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3年度,1號
KLDV,103,重訴,1,20150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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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號
原   告 吳高秀春
訴訟代理人 陳德峰律師
複 代理人 唐福睿律師
被   告 吳金定
訴訟代理人 張仁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經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即原臺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零叁萬柒仟肆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零叁萬柒仟肆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7 款及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 ,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 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 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又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 訴。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4 項、第263 條第1 項 前段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先位聲明:㈠請求 確認兩造間於民國91年2 月21日就起訴狀之附表一、二所載 31筆土地之買賣契約不存在;⒉被告應將起訴狀之附表一、 二所示31筆土地返還原告。並列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29,001,3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以上,均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677 號卷第



3 頁)。嗣則陸續當庭或具狀更正其先位、備位請求之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39頁、第148 頁至第 149 頁、第217 頁至第218 頁),並於103 年12月4 日,最 後一次提出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狀,撤回前開備位之請求, 暨更正原先位請求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本判決附表一所示 22筆土地於91年4 月22日經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 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㈡ 被告應給付原告5,037,4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以上,均見本院卷 第265 頁至第266 頁、第269 頁至第270 頁)。其中,原告 就先位聲明所為之更正,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尤經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至原告撤回備位請求, 則因被告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而已生「視同未起訴」之效 力。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訴外人吳朝男前因詐騙原告之夫吳萬財與被告之夫賴德彥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71年度更上㈠字第561 號刑事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而訴外人吳朝男與原告之夫吳萬財、 被告之夫賴德彥亦因上揭事件達成訴訟上之和解,並經臺灣 高等法院製發70年度訴字第341 號和解筆錄。詎訴外人吳朝 男嗣未依上開筆錄內容履行和解條件,原告之夫吳萬財、被 告之夫賴德彥乃就其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案經臺北地院以71 年度民執字第7395號分案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其間 ,復因訴外人吳朝男之名下土地無人應買,而由被告之夫賴 德彥承受甲標,並由原告受讓訴外人吳萬財之債權而承受乙 標,基此,原告乃獲臺北地院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取 得臺北縣三芝鄉【現已改制為新北市○○區○○○段○○○ 段000 ○000 地號土地及本判決附表一、二所示31筆土地。 其後,原告則委由被告之夫賴德彥,代辦上開土地之移轉登 記過戶事宜。
㈡迨100 年間,被告持偽造之覺書,主張新北市○○區○○段 ○○○段000 ○000 ○00000 地號土地為其所有,並對原告 提起刑事、民事訴訟(刑事部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3005號為不 起訴處分;而民事部分,則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 地院】以101 年度重訴字第98號判決被告敗訴,現由臺灣高 等法院以102 年度重上字第431 號審理中)。而原告之子吳 孝杰因上開案件聲請閱卷,赫查本判決附表一、二所示31筆



