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家訴字第3號
原 告 簡連沈
連宗政
連宗賢
連宗恭
連秀菊
連昫晢
兼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連斯文
被 告 連宗理
連張含
邱連錦英
周連淑子
吳連淑貞
簡連淑玲
連淑柔
連 釧
連藴遵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連添益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連宗理、連張含、周連淑子、吳連淑貞、連藴遵經合法 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連添益於民國91年3月5日死亡,遺 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遺產),被繼承人連添益 之繼承人為其子女即原告簡連沈、訴外人連宗禮、原告連宗 政、連宗賢、連宗恭、被告連宗理、訴外人連天宗、原告連 秀菊、連斯文等人,已辦妥繼承登記,惟被繼承人連添益之 子連天宗嗣於99年10月18日死亡,故其繼承自被繼承人連添 益之遺產由其子即原告連昫晢繼承,並於100年5月19日辦理 繼承登記;被繼承人連添益之長子連宗禮亦於101年6月6日 死亡,故其繼承自被繼承人連添益之遺產由其配偶即被告連 張含及其子女即被告連藴遵、邱連錦英、周連淑子、吳連淑
貞、簡連淑玲、連淑柔、連釧等8人繼承,並於102年5月29 日辦理繼承登記。因系爭遺產無依法或契約約定不能分割之 情事,現因兩造間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遺產分割繼承 之法律關係,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
三、被告部份:
㈠被告邱連錦英、周連淑子、吳連淑貞、簡連淑玲、連淑柔、 連釧均到庭或具狀表示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 ㈡被告連宗理、連張含、連藴遵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連添益於91年3月5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 ,兩造均為繼承人,應繼分之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已辦理繼 承登記,惟尚未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財政部台灣省北區 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逾期未辦繼承登記土地或建物通 知單、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系爭遺產土地登記第二類謄 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至依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 稅免稅證明書所示,被繼承人連添益雖仍遺有雙溪郵局及瑞 芳地區農會之存款各17,192元、52,390元,合計為69,582元 ,惟原告主張該存款已辦理被繼承人之喪葬事宜而花費殆盡 ,並提出喪葬費相關支出明細、收據為證,經核與其陳述相 符,且被告邱連錦英、簡連淑玲、連淑柔、連釧對此亦不爭 執,故此部分之存款爰不列入本件遺產合割,合先敘明。五、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連添益之繼承人,而被 繼承人遺有系爭遺產,尚未分割,已如前述,復查無兩造就 系爭遺產另訂有契約或系爭遺產有不得分割之情形,兩造就 系爭遺產之分割又迄未達成協議,則原告訴請分割遺產,於 法即屬有據。
六、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 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 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 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 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 ,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
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 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起訴請求將系 爭遺產分割,分割方式為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 例分割為分別共有,除被告連宗理、連張含、連藴遵未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無法得知其意見外,其餘 被告均同意此分割方式,且經核亦無顯失公平情事,故本院 認系爭遺產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為適當。從而,原告依分 割遺產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依兩造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系爭 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此規定亦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 規定即明。本件分割遺產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 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 ,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人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 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非 公平,爰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 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表一: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權 利│分 割│
│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 段│地號 │目│ 平方公尺 │範 圍│方 式│
├─┼───┼────┼────┼────┼─────┼─┼─────┼───┼───┤
│1 │新北市│雙溪區 │武丹坑段│粗坑小段│0208之0000│田│1,173 │全部 │由兩造│
├─┼───┼────┼────┼────┼─────┼─┼─────┼───┤依如附│
│2 │新北市│雙溪區 │武丹坑段│粗坑小段│0211之0000│田│1,663 │全部 │表二所│
├─┼───┼────┼────┼────┼─────┼─┼─────┼───┤示之應│
│3 │新北市│雙溪區 │武丹坑段│粗坑小段│0221之0000│建│330 │3分之1│繼分比│
├─┼───┼────┼────┼────┼─────┼─┼─────┼───┤例分割│
│4 │新北市│雙溪區 │武丹坑段│粗坑小段│0221之0001│建│233 │6分之1│為分別│
├─┼───┼────┼────┼────┼─────┼─┼─────┼───┤共有 │
│5 │新北市│雙溪區 │武丹坑段│粗坑小段│0221之0002│建│296 │6分之1│ │
├─┼───┼────┼────┼────┼─────┼─┼─────┼───┤ │
│6 │新北市│雙溪區 │武丹坑段│粗坑小段│0222之0000│田│209 │全部 │ │
├─┼───┼────┼────┼────┼─────┼─┼─────┼───┤ │
│7 │新北市│雙溪區 │武丹坑段│粗坑小段│0225之0000│田│3,724 │全部 │ │
├─┼───┼────┼────┼────┼─────┼─┼─────┼───┤ │
│8 │新北市│雙溪區 │武丹坑段│粗坑小段│0227之0000│田│501 │全部 │ │
├─┼───┼────┼────┼────┼─────┼─┼─────┼───┤ │
│9 │新北市│雙溪區 │武丹坑段│粗坑小段│0227之0001│道│32 │全部 │ │
├─┼───┼────┼────┼────┼─────┼─┼─────┼───┤ │
│10│新北市│雙溪區 │武丹坑段│粗坑小段│0236之0000│田│1,896 │全部 │ │
├─┼───┼────┼────┼────┼─────┼─┼─────┼───┤ │
│11│新北市│雙溪區 │武丹坑段│粗坑小段│0383之0000│林│4,277 │3分之1│ │
├─┼───┼────┼────┼────┼─────┼─┼─────┼───┤ │
│12│新北市│雙溪區 │武丹坑段│粗坑小段│0389之0001│林│16,813 │5分之1│ │
├─┼───┼────┼────┼────┼─────┼─┼─────┼───┤ │
│13│新北市│雙溪區 │武丹坑段│粗坑小段│0390之0000│林│5,005 │5分之1│ │
├─┼───┼────┼────┼────┼─────┼─┼─────┼───┤ │
│14│新北市│雙溪區 │武丹坑段│粗坑小段│0391之0000│林│9,027 │3分之1│ │
├─┼───┼────┼────┼────┼─────┼─┼─────┼───┤ │
│15│新北市│雙溪區 │武丹坑段│粗坑小段│0391之0002│林│373 │3分之1│ │
└─┴───┴────┴────┴────┴─────┴─┴─────┴───┴───┘
附表二:
┌─┬─────┬─────┐
│編│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號│ │ │
├─┼─────┼─────┤
│1 │簡連沈 │9分之1 │
├─┼─────┼─────┤
│2 │連宗政 │9分之1 │
├─┼─────┼─────┤
│3 │連宗賢 │9分之1 │
├─┼─────┼─────┤
│4 │連宗恭 │9分之1 │
├─┼─────┼─────┤
│5 │連秀菊 │9分之1 │
├─┼─────┼─────┤
│6 │連昫晢 │9分之1 │
├─┼─────┼─────┤
│7 │連斯文 │9分之1 │
├─┼─────┼─────┤
│8 │連宗理 │9分之1 │
├─┼─────┼─────┤
│9 │連張含 │72分之1 │
├─┼─────┼─────┤
│10│邱連錦英 │72分之1 │
├─┼─────┼─────┤
│11│周連淑子 │72分之1 │
├─┼─────┼─────┤
│12│吳連淑貞 │72分之1 │
├─┼─────┼─────┤
│13│簡連淑玲 │72分之1 │
├─┼─────┼─────┤
│14│連淑柔 │72分之1 │
├─┼─────┼─────┤
│15│連 釧 │72分之1 │
├─┼─────┼─────┤
│16│連藴遵 │72分之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