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移轉登記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418號
KLDV,103,訴,418,20150116,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18號
原   告 任永新
訴訟代理人 楊子莊律師
被   告 高嘉惠
      高郭春美
共   同 林國忠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
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9年間認識被告高嘉惠,並以結婚為目的開始交 往,因被告高嘉惠美國政府機關任職而想在美國購屋,原 告亦認為可共同購屋供兩人婚後居住,被告高嘉惠並告知原 告在某個期限內購屋,可以有政府方面的購屋優惠稅率,所 以急著要原告將購屋款項匯至被高嘉惠之美國銀行帳戶,原 告遂基於與被告高嘉惠共同購買美國房屋及共同投資美國房 地產以獲利之合意,依被告高嘉惠之囑咐,於99年6月2日向 華南銀行以長期擔保借款方式貸款新臺幣(下同) 460萬元 ,及辦理信用貸款96萬元,將其中 415萬元匯款(下稱系爭 匯款)至被告高嘉惠母親即被告高郭春美之玉山銀行基隆分 行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並陪同被告高 郭春美至銀行將系爭匯款轉帳給被告高嘉惠,作為與被告高 嘉惠共同購屋之款項。嗣被告高嘉惠以系爭匯款連同其自備 款,以總價美金285,000元(原告起訴狀誤載為285萬元)購 買910 SE 42nd AVE STE 430,Portland,OR97215(即美國奧 勒岡州波特蘭市○○區00街000號4樓430 ,下稱系爭房屋) ,因此原告與被告高嘉惠間就系爭房屋應成立共同購買之無 名契約或合夥關係,且因原告將系爭匯款交付被告高嘉惠購 買系爭房屋並以其名義登記,亦成立委任關係,至今系爭房 屋已增值至美金395,641元。
㈡原告與被告高嘉惠於101年5月18日結婚,並以系爭房屋作為 原告與被告高嘉惠在美國之共同居所,未料雙方感情於 103



年 5月間生變,被告高嘉惠拒絕原告於暑假期間回美國居住 ,擅自取消原告赴美機票,並表示要將原告置於系爭房屋內 之私人用品打包寄回台灣,至此夫妻情誼已蕩然無存。原告 既無法居住在系爭房屋內,為此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 終止共同購買、合夥及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而原告對系爭 房屋出資48%(美金138,335元/285,000元=48/100),自享 有 48%之權利,原告與被告高嘉惠間之共同購買、合夥、委 任關係既已終止,依民法第699條、第541條規定,被告高嘉 惠負有返還出資額及移轉權利之責任,因系爭房屋已增值至 美金395,641元,被告高嘉惠應給付原告系爭房屋現值48%即 美金189,907元(395,641元×48%=189,907元,元以下捨棄 )。又原告匯款予被告高郭春美,旨在與被告高嘉惠共同購 買系爭房屋或合夥、委任被告高嘉惠購買系爭房屋,如果被 告高嘉惠否認共同購買及合夥、委任關係,因原告確有匯款 415 萬元予被告高郭春美,被告高郭春美持有系爭匯款即屬 不當得利,應將系爭匯款連同收受後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 利息返還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被告高嘉惠應給付原告美金189,90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 ⒉備位聲明:被告高郭春美應給付原告415萬元及自99年6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高嘉惠購買系爭房屋後,曾轉發與其房屋銀行貸款代辦 公司Strategy 7業務代表 Mike Popnoe回覆被告高嘉惠之往 來郵件給原告,上開郵件中提到:銀行方面對原告(即Joha nn)和被告高嘉惠(即 Sabrina)之間的關係感到存疑(因 為當時並未結婚),而且在此之前,原告和被告高嘉惠也並 未有共同居住的事實,所以拒絕原告作為贊助者,但是被告 高嘉惠的母親高郭春美則可為贊助者,並交付被告高郭春美 未簽名的贊助書( GIFT LETTER),原告認為是被告高嘉惠 迴避美國法律關於防制洗錢而對出資者身分限制所為,原告 自始並無作為贊助者之意思,否則不會借款交付被告高嘉惠