土地,業於91年2 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 名下,且附表二所示9 筆土地,嗣更移轉登記於第三人名下 以致客觀上返還不能;惟兩造就本判決附表一、二所示31筆 土地,既無買賣之合意,亦無被告抗辯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本判決附表一、二所示31筆土地,實乃被告未經原告許可 擅自移轉,併使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是原告自得本於民 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213 條第1 項、第215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本院 擇一而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命被告返還其所受利益(即附表 一所示土地應回復原狀),併因客觀上返還不能而償還其價 額(即附表二所示土地應償還其價額)。
㈢被告雖舉「協議書」,抗辯其夫賴德彥與原告就本判決附表 一、二所示31筆土地具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按:被告辯 稱上開土地實乃原告之夫吳萬財、被告之夫賴德彥按協議書 所載內容作價承受,惟礙於舊土地法第30條規定,上開土地 方借名登記於具有自耕農身分之原告名下),嗣被告受讓其 夫賴德彥之債權,上開土地方於91年4 月22日移轉登記為被 告所有云云,然查:
⒈上開協議書未載日期,訴外人吳萬財亦未簽名,兼之原告既 非上開協議書之當事人,上開協議書之簽名、印章亦非真正 ,是上開協議書應係偽造而來,無從恃為被告所稱「借名登 記」之證據。
⒉其次,細繹旨揭臺灣高等法院71年度更上㈠字第561 號刑事 判決,可知被告之夫賴德彥、原告之夫吳萬財之出資比例應 為50% 、25% ,乃上開協議書竟就彼2 人之出資比例載為87 % 、13% ,由此益徵,上開協議書之內容要非實在。 ⒊再者,原告之夫吳萬財、被告之夫賴德彥對於訴外人吳朝男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無連帶關係,彼2 人亦係分 別獨立承受訴外人吳朝男之財產,是彼2 人本無另立協議書 資為內部分配之必要,更何況,上開協議書俱未記載執行費 用之計算比例,由此益徵,被告辯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費 用乃被告之夫賴德彥繳交,為期公平分配,方另定協議書而 重新計算比例並作價承受上開土地云云之昧於事實及臨訟杜 撰。
⒋至被告雖指其持以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之印鑑證明,乃原告親 赴戶政事務所辦理交付,然無論士林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 3005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抑士林地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98 號民事判決,悉認上開印鑑證明乃原告在未了解其用途之情 形下申請交付,是被告以此抗辯其借名非虛云云,自非可採 ,上開土地實乃被告持前揭印鑑證明及其偽造之原告印鑑,



擅以原告名義,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再向地政機關申請移 轉登記於被告名下。
㈣被告雖抗辯原告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 ,然原告係因士林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3005號、士林地院 101 年度重訴字第98號等刑事、民事案件,推由其子吳孝杰 聲請閱卷,方知本判決附表一、二所示31筆土地業經移轉登 記為被告所有,是有關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之請求權,迄未 罹於時效。
㈤基上,爰聲明:
⒈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之22筆土地於91年4 月22日經新北市汐 止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 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5,037,4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聲明:
㈠被告之夫賴德彥、原告之夫吳萬財對訴外人吳朝男分別有7, 083,995 元、2,614,350 元之債權,並因訴外人吳朝男之名 下土地無人應買,而由被告之夫賴德彥以2,709,000 元之債 權承受甲標土地,由原告受讓訴外人吳萬財之債權並以1,84 6,600 元之債權承受乙標土地(含臺北縣三芝鄉【現已改制 為新北市○○區○○○段○○○段000 ○000 地號土地及本 判決附表一、二所示31筆土地);惟系爭執行事件之相關費 用實乃被告之夫賴德彥1 人繳交,乃賴德彥之受償比例(約 38.2% )竟遠低於吳萬財之受償比例(約70.6% ),為期彼 2 人分配受償之公平合理,吳萬財賴德彥遂另訂協議書( 原告則為見證人),約明吳萬財賴德彥2 人係按協議書之 內容作價承受上開甲、乙兩標土地。換言之,本判決附表一 、二所示31筆土地,本係由吳萬財賴德彥按被告提出之協 議書內容作價承受,惟礙於舊土地法第30條規定,上開土地 方一度借名登記於具有自耕農身分之原告名下,又因被告受 讓其夫賴德彥之債權,上開土地方於91年4 月22日移轉登記 為被告所有,從而,兩造就本判決附表一、二所示31筆土地 雖無買賣關係,然其則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故被告 本即為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
