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3年度,2號
KLDV,103,建,2,201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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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2號
原   告 城安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金富
訴訟代理人 杜孟真律師
被   告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重球
訴訟代理人 吳文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
102 年12月6 日因無管轄權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訴外人開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立公司)前於民國 91年4 月26日,與被告簽訂「龍門(核四)計畫第一、二號 機放射性廢料處理系統機械設備與管路安裝工程(龍門輔字 第007 號)工程合約」(下稱龍門輔字第007 號工程契約) ,承攬被告之「龍門(核四)計畫第一、二號機放射性廢料 處理系統機械設備與管路安裝工程」(下稱龍門輔字第007 號工程);其後,訴外人開立公司因故無法繼續履行龍門輔 字第007 號工程契約,連帶保證銀行即訴外人臺灣土地銀行 汐止分行(下稱土地銀行)遂洽由原告代為完成上開龍門輔 字第007 號工程,基此,兩造與訴外人土地銀行乃於96年4 月3 日,針對上開龍門輔字第007 號工程,簽署「契約承擔 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由原告承擔訴外人開立公 司就龍門輔字第007 號工程契約之權利、義務及責任。 ㈡原告施作龍門輔字第007 號工程之期間,併曾依被告指示, 施作後開11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兼之系爭工程俱非原 龍門輔字第007 號工程契約之承攬範圍,是兩造雖未就龍門 輔字第007 號工程進行結算(按:龍門輔字第007 號工程契 約業已終止),系爭工程之相關費用亦非龍門輔字第007 號 工程契約所得請求,然原告仍得本於民法第490 條、第491 條或第229 條、第227 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針對系爭工 程給付如下:
⒈排水系統地板預留焊口(OK11系統71口)費用: 依龍門輔字第007 號工程契約第7 條第1 項規定,設計圖應 優先於施工說明書而為適用,兼之本項排水系統地板預留焊 口「不在」龍門輔字第007 號工程設計圖內,由此足見,本



項工程並非龍門輔字第007 號工程契約之承攬範圍,而屬土 建廠商所應自行施作之工程;今被告既因土建廠商未施作本 項工程,改而要求原告施作,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90 條、 第49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此項工程費用合計新臺幣( 下同)169,335 元(計算式:71口,每口須3 Dia-in,每Di a-in則為375 元,故71×3 ×795 元=169,335 元)。 ⒉監火員工資:
訴外人開立公司於91年4 月26日,與被告簽訂龍門輔字第00 7 號工程契約所使用之「動用火種許可證」表格SED-005-01 版次0 ,乃至95年8 月所使用之「動用火種工作許可證」表 格SED-005-01版次1 ,均無「監火員」之欄位,由此足見, 訴外人開立公司承攬之龍門輔字第007 號工程尚「無」監火 員之設置。又原告既承接龍門輔字第007 號工程如前,其施 工、計價自應援用龍門輔字第007 號工程契約,兼之兩造亦 未重新開標或另訂契約,則「設置監火員並給付薪資」乙項 ,當亦絕非原告承接龍門輔字第007 號工程之契約範圍,乃 被告竟要求原告配置監火員而使原告增加額外費用(即監火 員之薪資),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90 條、第491 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關此12,650,000元。
⒊核廢料廠房出入口因土建工程未完成致增加物料設備搬運費 用:
原告施作龍門輔字第007 號工程之期間,礙於現場核廢料廠 房出入口之土建工程尚未完成,導致原告一度無法經由「東 向出入口」運送相關設備、材料,而被告工區經理雖曾召集 相關廠商,協調指示原告暫由「北側小門」進行搬運,然其 不僅路程較長(倘由「東向出入口」搬運,路程僅5.8 公尺 ,倘由「北側小門」般運,路程則達26.65 公尺),搬運過 程亦耗時費力(因本項管徑與彎製長度並非單一規格,兼以 管支撐架之形狀、重量每組均不相同,是以搬運過程每須2 人以上互相配合);又原告改由「北側小門」搬運而徒增成 本,概係被告違反從給付義務或協力義務之所致,是原告自 得依民法第229 條、第22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因此 而增加之物料設備搬運費用,合計9,224,040 元。 ⒋5"φ以上管節管端加工費用:
所謂「裁切加工」,按諸工程慣例,固指管節成品因製程而 有零星之長短出入,為使其尺寸精確所進行之些微調整而言 。惟本件參諸龍門輔字第007 號工程ISO 圖面右上角NOTE( S )7 之規定,可知被告提供之管材成品,其長短並非僅止 零星出入(均明顯過長),是其已非被告抗辯之原「管路安 裝費用」即可含括,兼之被告所供材料開槽角度,亦與龍門



輔字第007 號工程之施工需求不符,以致原告必須另行切除 暨重新開槽加工,因此衍生額外人力、耗材費用,且此同係 龍門輔字第007 號工程之單價分析表之所「無」(原告主張 此乃契約漏項),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90 條、第491 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因此而增加之人力、耗材費用,合計 562,891 元(計算式:人力費523,751 元+耗材費39,140元 =562,891 元)。
⒌臨時電佈設費(電纜線及施工):
依龍門輔字第007 號工程施工說明書總則第7 條、第3 章第 4 節第2 條及發包工程用電規定第2 項之規定,被告應於龍 門輔字第007 號工程工區周遭裝設電源開關箱,俾原告無償 接引被告之電力使用;乃被告設置之主電源開關箱,距離原 告施工地點竟遠達400 公尺,二次測盤(臨時電)所需線材 計約1,600 公尺,兼之龍門輔字第007 號工程之建物寬約57 公尺、深約81公尺,總高度由地下三層至地上二層共約30公 尺,導致200 多處區域均需原告另行佈設臨時電箱;又原告 佈設電纜、臨時電箱而徒增成本,既係被告違反從給付義務 或協力義務(被告設置之主電源開關箱距離施工地點過遠) 之所致,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9 條、第227 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因此而增加之臨時電佈設費用,合計2,334,52 4 元。
⒍品質程序書費用:
原告業依被告指示,完成109 份品質程序書,惟被告則僅給 付其中52份之「程序編寫費用」;基此,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490 條、第491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餘57份之「程序編 寫費用」,合計1,193,348 元。