⒉依被告高嘉惠所提Mike Popnoe於99年3月15日(原告誤載為 99年 5月15日)寫給被告高嘉惠之電子郵件:「我今天發現 美國貸款法變得比較嚴苛,除非你的男朋友有外國人居留權 ,否則他不能和你一起抵押貸款。但是他可以付頭期款,一 旦房屋購置完成,我們可以很容易把他的名字放回房產所有 權上面。他只是不能貸款,或進行買賣程度,直到你擁有房 產所有權。」、「如我上週所提,如你希望這錢不是贈與,



你將需要這錢存在你戶頭二個月。」,可見被告高嘉惠與Mi ke Popnoe 討論到把原告名字放在所有權上,可以證明原告 與被告高嘉惠一開始是以共同購買為由,向銀行申請抵押貸 款,但因原告不具美國住民居留資格,因此 Mike Popnoe建 議被告高嘉惠將原告購屋金額以贈與者的方式匯入被告高嘉 惠帳戶的折衷方式,先購得系爭房屋,迨過戶後再將原告登 記為所有權人之一,但被告高嘉惠未將原告登記為系爭房屋 所有權人之一,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共同持有之爭議,成為日 後雙方婚姻衝突之處。被告高嘉惠如否認有向 Mike Popnoe 提到將原告列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請命被告高嘉惠提出前 後郵件,以了解被告高嘉惠如何與 Mike Popnoe討論原告在 購買系爭房屋之定位。
⒊又被告高嘉惠於99年5月31日給Mike Popnoe信件內提到頭期 款付款方式:「Johann(即原告)將會在 5月27日將錢準備 好並轉帳,他將有130,000元(美金),我將放 75,000元在 頭期款,我將貸款80,000元,我們二人想要把他(即原告) 的錢放在頭期款上,你能作到嗎?再者,他要把錢匯到Paci fic NW Title或匯給我?」,已表明被告高嘉惠與原告是共 同出資購買,原告完全沒有贈與的意思。另原告與被告高嘉 惠曾勘訪另一間透天公寓Tanzamook,被告高嘉惠於99年3月 4 日給原告信件中提到:「有更多要買房子的訊息,但我不 了解這間房子的材料以及他們施工的細節,如果我們想買, 那要多做些資料的收集,如果我們是很認真的考慮要出價購 買這間透天公寓,最好的方式:等你來這邊的時候,我們能 跟該房產銷售代表 BEN當面討論,等你來再說。」,足證被 告高嘉惠是以共同購買及合資的意思,與原告一起看屋、出 價,並非贈與的意思。再者,被告高嘉惠於103年5月23日電 子郵件提到:「我的經濟能力真的很有限,…我現階段真的 沒有辦法再去負擔另外一鉅額支出。但我真的很誠心願意協 助你舒緩你須償還結婚前的債務壓力,所以我也願意退讓提 高到85,000元美金,作為婚姻關係結束後的財產及權利的結 算。…」,可見被告高嘉惠承認原告於婚前舉債以購買系爭 房屋的辛苦,及原告對系爭房屋有相當之權利,並非如被告 高嘉惠所言純係贈與。
⒋另Mike Popnoe於99年5月13日回信表示:「我將嘗試使銀行 接受約翰(即原告)成為你的頭期款贈與來源,不保證銀行 准許,因技術上,它必須來自家庭成員,或長期關係(如配 偶),我很抱歉涉及個人隱私,但為了使銀行認可約翰,我 需要你給我一封信解釋你和約翰的關係,聚焦於『長久、持 續的關係』,銀行擔心money gift來自非家庭成員,將是某



形式的借貸,而頭期款用借貸,在房屋購買上是不允許的, 所以請寫信給我說明,我會盡力使銀行認可。」,及於99年 5 月17日回信表示:「我從銀行得到通知,他們將不接受約 翰作頭期款的贊助者( donor),我不同意這決定,但他們 說你和約翰的關係不夠長,而且沒住在一起,銀行作此決定 是荒謬的,我為此結果抱歉,我很高興聽到你有別的選擇, 可以透過你媽媽,在得到 gift document前,有任何疑問, 請問我。」,因此被告高嘉惠通知原告將款項匯給被告高郭 春美,再協助被告高郭春美將款項匯給被告高嘉惠,用以購 買原告與被告高嘉惠共同居住的房屋。原告遂於99年6月2日 先匯款 415萬元給被告高郭春美,再以被告高郭春美名義匯 款美金121,000元、9,000元,合計美金 130,000元予被告高 嘉惠,作為頭期款以購入系爭房屋。