㈡其次,上開協議書之簽章欄既有「吳萬財之印文」,原告亦 曾於其上簽名、蓋章,由是以觀,上開協議書當有法律效力 ,是其真實性自非士林地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98號民事判決 所能否定,遑論士林地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98號民事判決逕 認被告持有原告印鑑乙節,亦與事實不符而欠根據。更何況



,對照士林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2199號檢察官偵訊筆錄, 亦可知原告之「自耕農」身分及乙標土地登記於原告名下, 悉由被告代為辦理,且上開協議乃賴德彥吳萬財2 人洽商 約定等事實。
㈢再者,被告曾於92年間,另以高價購買原告之夫吳萬財名下 土地之應有部分,而該筆土地復臨近於乙標土地(含臺北縣 三芝鄉【現已改制為新北市○○區○○○段○○○段000 ○ 000 地號土地及本判決附表一、二所示31筆土地),是原告 當時應可知悉乙標土地業於91年4 月18日移轉登記為被告所 有,況觀諸原告當時不思一併出售附表一、二所示31筆土地 之舉,亦可推敲原告當時已知附表一、二所示31筆土地悉經 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已非登記於原告名下),兼之原告明 知附表一、二所示31筆土地業經移轉,猶歷時10餘年均未向 被告爭執其所有權歸屬,由此反徵,益見被告抗辯之借名登 記乙情俱屬實在。
㈣實則,原告名下之附表一、二所示31筆土地所有權狀,在附 表一、二所示31筆土地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以前,悉由被告 保管持有,是兩造就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倘無借名關係存在 ,原告何以不思向被告請求返還土地所有權狀,況原告於90 年間之名下土地,僅本件所涉之乙標土地,是倘欲辦理不動 產登記事務,勢必攸關乙標土地,尤以申請印鑑證明需經查 驗、簽名,則原告又豈有不知其申辦用途之理,遑論隨意將 印鑑證明交由他人使用。是原告主張於其90年4 月23日辦理 印鑑證明係單純出遊所需云云,顯與常理有悖,不足採信。 ㈤末以,原告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 ㈥基上,爰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本件之主要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288 頁至第290 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訴外人吳朝男前因詐騙原告之夫吳萬財與被告之夫賴德彥,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71年度更上㈠字第561 號刑事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八月確定,而訴外人吳朝男與原告之夫吳萬財、被 告之夫賴德彥亦曾因上揭事件達成訴訟上之和解,並經臺灣 高等法院製發70年度訴字第341 號和解筆錄。嗣訴外人吳朝 男未依上開筆錄內容履行和解條件,原告之夫吳萬財、被告 之夫賴德彥乃就其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案經臺北地院以71年 度民執字第7395號分案受理,其間,復因訴外人吳朝男之名 下土地無人應買,而由被告之夫賴德彥承受甲標,並由原告



受讓訴外人吳萬財之債權而承受乙標。基此,原告乃獲臺北 地院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臺北縣三芝鄉【現已 改制為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第174地 號及如起訴狀附表一(臺北地院102年度重訴字第677號卷第 8 頁)所示土地(即本判決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合計31筆) 。
⒉起訴狀附表一(臺北地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677 號卷第8 頁 )所示土地(即本判決附表一、二所示31筆土地),嗣於91 年4 月22日,以91年2 月21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 所有;而起訴狀附表一所列之部分土地,即民事變更聲明狀 附表三(本院卷第152 頁)所示土地(即本判決附表二所示 9 筆土地),則於98年10月12日,以98年8 月12日共有物分 割為原因,移轉登記為第三人柳枝芳、柳登文、吳蕃薯、吳 聖賢、吳萬宏吳育儒吳勝峰吳建璿吳勝睿等人所有 ,至其餘土地,即民事變更聲明狀附表二(本院卷第151 頁 )所示土地(即本判決附表一所示22筆土地),迄仍登記於 被告名下。
⒊起訴狀附表一(臺北地院102年度重訴字第677號卷第8 頁) 所示土地雖曾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即如前揭 ⒉所示),然兩造就上開土地實無買賣關係存在。 ㈡本件爭點
⒈被告提出之協議書(即被證1)究否真正?
⒉被告抗辯其夫賴德彥與原告就起訴狀附表一(臺北地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677 號卷第8 頁)所示土地(即本判決附表一 、二所示31筆土地)具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即上開土地 實係由原告之夫吳萬財、被告之夫賴德彥按上開協議書所載 內容作價承受,惟礙於舊土地法第30條規定,上開土地方借 名登記於具有自耕農身分之原告名下),嗣被告受讓其夫賴 德彥之債權,上開土地方於91年4 月22日移轉登記為被告所 有,是否可採?