⒎一次施工架搭設及拆除費:
細繹龍門輔字第007 號工程之施工說明書第5 章第3.9.2 節 ,僅就管路安裝、管架安裝、管閥安裝、測溫熱井與Instru ment Air Header 等項目,提及其單價包括「…搭拆架…」 之部分,至管路試壓、管路沖洗與管架調整等項目,乃至該 施工說明書第5 章第3.9.4 節之保溫/ 保冷項目,其單價均 「不包括」搭拆架之部分,況龍門輔字第007 號工程契約之 單價分析表,亦未將一次施工架搭設及拆除費用納入消耗性 材料之列,由此足見,搭、拆架費用尚不在原告承接龍門輔 字第007 號工程之契約範圍,是原告當得依民法第490 條、 第491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搭、拆架費用合計47,588,455 元(計算式:43,539.3㎡×1,093 元/㎡ =47,588,455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⒏熱追蹤管變更保溫尺寸異動費用:




龍門輔字第007 號工程契約概未約定管路安裝、保溫安裝「 加裝熱追蹤管」等相關事宜;而原告施作龍門輔字第007 號 工程之期間,囿於OK13、2K12、1K12系統電儀,必須安裝熱 追蹤管方得安裝保溫裝置,兼以安裝熱追蹤管勢必衍生歧管 ,徒增保溫裝置安裝之難度,尤以原告為配合熱追蹤管安裝 之不定期時間與檢驗時程,耗費許多等待期間,乃龍門輔字 第007 號工程契約就管路、保溫之安裝,均僅以長度計價付 費,而未包含「三通」、「彎頭」等相關費用在內,導致原 告無從本於龍門輔字第007 號工程契約而為請求。又原告於 99年11月8 日,請求被告以「變更後實際尺寸計量」,被告 固於99年11月29日表示同意,惟被告仍係拒絕給付「三通」 、「彎頭」等相關費用。基此,原告當得依民法第490 條、 第491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熱追蹤管變更保溫尺寸異動費 用,合計886,068 元。
⒐管徑φ≧125m/m管架安裝費:
管徑φ≧125m/m管架安裝,係依圖說重量計算;而截至97年 6 月為止,本工項之重量總計35,866.89 公斤,相較於龍門 輔字第007 號工程契約規範之24,100公斤,總計超出11,766 .89 公斤。又比照被告開具之CIR/DCN ,原預估增加後之總 重量為36,150公斤,因被告僅承認其中35,121公斤,原告乃 與被告協商,並獲被告同意就超過合約規範數量(24,100公 斤)130% 部分即31,330 公斤之部分,給付材料及安裝費用 。惟被告既承認其中35,121公斤,則扣除被告願給付之31,3 30公斤以外,原告仍得依民法第490 條、第491 條規定,就 其餘3,791 公斤(計算式:35,121公斤-31,330公斤=3,79 1 公斤),請求被告給付管徑φ≧125m/m管架安裝費644,47 0 元(計算式:3,791 公斤×170 元/ 公斤=644,470 元) 。至被告雖屢以系爭協議書第4 條第3 項之規定資為抗辯, 然該項規定顯失公平而為無效,又縱認該項規定有效,其亦 僅於龍門輔字第007 號工程契約之範圍方有適用,本項工程 既「逾」原龍門輔字第007 號工程之範圍,則其當不受系爭 協議書第4 條第3 項規定之拘束;再者,龍門輔字第007 號 工程契約第29條第13項約定:「本契約未載明之事項,依政 府採購相關法令」,而工程採購契約範本則係依循政府採購 法第63條第1 項頒佈之法令函釋,基此,被告自應受99年12 月28日修正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3 條第3 項第1 款規定之 拘束。
⒑管徑φ≦lOOm/m管架材料費及安裝費: 管徑φ≦lOOm/m管架安裝,係依圖說重量計算;而截至98年 2 月為止,本工項之重量總計104,826.53公斤,相較於龍門