由以上電子郵件內容可 知,被告高嘉惠開始是跟 Mike Popnoe說,要將原告作為共 同貸款的購買者,因原告沒有居留身分,又將原告改為支付 頭期款的共同購買者,同樣因原告無居留身分,故將原告改 為頭期款的贊助者,因銀行不接受非親屬為頭期款的贊助者 ,又改為以被告高郭春美為頭期款的贊助者,實際上仍是原 告所支付,此迂迴手段是被告高嘉惠迴避美國政府關於買賣 房屋、防制洗錢之規定,並不影響被告高嘉惠與原告共同購 買系爭房屋的初衷。依被告高嘉惠與男友共同購屋為目的看 屋及出價、與銀行貸款代辦公司討論付款方式,可證原告與 被告高嘉惠於購買系爭房屋之初,約定相互出資,並以原告 出資額比例計算所有權,由雙方共同持有,被告高嘉惠有義 務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28.5分之13登記為原告名義,並由雙 方共同使用系爭房屋,故原告於每年寒暑假赴美與被告高嘉 惠相聚,居住在系爭房屋,因原告與被告高嘉惠於101年5月 17日結婚,被告高嘉惠有美國籍又常住美國,繳稅或給付管 理費均方便,故原告未立即要求被告高嘉惠將系爭房屋應有 部分28.5分之13登記予原告,雙方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由原告委任被告高嘉惠管理原告之應有部分,原告主張共同 購買法律關係,洵屬有據。
⒌據被告高嘉惠所述,原告係於100年2月在舊金山金門大橋向 被告高嘉惠求婚,故於99年 5月間購買系爭房屋時,雙方尚 無結婚之意思,是以投資目的購買,有期待房屋上漲獲利出 脫,取得利潤而經營共同事業之意思,自應成立合夥關係, 原告聲明退夥,請求返還出資及分配利益,亦屬有據。三、被告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免為假執行,其等抗辯如下:
㈠先位聲明部分:




⒈被告高嘉惠於97年認識原告之前早已定居美國並取得美國公 民資格,且任職於波特蘭政府機構,確定無返回臺灣定居之 計畫,原告於婚前對於婚後經營模式知之甚詳,縱使原告對 於感情不忠,且被告高嘉惠與家人對於分隔台美兩地之感情 維繫甚至日後共組家庭之想法始終存有高度疑慮,因雙方均 屆適婚年齡,被告高嘉惠仍願一試。又被告高嘉惠於認識原 告前即有購屋計畫,並透過房仲陸續看屋,因97年房屋正逢 高點,且未找到滿意又價格合理之房屋,迄99年房屋下降趨 於合理價格時,被告高嘉惠始積極找房,嗣於99年 5月初找 到滿意的房屋,原告也很喜歡波特蘭的環境,彼此遂有共度 餘生之共識,原告乃贊同並支持被告高嘉惠購屋之決定,故 於返回臺灣前,為表示其對被告高嘉惠之疼愛與對此段感情 堅定的決心,並安撫被告高嘉惠對於遠距離感情深感不安, 以及對婚姻承諾的擔保,遂表示願意贈與被告高嘉惠約 300 萬元供作購屋之頭期款。嗣被告高嘉惠以美金 285,000元購 買系爭房屋,被告高嘉惠於99年5月13日向貸款代辦公司Str aegy 7承辦人Mike Popnoe說明原告將於99年5月13日匯款美 金13萬元,被告則提出美金75,000元及在美國貸款之美金 8 萬元作為購屋款,惟 Mike Popnoe告知被告高嘉惠其會盡力 讓原告之贈與款作為頭期款,但不保證銀行會同意,因通常 銀行只接受親人或者伴侶之金錢贈與,因原告當時僅為被告 高嘉惠之男友,被告高嘉惠遂與原告商討先由原告匯款至被 告高嘉惠母親即被告高郭春美之系爭帳戶,同時由被告高郭 春美出具贈與函表示為親屬贈與,以符合美國購屋款之贈與 規定,並由原告先將相關文件交予被告高郭春美填寫。原告 於99年 5月28日寄送被告高郭春美所簽署之贈與函予被告, 並於99年6月2日匯款 415萬元予被告高郭春美,再以被告高 郭春美名義贈與匯款予被告高嘉惠,以匯款當時玉山銀行所 示美金兌換新臺幣匯率32.29折算為美金128,523元,被告高 郭春美自行補貼 4萬多元,湊足美金13萬元後將其中美金12 萬元匯款予Pacific Northwest Title產權公司,剩餘美金9 ,000元則匯至被告高嘉惠帳戶,嗣於99年6月4日完成產權過 戶登記,被告高嘉惠為系爭房屋唯一所有權人。原告雖否認 Strategy 7業務代表 Mike Popnoe回覆被告高嘉惠之往來郵 件提及銀行拒絕原告作為贊助者之事實,若原告自始無贈與 之意思,即應於與被告高嘉惠往返之電子郵件中明白告知, 並重申其應取得相關產權登記權利,始符常情,然迄雙方協 議離婚前,原告從未要求被告高嘉惠應將原告登記為系爭房 屋之共有人,至於原告向銀行辦理貸款,與原告有無贊助被 告高嘉惠購屋,係屬二事,並無法導出向銀行借款即無贈與



之意思表示。