⒊原告主張起訴狀附表一(臺北地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677 號 卷第8 頁)所示土地(即本判決附表一、二所示31筆土地) ,乃被告擅自移轉登記於其名下,進而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訴請被告 塗銷民事變更聲明狀附表二(本院卷第151 頁)所示土地( 即本判決附表一所示22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俾回復原 狀(即回復登記於原告名下),併因民事變更聲明狀附表三 (見本院卷第152 頁)所示土地(即本判決附表二所示9 筆 土地)業經移轉登記為第三人所有,而請求被告給付5,037, 415 元及其利息,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訴外人吳朝男前因詐騙原告之夫吳萬財與被告之夫賴德彥,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71年度更上㈠字第561 號刑事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八月確定,而訴外人吳朝男與原告之夫吳萬財、被 告之夫賴德彥亦曾因上揭事件達成訴訟上之和解,並經臺灣 高等法院製發70年度訴字第341 號和解筆錄。嗣訴外人吳朝 男未依上開筆錄內容履行和解條件,原告之夫吳萬財、被告 之夫賴德彥乃就其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案經臺北地院以71年 度民執字第7395號分案受理,其間,復因訴外人吳朝男之名 下土地無人應買,而由被告之夫賴德彥承受甲標,並由原告 受讓訴外人吳萬財之債權而承受乙標。基此,原告乃獲臺北 地院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臺北縣三芝鄉【現已 改制為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第174 地號及如本判決附表一、二所示31筆土地。此首為兩造之所 不爭,並有原告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71年度上更㈠字第561 號刑事判決(臺北地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677 號卷第9 頁至 第18頁)、執行受償情形暨臺灣高等法院70年度訴字第341 號和解筆錄(臺北地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677 號卷第19頁至 第21頁)、原告受讓訴外人吳萬財債權之陳報狀暨聲請狀( 臺北地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677 號卷第22頁至第32頁)、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76年1 月13日北院立民執地字第00834 號不 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臺北地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677 號卷第 33頁至第40頁)在卷足考。
㈡其次,本判決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合計31筆,雖於91年4 月 22日,以91年2 月21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所 有,然兩造就上開土地實「無」買賣關係存在。此除經原告 提出91年4 月18日第71570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臺北地院10 2 年度重訴字第677 號卷第73頁至第80頁)為證,並同屬兩 造之所不爭。至被告固抗辯:被告之夫賴德彥、原告之夫萬財對訴外人吳朝男分別有7,083,995 元、2,614,350 元之 債權,並因訴外人吳朝男之名下土地無人應買,而由被告之 夫賴德彥以2,709,000 元之債權承受甲標土地,由原告受讓 訴外人吳萬財之債權並以1,846,600 元之債權承受乙標土地 (含臺北縣三芝鄉【現已改制為新北市○○區○○○段○○ ○段000 ○000 地號土地及本判決附表一、二所示31筆土地 ),惟系爭執行事件之相關費用實乃被告之夫賴德彥1 人繳 交,乃賴德彥之受償比例(約38.2% )竟遠低於吳萬財之受 償比例(約70.6% ),為期彼2 人分配受償之公平合理,吳 萬財賴德彥遂另訂協議書(原告則為見證人),約明吳萬 財、賴德彥2 人應按上開協議書之內容作價承受前揭甲、乙



兩標土地,換言之,本判決附表一、二所示31筆土地,本係 由吳萬財賴德彥按被告提出之協議書內容作價承受,惟礙 於舊土地法第30條規定,上開土地方一度借名登記於具有自 耕農身分之原告名下,又因被告受讓其夫賴德彥之債權,上 開土地方於91年4 月22日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從而,兩造 就本判決附表一、二所示31筆土地雖無買賣關係,然其則有 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故被告本即為上開土地之所有權 人云云。惟此悉經原告否認在卷。