害 人乙○○所提出其冰箱鐵鍊遭破壞之相片二紙附卷可稽。又查,被告所辯稱: 告訴人之失竊物品,均係在馬路上安全島旁所瞥見,乃順手拿取搬至機車上云 云,亦顯與常情相違。是以被告所辯或與事實不符或與常情有違,均不足採信 。
(二)復依告訴人乙○○、甲○○所指陳:除甲○○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凌晨所失竊 之礦泉水等物,係放在冰箱旁外(詳後述),其餘所有之物品均放置在小吃店 騎樓冰箱內,且都有以鐵鍊上鎖等情以觀,則被告欲竊取冰箱內之物品,勢必 需將鐵鍊破壞,始能竊取,而衡諸常情剪斷鐵鍊非徒手所能為之,必持利器加 以破壞始可,是以應認被告係持客觀上具危險性之兇器破壞鐵鍊後行竊。又查 ,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利器係被告所有之物,是以應認係不詳人士所 有之物,均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可供剪斷鐵鍊之工具,客觀上必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自屬兇器。 故被告前開第一、二、三次攜帶兇器竊盜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 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第四次徒手竊盜行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 第一項普通竊盜罪,此部分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其先後四次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 ,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 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以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 公訴意旨認為:冰箱之鐵鍊係防護冰箱內之物品遭人偷竊,於社會通常觀念足認 為防盜之設備,應屬刑法上之「其他安全設備」,因認被告將之破壞後行竊,同 時亦涉有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嫌云云,惟按 ,該款所謂之「其他安全設備」,係指具有隔絕防閑作用,並固定於土地上之建 築物或工作物之安全設備而言(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非字第三一三號裁判) ,是以冰箱上之鐵鍊應不屬之,故被告應不構成毀越安全設備而竊盜之罪嫌,併 此敘明。
三、原審論處被告竊盜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凌晨四時餘 竊取被害人甲○○之礦泉水等物,據甲○○指稱該等物品係放在冰箱旁等情在卷 (見偵卷第十二頁),而被告被逮捕時亦未經扣得做案工具,因此,尚難遽認被 告此次竊盜行為,有攜帶兇器,乃原判決併為此認定,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 仍執前詞否認有竊盜犯行,雖不足取,但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仍無可維持,應 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於緩刑期內竟不知警惕而再犯連續竊盜案件,且 犯罪後未坦承犯行,顯見並無任何悔悟之心,另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仍量處原審所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至被告所持兇器 ,既未扣案,亦無證據足以認定係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永宗
法官 鄭月霞
法官 邱永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能智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一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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