⒉原告主張與被告高嘉惠間成立共同購買之無名契約,然隻字 未提雙方所負擔之權利義務內容為何,且男女雙方無論為情 侶抑或夫妻關係,關於金錢給付之動機或為贈與,或為合夥 投資不一而足,原告僅以其有匯款出資之事實即主張係出於 共同購買合意之法律關係,顯然無據。另原告先主張與被告 高嘉惠共同購屋作為日後居住之用,嗣後又主張其係基於共 同投資美國房地產以獲利之合意提供 415萬元予被告高嘉惠 ,前後主張之動機、目的均不同,原告之主張顯然與事實不 符。原告既於99年間以贈與意思給付被告高嘉惠 415萬元作 為部分購屋款項,縱使存在某種共同購買契約,系爭房屋所 有權已登記完畢,雙方契約復無其他被告高嘉惠應履行事項 ,則被告高嘉惠就該無名契約亦無任何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 、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原告即未取得解除契約之權利,原告 泛稱共同購買關係業經解除云云,即屬無據。原告又主張因 無法回系爭房屋居住,以起訴狀為終止共同購買關係之意思 云云,然解除契約與終止契約之性質迥然不同,原告對於共 同購買關係,既主張業經解除,復聲稱為終止之意思表示, 顯有矛盾,益見其所主張之共同購買法律關係不存在。 ⒊原告主張與被告高嘉惠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屋,增值以營利 ,並作為共同居所,其等關係為合夥云云,然原告係主動向 被告高嘉惠表示可贈與購屋頭期款,係屬財產之給予而非出 資,且原告對於如何出資以及共同事業為何毫無說明,堪認 雙方對於共同事業之經營並未確實約定,況被告高嘉惠自始 即以系爭房屋作為安身立命之處所,無任何營利之意思,自 無所謂經營共同事業可言,依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58 號判決要旨,合夥契約顯然無法成立,原告主張終止合夥契 約,請求清算並分配剩餘財產,顯不足採。
⒋原告主張與被告高嘉惠成立委任關係,然被告高嘉惠是為自 己購屋之意思而進行不動產之買賣,否認有受原告委託或允 諾為其處理購屋之事實,雙方並不成立委任契約,原告主張 委任關係存在及被告高嘉惠係基於受其委任處理委任事務而 取得相關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⒌被告高嘉惠自臺灣返回美國後,完全未與原告談及相關購屋 之事,僅以自己初步想法諮詢 Mike Popnoe關於購屋相關細 節,經被告高嘉惠先以電話諮詢家人資助在美國購屋相關規 定,同時也好奇地詢問若男友未來赴美共同生活,是否可列 為房屋之共同貸款人等房屋款支付方式,Mike Popnoe遂於9 9年3月15日基於房屋貸款專業人員立場回覆原告可為頭期款 之贈與,另對房屋購置完畢可否將原告列入共有人,並非被



告所詢事項,原告斷章取義稱被告高嘉惠有與 Mike Popnoe 討論將原告列為房屋共有人等情,顯與事實不符。至於原告 向銀行申請抵押貸款之動機為何,應由原告提出當時向銀行 貸款之總金額,以釐清原告貸款之真實用意,尚難以原告向 銀行貸款即認原告有與被告高嘉惠共同投資購屋之事實。 ⒍依Mike Popnoe於99年3月15日寫給被告高嘉惠之電子郵件內 容,被告高嘉惠係以贈與提供頭期款等支付之適法性進行諮 詢,完全沒有以共同投資購買之選項諮詢,原告主張與被告 高嘉惠有共同投資或合夥之法律關係,顯屬無據。又Mike P opnoe 於上開郵件提及:「如你希望這錢不是贈與,你將需 要這錢存在你戶頭二個月」,經雙方同意後,原告將系爭房 屋頭期款贈與被告高嘉惠,透過被告高嘉惠母親之帳戶及以 其名義贈與被告高嘉惠,並由原告陪同前往銀行辦理匯款, 足認原告對於贈與系爭房屋頭期款並無反對之意思,且該筆 頭期款並未先暫存於被告高嘉惠帳戶內 2個月,自屬贈與之 性質。另原告對於Mike Popnoe於郵件中述及:「…he is a llowed to gift you down payment funds …。」未有反對 之意,查The Law Dictionary關於「gift」之定義係指個人 財產之移轉係基於自願性、不求任何回報及約因而作成,從 原告完成購屋資金之提供前,完全未向被告高嘉惠表示該筆 資金之提供其將應獲何種利潤之分配或所有權之持有等要求 ,即與「gift」在法律上所顯示之意義相符,況雙方於被告 高嘉惠購屋時根本無結婚之意思,更無法保證日後必然結婚 ,則就此重大之投資,原告豈有不與被告高嘉惠就共同購屋 之出資比例、稅費分擔、維護費用分擔及日後利潤分配為明 確之約定,顯與投資之經驗相違,故從原告之行為無從使被 告高嘉惠認為原告當時係以共同投資之意思提供資金購屋, 遑論與原告間有何共同投資或合夥之合意甚明。 ⒎原告既主張委任被告高嘉惠購買系爭房屋,依民法第 531條 規定,就該等處理權及代理權之授與應以文字為之,原告始 終無法提出其如何委任及授權被告高嘉惠購屋之證據,自未 證明與被告高嘉惠間有何種委任關係存在。又原告對於系爭 房屋自始未取得任何所有權,亦未有何管理、使用、處分, 且被告高嘉惠係基於買受人之地位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並 無出借任何登記名義予原告,雙方自無借名登記之合意存在 ,原告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㈡備位聲明部分:
原告匯款 415萬元予被告高郭春美,係為達到贈與被告高嘉 惠部分購屋款之目的,故原告係基於委任之法律關係匯款給 被告高郭春美,被告高郭春美基於受原告委託之意旨,隨即



將該筆金額轉匯予被告高嘉惠,有相關轉匯單據可稽,足證 被告高郭春美短暫收受該筆金錢,係基於與原告間之委任關 係,並未受有任何利益,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高郭春美返還,與法不合。
四、查原告與被告高嘉惠於101年5月18日結婚,原告於99年6月2 日匯款 415萬元至被告高嘉惠母親即被告高郭春美之系爭帳 戶以購買系爭房屋,並陪同被告高郭春美於99年6月2日將上 開415萬元結購美金,依玉山銀行當日匯率折算為美金128,5 23元,被告高郭春美共結購美金13,000元,將其中美金121, 000元匯款至Pacific Northwest Title產權公司,及將美金 9,000元匯至被告高嘉惠帳戶,嗣被告高嘉惠以原告匯款之4 15萬元作為購買系爭房屋之部分頭期款,以總價美金285,00 0 元購買系爭房屋等事實,有原告所提華南商業銀行匯款申 請書及被告所提玉山銀行基隆分行匯出匯款申請書、系爭房 屋過戶登記證明等件影本附卷足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實。
五、原告先位主張其與被告高嘉惠間成立共同購買系爭房屋之無 名契約及合夥、委任、借名登記關係,經解除共同購買系爭 房屋之無名契約、終止合夥及委任關係,請求被告高嘉惠賠 償美金 189,9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備位主張被告高郭春美受有 415萬元 為不當得利,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高郭春美給付41 5萬元及自99年6月2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5%計算之利 息,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內容抗辯,經查: ㈠先位聲明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 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 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 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 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有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號及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要旨可參。原 告主張其與被告高嘉惠間成立共同購買系爭房屋之無名契約 及合夥、委任、借名登記關係,為被告高嘉惠所否認,原告 就其主張共同購買系爭房屋之無名契約及合夥、委任、借名 登記關係存在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原告固舉Mike Popno e於99年3月15日寫給被告高嘉惠之電子郵件及被告高嘉惠



