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事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3年度,172號
KLDV,103,監宣,172,201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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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王詩蓉
相對人即受
輔助宣告人 王新瑜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王新瑜(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王詩蓉(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千元由受輔助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王新瑜之女,相對人因思覺 失調症,雖延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為此聲請准予裁定王新瑜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 定聲請人王詩蓉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若相對人未達監護宣告 之程度,則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 項之程度者,得依第 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 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 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監 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 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事 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 輔助人;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1095條、第1096 條、第1098條第2項、第1100條、第1102條、第1103條第2項 、第1104條、第1106條、第1106條之1、第1109 條、第1111 條至第1111條之2、第1112條之1及第1112條之2 之規定;法 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 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 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而法院選定輔助人 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 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



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 條之1、第1111條 、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 為證;又經本院在鑑定人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 醫院陳枻志醫師前訊問相對人時,相對人對本院訊問均能正 常回答等情,有本院103年12月23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且 其精神狀態經鑑定結果,略以:王員因思覺失調症致其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 足等語,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3年12月 31日(103)長庚院基字第1651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件 在卷可按。綜合上情,足認相對人確有精神障礙,然其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係顯有不 足,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完全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自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從而,聲請 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尚非允當,惟相對人仍有受 輔助之必要,爰依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 ㈡又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女,彼此關係密切,亦同意擔任輔助 人,且相對人其他最近親屬即其子王贊程,有其提出之同意 書在卷可稽,是本院參酌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 助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輔助人。
四、末按依民法第15條之2 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 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復參酌民法 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 099條之1、第1103條第1 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 ,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自無 依規定會同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之必要。而本件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未達監護 宣告之程度,經本院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依前揭說明,本 件自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阮弘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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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