按「借名登記」者,謂當 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 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 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 ,於其「內部間」固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借名登記契約 之成立,須有當事人約定一方所有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 然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為必要,且主張借名登記關係存 在之人,應就其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或就借名財產之權利 及義務向由借名人享受及負擔之間接事實為相當之證明,始 得據認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8號 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被告雖舉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08 頁至第111 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暨土地登記申請書(見 本院卷第112 頁至第124 頁)等件,欲證其抗辯之旨揭借名 情節為真。然查:
⒈首就被告所舉之協議書而言,原告否認其文書真正。按私文 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 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 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 判斷而言。必有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始有證據價值可言。 文書之實質上證據力,固由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 判斷之。但形式上之證據力,其為私文書者,則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357 條規定決定之,即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 有爭執者,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如係遠年舊物,另行舉 證實有困難者,法院非不得依經驗法則,並斟酌全辯論意旨 ,以判斷其真偽(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第2247號、91年度台 上字第16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指其所舉協議書之 簽章欄既有「吳萬財(原告夫)之印文」,原告亦曾於其上 簽名、蓋章,由是以觀,上開協議書當有法律效力而屬真正 云云,然原告既否認協議書之真正如前,依上說明,被告自 應率先就「吳萬財印文」及「原告簽名、印文」之真正舉證 其實,乃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概未提出任何事證以



佐其實,則其空言宣稱上開協議書所載之「吳萬財印文」、 「原告(吳高秀春)簽名、印文」俱為真實云云,本院首已 無從憑採。其次,細繹上開協議書所載之「原告(吳高秀春 )簽名」(見本院卷第109 頁),其書寫筆跡要與原告提出 之民事委任書(見士林地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518 號卷第20 頁)及刑事另案偵訊筆錄(見士林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21 99號卷第89頁、101 年度偵續字第165 號卷第60頁、第403 頁、100 年度他字第4347號卷第89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992 號卷第28頁)所載之「原告(吳高 秀春)」簽名不符,肉眼即可辨識,對照以觀,本院尤難認 上開協議書之「原告(吳高秀春)簽名」乃其本人所為,遑 論採信被告宣稱協議書為真之主張。更何況,上開協議書空 有締約欄位而「無」日期填載(見本院卷第109 頁),以此 反推,吳萬財賴德彥縱曾就協議書之內容討論磋商,然彼 等究否已達合意,客觀上自有可疑,遑論上開協議書既未標 示本判決附表一編號⑮所示土地(即未就本判決附表一編號 ⑮所示土地歸屬有所記載),本判決附表一編號⑥至⑭、附 表二編號①至⑨所示土地更經載為「賴德彥吳萬財2 人共 有」(見本院卷第110 頁至第111 頁),則若謂上開協議書 確屬原告見證吳萬財賴德彥合意而後針對附表一、二所示 31筆土地所有權歸屬訂立之協議書面,何以附表一、二所示 31筆土地嗣竟反於協議書之上開內容,悉數移轉為被告所有 ?勾稽以觀,被告所舉之協議書,顯然未備形式上之證據力 。茲上開協議書既未備形式上之證據力,參諸前揭說明,其 當亦不生實質證據力,無從援為訴外人賴德彥與原告,或兩 造間,就附表一、二所示土地有無「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 認定依據。
⒉次就被告所舉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本院 卷第112 頁至第124 頁)而論,被告雖稱其曾於92年間,另 以高價購買原告之夫吳萬財名下土地之應有部分,兼之該筆 土地臨近於乙標土地(含臺北縣三芝鄉【現已改制為新北市 ○○區○○○段○○○段000 ○000 地號土地及本判決附表 一、二所示31筆土地),是原告當時應可知乙標土地業於91 年4 月18日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況觀諸原告當時不思一併 出售附表一、二所示31筆土地之舉,亦可推敲原告當時已知 附表一、二所示31筆土地悉經移轉為被告所有(已非登記於 原告名下),兼之原告明知附表一、二所示31筆土地業經移 轉,猶歷時10餘年均未向被告爭執土地所有權歸屬,由此反 徵,益見被告抗辯之借名登記乙情俱屬實在云云,然細繹被 告所舉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暨土地登記申請書,充其量僅能