輔字第007 號工程契約規範之46,182公斤,總計超出58,644 .53 公斤。又對照被告開具之CIR/DCN ,被告同意按40,172 公斤計算,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90 條、第491 條規定,就 40,172公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管徑φ≦lOOm/m管架材料費 及安裝費12,322,804元(計算式:材料費40,172公斤×127 元/ 公斤+安裝費40,172公斤×180 元/公斤=12,322,804 元)。至被告固屢以系爭協議書第4 條第3 項之規定資為抗 辯,惟本項工程既「逾」原龍門輔字第007 號工程之範圍, 則其當亦不受系爭協議書第4 條第3 項規定之拘束。 ⒒圖面修改增額管配件材料費:
原告施作龍門輔字第007 號工程之期間,囿於多次開立CIR/ DCN ,導致原告增加配管材料費,且此乃被告所由生且非原 告於締約之時所能預料,是倘責令原告承擔此項費用,自亦 顯失公平,兼之本項工程既「逾」原龍門輔字第007 號工程 之範圍,則原告自不受系爭協議書第4 條第3 項規定之拘束 ,基此,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90 條、第491 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圖面修改增額管配件材料費481,501 元(計算式:配 件費435,491 元+GASDET10,520元+BOLT,NUTSTUD,WASHER3 5,490 元=481,501 元)。
㈢茲因上揭費用合計88,057,436元(計算式:169,335 元+12 ,650,000元+9,224,040 元+562,891 元+2,334,524 元+ 1,193,348 元+47,588,455元+886,068 元+644,470 元+ 12,322,804元+481,501 元=88,057,436元),加計稅什費 後,應為104,177,612 元。爰本於民法第490 條、第491 條 、第227 條、第229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給付工程款之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4,177,612 元,及自101 年12月 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答辯聲明:
㈠兩造與訴外人土地銀行曾於96年4 月3 日,針對龍門輔字第 007 號工程,簽署系爭協議書,約由原告承擔訴外人開立公 司就龍門輔字第007 號工程契約之權利、義務及責任;而系 爭協議書第2 條規定,原告應「概括承受」訴外人開立公司 依原約(即龍門輔字第007 號工程契約)對被告所負之承攬 責任,且系爭協議書第4 條第3 項亦明定,除依原約所定之 「工程金額調整要點」及本工程契約第二次變更書所增列之 「台灣電力公司龍門施工處因應國內鋼筋、鋼板、型鋼、及 其他金屬製品材料價格變動之物價指數調整辦法」外,原告 首即不得因契約單價低於市價或情事變更等任何事由,要求 調整原約所訂之單價。
㈡其次,原告主張之系爭工程,均經龍門輔字第007 號工程契



約詳為規範,而同屬龍門輔字第007 號工程之範圍(惟龍門 輔字第007 號工程雖已終止,然兩造迄未就龍門輔字第007 號工程進行結算),是原告主張系爭工程「非」龍門輔字第 007 號工程契約之承攬範圍,其得另依民法第490 條、第49 1 條或第229 條、第227 條請求給付云云,自均於法無據。 茲就系爭工程同為龍門輔字第007 號工程之一部,說明如下 :