99年5月31日寫給Mike Popnoe之電子郵件為證,以資證明原 告與被告高嘉惠有共同購買系爭房屋之無名契約及委任、借 名登記關係存在云云。查上開電子郵件雖為被告高嘉惠與銀 行貸款代辦公司Strategy 7業務代表 Mike Popnoe就購買系 爭房屋頭期款付款方式所為之討論無誤,然由 Mike Popnoe 於99年 3月15日寫給被告高嘉惠之電子郵件內容,僅可證明 於被告高嘉惠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後,可將原告列為系 爭房屋所有權人之一,無從認定被告高嘉惠有表明係與原告 共同購買系爭房屋之意,且Mike Popnoe於99年5月13日回覆 之電子郵件內容提及:「我將嘗試使銀行接受約翰(即原告 )成為你的頭期款『贈與』來源…。」,亦與原告主張係與 被告高嘉惠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屋不符,況 Mike Popnoe於 99年3月15日傳送之電子郵件是寄發給被告高嘉惠,並非Mik e Popnoe為被告高嘉惠寄發予原告之郵件,自與原告提供頭 期款供被告高嘉惠購買系爭房屋之原因無關,顯無從由Mike Popnoe之99年 3月15日電子郵件即可推論被告高嘉惠有與原 告達成共同購買系爭房屋之無名契約及合夥、委任、借名登 記關係存在之合意。至於被告高嘉惠於99年5月31日寄發予M ike Popnoe之電子郵件記載:「Johann(即原告)將會在 5 月27日將錢準備好並轉帳,他將有 130,000元(美金),我 將放75,000元在頭期款,我將貸款80,000元,我們二人想要 把他(即原告)的錢放在頭期款上,你能作到嗎?再者,他 要把錢匯到Pacific NW Title或匯給我?」,僅為關於系爭 房屋之部分頭期款是由原告所支付,然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 ,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不 一而足,原告執上開電子郵件主張被告高嘉惠與原告是共同 出資購買系爭房屋,尚乏所據。
⒉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人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 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 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 第 99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須有當 事人約定一方所有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然仍由自己管理 、使用處分為必要,且主張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人,應就其 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或就借名財產之權利及義務向由借名 人享受及負擔之間接事實為相當之證明,始得據認借名登記 關係存在。原告主張與被告高嘉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 記關係存在而借用被告高嘉惠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云云,為



被告高嘉惠所否認,原告就其主張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事實, 應負舉證之責。原告所提華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僅能證 明原告於99年 6月2日匯款415萬元至被告高郭春美之系爭帳 戶,無從證明與被告高嘉惠有借名登記關係之事實,且被告 高嘉惠除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外,並負擔系爭房屋之交 屋手續費、檢查稅、稅金、保險費、管理費等費用,為原告 所不爭執(見原告 103年11月18日補充理由狀),足見系爭 房屋是由被告高嘉惠管理及使用處分,難認原告有何使用、 收益、處分之權限,原告主張與被告高嘉惠間為借名登記關 係云云,殊難置信。
⒊又原告自承於99年間認識被告高嘉惠,並以結婚為目的開始 交往,則原告於99年6月2日將 415萬元匯款至被告高郭春美 之系爭帳戶,再由被告高郭春美於同日結購美金匯款至Paci fic Northwest Title 產權公司及被告高嘉惠帳戶,作為購 買系爭房屋之部分頭期款時,既為有結婚計畫之男女朋友關 係,兩人經濟、情感互動應甚為緊密,男友以金錢贈與交往 中之女友,時有所聞,參酌Mike Popnoe之99年5月13日、同 年月17日電子郵件內容,表示會使銀行接受原告成為被告高 嘉惠購買系爭房屋的頭期款贈與來源及銀行不接受原告作頭 期款的贊助者等情,被告高嘉惠抗辯其所收受之金錢係原告 所贈與,與常情無違,應非虛妄。