說明「訴外人賴德彥(被告夫)於92年12月5 日向訴外人吳 萬財(原告夫)購買『他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嗣復因訴外 人吳萬財贈與被告而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之事實,至於被 告抗辯之借名關係,概非上開資料所能析其梗概!況就令上 開不動產買賣、過戶所涉之「他筆土地」毗鄰「乙標土地」 ,然其究與「乙標土地」各自獨立而無登記上之關聯,是倘 非原告刻意申請查閱、調取「乙標土地」之登記資料,原告 勢難祇因毗鄰土地之買賣、過戶,旋知「乙標土地」之所有 權有無異動,遑論土地買賣悉任所有權人之自由,原告不思 一併出售附表一、二所示31筆土地之舉,亦屬原告之個人選 擇而無可疑。是被告祇憑毗鄰土地之買賣、過戶,甚或原告 未一併出售附表一、二所示31筆土地之舉,旋推稱原告明知 附表一、二所示31筆土地業經移轉,猶歷時10餘年均未向被 告爭執土地所有權歸屬,由此反徵,益見被告抗辯之借名登 記乙情俱屬實在云云,自係牽強附會而非可取。 ⒊再者,被告雖又稱:原告名下之附表一、二所示31筆土地所 有權狀,在附表一、二所示31筆土地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以 前,悉由被告保管持有,是兩造就附表一、二所示31筆土地 倘無借名關係,原告何以不思向被告請求返還上開所有權狀 ,況原告於90年間之名下土地,僅本件所涉之乙標土地(含 臺北縣三芝鄉【現已改制為新北市○○區○○○段○○○段 000 ○000 地號土地及本判決附表一、二所示31筆土地), 是倘欲辦理不動產登記事務,勢必攸關乙標土地,尤以申請 印鑑證明需經查驗、簽名,則原告又豈有不知其申辦用途之 理,遑論隨意將印鑑證明交由他人使用,是原告主張其於90 年4 月23日申辦印鑑證明係單純出遊所需乙情,顯與常理不 符云云。然被告縱持有原告名下之附表一、二所示31筆土地 所有權狀,核此亦與被告抗辯之「借名」查無必然關聯,蓋 原告名下之土地所有權狀,或因質借交付,或因保管交付, 原因不一而足,且針對交付原因之不同,其間法律關係亦有 歧異,從而,單憑被告持有原告名下土地所有權狀乙情,客 觀上尤無從證明乃至推論被告抗辯之「借名」關係確實存在 ;至原告主張被告持以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之原告印鑑證明, 係原告於「未了解用途」之情形下,至戶政事務所申辦交付 等情詞,縱未臻合理,然除非被告業已率先舉證證明其抗辯 之「借名」關係,否則,本院仍應逕認被告抗辯之「借名」 關係要非真實,而不能僅憑原告就其申辦交付印鑑證明之解 釋牽強,旋置上揭舉證責任之分配於不顧。準此,被告徒憑 其持有原告名下之土地所有權狀,或原告就其申辦交付印鑑 證明之解釋牽強,旋於未能舉證之情形下,抗辯其所稱之借



名登記乙情俱屬實在云云,本院當亦無從憑採。 ⒋末以,被告固或截取原告偵訊筆錄之一字一句(本院卷第14 0 頁正反面、本院卷第252 頁至第253 頁背面),或提出原 告夫吳萬財與被告之對話譯文(本院卷第155 頁至第156 頁 、第159 頁背面至第168 頁),辯稱:本判決附表一、二所 示31筆土地,實均由原告之夫吳萬財管理處分,原告只是登 記名義人云云,惟就令本判決附表一、二所示31筆土地概由 吳萬財管理處分,原告僅為其登記名義人,核此亦屬原告與 其夫吳萬財間之問題,而不代表原告與被告之夫賴德彥,或 兩造間必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是被告一再於未能舉 證之情形下,徒憑種種主觀反論推稱本件確有借名登記之法 律關係云云,自係昧於其舉證責任而非可取。
⒌綜上,本判決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合計31筆,雖於91年4 月 22日,以91年2 月21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所 有,然兩造就上開土地實「無」買賣關係存在;且被告亦不 能舉證其所辯之「借名」為真。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判決附表一、二所示 土地合計31筆,固於91年4 月22日,以91年2 月21日「買賣 」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惟兩造就上開土地實「無 」買賣關係存在,兼之被告亦不能舉證其抗辯之「借名」乙 情,且上開土地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併使原告受有財產上 之損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其所受利益,即有理由。又本判決附表一所示22筆土地, 雖仍登記於被告名下,然本判決附表二所示9 筆土地,則已 於98年10月12日,以98年8 月12日共有物分割為原因,移轉 登記為第三人柳枝芳、柳登文、吳蕃薯、吳聖賢吳萬宏吳育儒吳勝峰吳建璿吳勝睿等人所有,此除為兩造之 所不爭,並有附表一、二所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士林地 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518 號卷第26頁至第42頁、本院卷第43 頁至第90頁)在卷足考。