⒈排水系統地板預留焊口(OK11系統71口)費用: 龍門輔字第007 號工程之施工說明書3.5.2 節,業已明定「 本工程範圍內之管路系統與其他工程分界處之焊接作業,除 非另有規定仍由乙方負責」,且焊接、NDE (非破壞檢測工 作)、配管費用,均包含於原約所訂之管路安裝費中(至試 壓部分,於原約中另有設項定價),是原告主張本項工程並 「非」龍門輔字第007 號工程契約之承攬範圍,而屬土建廠 商所應自行施作之工程云云,首即昧於事實而非可採。其次 ,契約文件互有矛盾牴觸者,方得依龍門輔字第007 號工程 契約第7 條第1 項規定,決定該等契約文件之適用順序,而 龍門輔字第007 號工程之施工說明書3.5.2 節,既已明定「 本工程範圍內之管路系統與其他工程分界處之焊接作業,除 非另有規定仍由乙方負責」,則其設計圖縱未標示,原告仍 有依約施作焊口之義務,從而,本件並無「設計圖與施工說 明書互相牴觸」之情形,原告執龍門輔字第007 號工程契約 第7 條第1 項規定及龍門輔字第007 號工程設計圖,謬稱本 項工程並非龍門輔字第007 號工程契約之承攬範圍云云,亦 非可取。再者,原告雖主張其額外施作71口銲道,然其並未 就此舉證其實,蓋原證12、13、14圖面模糊以致無法確認圖 面號碼及其地點,原證15亦僅能說明以底應力加印或振動蝕 刻法將焊道編碼打印於現場銲道之編碼參考,而與預留焊口 圖面之編號無關。
⒉監火員工資:
龍門輔字第007 號工程之工程安全衛生輔導要點第28條,業 已明定:「承攬商施工期間如有可能發生感電、…及火災之 危險工作時,應有『專人負責監護』,並採取必要防範措施 」,上開規定即屬監火員之設置規範,且訴外人開立公司承 接龍門輔字第007 號工程後,旋於95年8 月10日,申請「動 用火種工作許可證」,當時便有監火員(許榮宗)之欄位, 而原告承接龍門輔字第007 號工程,繼而於96月6 月23日申 請之「動用火種工作許可證」,其上亦有監火員(王添進) 之欄位,由是以觀,更可見原告主張簽約當時尚「無」監火 員之設置云云,要非可採。更何況,監火員核屬「工作場地



警戒人員」之一,而細觀龍門輔字第007 號工程之詳細價目 表,亦可知「工程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費」包含「工作場地 警戒人員」之計價,是龍門輔字第007 號工程契約已就「監 火員」設項計價,事甚顯然,從而,原告徒憑「工作場地警 戒人員」編列單價不符其主觀預期,旋謂原契約未就監火員 設項計價云云,實乃巧立名目重複請求,且與系爭協議書第 4 條第3 項之規定相違而非可取。實則,為達節省成本之目 的,監火員一般均由電銲助手兼任,乃原告竟以「一位動火 員配置一名監火員」之方式增列費用,進而宣稱此乃為履行 監火工作之額外派遣云云,核其自舉,亦屬魚目混珠而非可 取。
⒊核廢料廠房出入口因土建工程未完成致增加物料設備搬運費 用:
原告簽約前,即曾多次勘查工地,且依96年5 月7 日之照片 顯示,工地廠房四週皆有道路可抵施工現場,且其路寬足供 大型卡車、大型吊車通過,再對照核廢料廠房吊入機電組件 / 材料協調會7602次會議紀錄結論2.,亦可見其他包商不 乏利用吊車將設備材料運至廠房內之情形,是原告捨此而改 以人力搬運物料,自屬原告之個人選擇,被告並無任何可歸 責之情事;尤以物料設備之搬運,本可「自廠房之東側門進 入」,亦可「以塔吊或輪吊方式搬運」,甚或「自北側門搬 運進入」,而原告96年4 月28日復工以後,被告旋即通知原 告儘速採購及預製供料管材,乃遲至96年12月31日猶不見原 告動作,是原告主張未能「自廠房之東側門進入」所增加之 額外成本,亦屬原告材料管理不當、無法配合現場工程進度 之所致;更何況,物料設備「自北側門搬運」,較之「由廠 房東側門搬運」之距離為短,是原告宣稱由「北側小門」搬 運之路程較長云云,更係顯與事實不符。基此,被告並未違 反任何協力或附隨義務,原告選擇人力並經由「北側小門」 搬運物料,縱有額外成本之增加,亦應責由原告自行吸收。 ⒋5"φ以上管節管端加工費用:
依龍門輔字第007 號工程之施工說明書3.9.2.2 管路安裝( φ≧125 mm)之規定,顯見龍門輔字第007 號工程契約有關 5"φ以上大口徑管材之管路安裝費用,業已涵蓋管端之裁切 加工費用在內;至有關人工費用之部分,原約固僅有工種之 約定,惟各類工人負責之工作,實已明定於施工規範之中, 而「裁切」則係由裝配工及鉗工負責,而對照原告提出之單 價分析表,更可見龍門輔字第007 號工程契約業就裝配工及 鉗工之費用有所規範,尤以施工說明書3.9.2.2 管路安裝( φ≧125mm ),既已明訂裝配工及鉗工應就安裝管路負責裁