⒋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與被告高嘉惠間,就系爭房屋有何共 同購買合意之無名契約及合夥、委任、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是以原告主張解除共同購買之無名契約及終止合夥、委任 關係,依民法第699條、第541條先位聲明請求被告高嘉惠給 付美金189,90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備位聲明部分:
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 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 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 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 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 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 參照)。原告主張其匯款 415萬元至被告高郭春美之系爭帳 戶,被告高郭春美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高郭春美返還系爭匯款,然為被告高郭春美 所否認,並抗辯原告係因贈與被告高嘉惠部分購屋頭期款才 匯入上開款項,被告高郭春美已將系爭匯款轉匯予被告高嘉 惠,被告高郭春美並未受有任何利益等語。是依上開說明,



本件既係肇因於原告自己之給付行為,自應由原告就其給付 並無任何法律上原因及受益人為被告高郭春美之事實,負舉 證之責。
⒉原告自承其於99年6月2日先匯款 415萬元予被告高郭春美, 再以被告高郭春美名義匯款予被告高嘉惠,作為頭期款以購 入系爭房屋等情,而衡諸常情,將自己之財產交付他人或指 定由他人代為收受,一般均存有某種法律上原因,此應屬常 態事實,至於在不具任何法律上原因之情況下,率爾將財產 無故交付他人或指定他人代為收受,則屬變態事實,堪認被 告高郭春美抗辯原告因贈與被告高嘉惠部分購屋頭期款而為 系爭匯款行為,要非無據。又兩造均不爭執原告上開匯款自 被告高郭春美之系爭帳戶轉匯入 Pacific Northwest Title 產權公司及被告高嘉惠帳戶,供被告高嘉惠購買系爭房屋, 則原告所匯 415萬元,實際上均用於購買系爭房屋,自形式 上觀之,受有利益者應為被告高嘉惠,而非被告高郭春美。 ⒊原告既未就被告高郭春美受有利益且為無法律上原因為充分 之舉證,其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備位聲明請求被告高郭 春美給付 415萬元,及自99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 計算之利息,尚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高嘉惠間就系爭房屋之共同購買、合 夥、委任、借名登記關係並不存在,原告對被告高郭春美並 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高嘉惠應給 付原告美金 189,9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請求被告高郭春美應給 付原告 415萬元及自99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 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均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斷。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修丕龍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