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437號
KLDV,103,訴,437,201501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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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437號
上 訴 人 林季宜  住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2樓
     張雅嵐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4樓
被上訴人 周雅文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0弄0
           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B1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03年12月29日裁定限上訴人於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分 別於104 年1 月6 日送達上訴人林季宜、104 年1 月17日送 達上訴人張雅嵐,有送達證書2 份在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答詢表在卷可參,其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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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