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28號
原 告 柯玉雲
訴訟代理人 何濃儀
被 告 郭烏仙
訴訟代理人 郭榮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土複(數化)字第一二二七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一八一(一)面積九十三‧七四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肆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 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 原告於民國76年4月28日買賣取得,為原告所有,惟遭被告 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建物(下稱 系爭建物)無權占用。兩造前曾因土地占用之事於102年10 月1日在新北市金山區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由原告以價金 新臺幣(下同)176萬元,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並約定 第一期款100萬元於102年11月1日前給付,第二期款76萬元 於102年11月30日前給付,調解結果並送經本院於102年10月 23日核定在案。
㈡調解成立後,被告並未依約繳付買賣價金,經原告口頭催討 ,被告仍未給付,原告乃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買賣契約 ,業經被告收受。
㈢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經解除後,被告系爭建物占用如新北市 汐止地政事務所103年12月11日土複(數化)字第1227 號土地 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81⑴面積93.74平方公尺即屬無正當權 源,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占用系爭土地 部分之建物,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㈣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前言詞辯論期日所
為之聲明、陳述及提出之書狀: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兩 造曾因占用之事於102年10月1日於新北市金山區調解委員會 達成調解,由被告以價金176 萬元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調 解成立後,被告並未依約繳付買賣價金,經原告以存證信函 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之事實不爭執。 ㈡被告當時係因經濟上有困難,致未能依約繳付價金,被告曾 與原告商量希冀暫緩支付買賣價金,惟為原告拒絕。 ㈢系爭建物為被告先父郭春早於38間年與繼母郭卓蘭所購買, 並與當時地主林赤牛等人口頭約定,與當時鄰居李連守(已 歿)等人輪流繳納金山鄉○○○○○○○段000○0○0 地號 土地之田賦代金及地價稅,以作為租金,被告持續繳納到67 年下半期止,因未再收到地價稅通書,而未再繳納,是系爭 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係有租賃關係存在,而依民法第425 條 第1 項,土地所有權移轉不破租賃關係。縱無租賃關係,原 告稱其於76年即已取得土地,則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之規定 ,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未即時提出 異議,不得請求除去其房屋。故被告所有系爭建物非無權占 有系爭土地,原告濫用權利提起本訴,應無理由。 ㈣並聲明: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建物為被告所有,惟被 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占用面積93.7 4平方公尺,兩造曾因占用土地之事前於102年10月1 日在新 北市金山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嗣因被告未依約繳付買賣 價金,原告遂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 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建物照片 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稅 捐稽徵處淡水分處調得房屋稅籍證明書,及囑託新北市汐止 地政事務所派員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 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判斷:
㈠按經法院核定之鄉鎮市公所調解委員會之民事調解,與民事 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法院核定之鄉鎮市公所調解委員 會之刑事調解,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 數量為標的者,其調解書具有執行名義。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24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經法院核定之鄉鎮市公所調解委員 會之調解,有訴訟法上之一定效力,即民事調解,與確定判 決相同有既判力,而刑事調解,則有執行力;又上開依鄉鎮 市調解條例所規定由鄉鎮市公所調解委員會之調解,雖在訴
訟法上有一定之效力,但此項效力應僅及於和解成立前之事 實,和解成立後之新事實,自應不受訴訟法上效力之拘束, 況調解在實質上仍屬雙方當事人以終止爭執為目的而互相讓 步所為之合意,與民法第736 條所規定和解係當事人約定互 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相符,故其在實 體法上,應認為具有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故上開調解, 既在私法上為和解契約,則在和解契約成立後,如有發生民 法上解除原因者,當事人仍得行使其解除權;故鄉鎮市公所 調解委員會之調解,如於成立後發生有民法上解除之原因, 經解除權人行使其解除權者,其實體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 即因之而消滅。本件兩造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固曾於102年10 月1日於新北市金山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並經本院於102 年10月23日核定在案,然調解成立後因被告未依約給付買賣 價金,業經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土地之買賣契 約,是該調解成立之買賣契約,即因而喪失其實體法上之效 力,先予敘明。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 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亦 有明定。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 原告就其物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 之事實,即無庸舉證,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 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本件被告對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既不爭執 ,被告即應就其取得占有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被告固提出系爭建物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第二 類謄本,及金山鄉○○○○○○○段000○0○0 地號土地之 田賦代金通知單及地價稅繳款書等辯稱系爭建物存於系爭土 地有租賃關係存在。然揆諸上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之記載 :「基地坐落:金山鄉下中股段龜子山小段4 號」,及建物 登記第二類謄本之記載:「建物坐落地號:五福段168」。 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地○○○○○○○○區○○段00 0 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觀諸謄本上「土地標示部」 之地上建物建號係記載「五福段00000-000 」、其他登記事 項係記載「重測前:下中股段龜子山小段4 地號」,另於謄 本上「土地他項權利部」登記次序0000-000係記載「權利種 類:地上權、登記日期:83年10月28日、登記原因:繼承、 權利人:郭烏仙、權利範圍:2分之1。登記次序:0000-000 0、權利種類:地上權、登記日期:38年9月1 日、登記原因 :設定、權利人:郭卓蘭、權利範圍:2分之1。 」可認被告
所有之系爭建物就其坐落基地即金山區五福段168 地號(重 測前之金山鄉下中股段龜子山小段4 號),有設定地上權存 在,惟尚不足以認定系爭建物對○○區○○段000 地號亦設 定有地上權,故被告上開辯稱系爭建物對於系爭土地存有租 賃關係,自不足採。
㈢又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 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 更其房屋。民法第796條第1項本文固有明定。該項規定,依 同法第800條之1,於地上權人、農育權人、不動產役權人、 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 用之。其立法理由明白揭示,建築物所有人為土地之利用人 ,當然有其適用。本件被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自可爰引 民法第796條第1項之規定為抗辯。惟按該條之適用,以越界 建築須為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並鄰地所有人知越界情事而 不即異議為要件。於拆屋還地訴訟,並應由援引為抗辯之土 地承租人就該等構成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 上字第931 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本件應由被告就該條構成 要件事實即越界建築須為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並鄰地所有 人知越界情事而不即異議,負舉證之責,然迄至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被告徒以原告自76年即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置 辯,對於上開待證事實並無提出任何足資證明之資料,自難 認被告上開所辯為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有系爭建物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 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如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03年12月11日土複(數化)字第122 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181⑴所示面積93.74 平方公尺之建 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部分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未為假執行之聲請,被告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 無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萬6,147元,由被告負擔。七、綜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孫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