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固有絕對效 力,惟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因信賴登記取得土地 權利之第三人而設,故登記原因無效或得撤銷時,在第三人 未取得土地權利以前,真正權利人對於登記名義人自仍得主 張其法律上之權利(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323 號、40年台 上字第1892號、39年台上字第1109號、33年上字第4983號判 例意旨參照),反面言之,倘第三人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 利時,即不因其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而被追奪。即就本件 情節而論,原告固得請求返還附表一所示22筆土地(迄仍登 記於被告名下),惟其尚不得一併請求返還附表二所示9 筆



土地(業因共有物分割移轉登記為第三人所有),然分割共 有物於性質上乃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故於解釋上,被 告應已取得附表二所示9 筆土地應有部分(160 分之99)之 相對價值,是依民法第181 條、第182 條第2 項規定,被告 仍須償還附表二所示9 筆土地之價額暨其利息,而附表二所 示9 筆土地,經兩造同意送請景瀚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 鑑價之結果,其應有部分之價值合計5,037,415 元(計算式 :159,923 元+845,122 元+1,228,450 元+344,656 元+ 297,718 元+129,094 元+351,454 元+117,267 元+1,56 3,731 元=5,037,415 元),此有景瀚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 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1 本(隨卷存放)在卷可參,而被告 雖又指上開鑑定未考量「持份產權對土地價格之影響」云云 ,然本院依被告聲請函詢景瀚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則 據覆稱:「…本區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土地交易價格, 市場交易習慣大多考量土地本身個別條件,如地形、坡度、 臨路及面積等因素。…經調查並分析區域內山坡地保育區農 牧用地之價格,在持分產權情況下,土地交易價格仍在市場 合理交易價格範圍內,故土地產權為持分情形下對於本次評 估土地價格之影響較不顯著」(見本院卷第260 頁),是景 瀚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針對附表二所示9 筆土地之鑑價 結果,自應與「被告取得附表二所示9 筆土地應有部分(16 0 分之99)之相對價值」相當。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附表一所示22筆土地,併應償還附表 二所示9 筆土地之價額即5,037,415 元暨其利息,均無不合 。
㈣綜上所述,本判決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合計31筆,雖於91年 4 月22日,以91年2 月21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 告所有,然兩造就上開土地實「無」買賣關係存在,兼之被 告亦不能舉證其抗辯之「借名」乙情,則原告本於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附表一所示22筆土地於91年4 月 22日經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暨給付原告5,037,4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 月9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 告係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本院擇一而為其有利之判決(本院 卷第269 頁至第272 頁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狀),本院既認 原告不當得利之請求權有理由並判決原告勝訴如前,有關所 有人物上請求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其他請求權基礎,本 院當亦毋庸再予審究,爰併此指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項係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 第130 條第1 項規定,視為自判決確定或執行名義成立時, 已為其意思表示,此係因該項債務,僅在使債權人取得債務 人之意思表示之法律效果,即可達執行之目的,如為宣告假 執行,將使債務人即被告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與強制 執行法第130 條規定不合,自亦不適於宣告假執行,爰駁回 原告就本判決主文第一項之假執行聲請;至本判決第二項係 命債務人為一定之金錢給付,兩造亦分別陳明願供擔保以代 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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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