切加工及安裝,則原告主張單價分析表「無」本項加工之費 用云云,當亦顯與事實不符。
⒌臨時電佈設費(電纜線及施工):
依龍門輔字第007 號工程之施工說明書細則第叁章第四節第 2 條與施工說明書總則第7 條工程用電之規定,龍門輔字第 007 號工程之施工用電固由被告無償提供,惟接引電源所需 敷設之管線器材費用則應由原告自行承擔;況原告係承接訴 外人開立公司施工時即已佈建完成之臨時電設施,且觀諸訴 外人緯勝企業有限公司出具予原告之估驗計價單,亦可知原 告在簽約之前,即因勘查現場而知佈電狀況且無異議,是依 系爭協議書第2 條、第4 條第3 項規定,原告本件顯係重複 請求而無理由。
⒍品質程序書費用:
龍門輔字第007 號工程契約之程序書,計有工安環保、工程 品質管理、施工作業檢驗、臨時性設施,及施工拍攝等五類 。其中,工安環保、工程品質管理、臨時性設施等三類程序 書,依施工說明書第叁章、第肆章第2.1 節、第12節及施工 說明書「工安環保除第叁章以外之相關條款及計價說明」第 25條、第27條規定,係採「一式計價」;而施工拍攝之程序 書,依施工說明書第貳章第31.3節規定,係逕以「稅什費」 計;至施工作業檢驗之程序書,依施工說明書第伍章第1.2. 1 節、第1.2.4 節規定,則係以「份數」計價。而本件原告 呈交之109 份品質程序書,其中55份,屬工安環保、工程品 質管理、臨時性設施等三類品質程序書,係採「一式計價」 ;其中1 份,屬施工拍攝程序書,應逕以「稅什費」計;至 其餘53份,屬施工作業檢驗程序書,應以「份數」計價。且 上開109 份品質程序書均經被告逐期核算並計價給付完竣。 是原告主張上開109 份品質程序書均應以「份數」計價云云 ,自非可採。
⒎一次施工架搭設及拆除費:
管路安裝單價本即包含「搭拆架」,且搭架係為完成管路安 裝工作項目之必要工作,實際上為假設工程,並非契約工作 範圍外之「額外工作」。而管路保溫、試壓及沖洗則屬原安 裝工作之延續,理應連續完成或同時作業,且進行管路試壓 、管路沖洗及管架調整等工作毋需使用大量施工架,原告亦 未提出其因上述工作而需搭拆架之實際數量,兼之原證38單 價分析表並「非」支出憑證,而原證39照片則未顯示拍攝時 間及搭拆架記錄,由此足見,原告並未因上述工作而衍生其 他搭拆架之工作。更何況,舉凡原告應被告要求拆除以致衍 生之二次施工架設及拆除費用,被告均已如數給付。是原告



主張搭、拆架費用尚不在原告承接龍門輔字第007 號工程之 契約範圍,其得另訴請求云云,自無理由。
⒏熱追蹤管變更保溫尺寸異動費用:
兩造曾於99年11月8 日、同年月29日互為行文,合意以電儀 安裝熱追縱管後之管路尺寸計價,而原告於本施工項目完成 後,旋向被告提出第57期之計價請款,其計價數量亦包含「 三通」及「彎頭」等項目在內,兼之該期計價附件(計價SI ZE對照表統計表)項目管路圖面編號,除第1 項「尺寸6mm 請款計價數量1.829 公尺」外,尚有第4 項「尺寸15mm請款 計價1.053 公尺」,其長度總計2.882 公尺,由此足徵,原 告主張之「三通」、「彎頭」等相關費用,均經兩造合意計 價並已由被告如數付訖。
⒐管徑φ≧125m/m管架安裝費:
龍門輔字第007 號工程訂價單,業已載明「管徑φ≧125m/m 管架安裝費」以「實作數量按每公斤57.90 元計算」,原告 亦承諾依原約承接未完工程,兼之系爭協議書第4 條第3 項 業已約明原告不得要求調整單價,則原告本件再就單價(過 低)、數量而為爭執,自無理由。更何況,倘按兩造業已結 算之數量3,791 公斤,以每公斤57.90 元核算,再加計營業 工程物價指數調整,原告至多可請領321,363 元【計算式: 3,791 公斤×(訂價57.9元/公斤+指數26.87元)=321,3 63元】,是原告主張其得請求被告給付644,470 元云云,亦 非可採。
⒑管徑φ≦lOOm/m管架材料費及安裝費: 龍門輔字第007 號工程訂價單,業已載明「管徑φ≦lOOm/m 管架材料費及安裝費」以「實作數量」按每公斤計價,是原 告本件請求顯與原約規範不合。更何況,兩造業已結算之數 量為40,172公斤,依訂價單6 及3.2 所示,管架材料費 以每公斤45.03 元核算,再加計金屬製品材料價格變動之物 價指數調整,原告至多可請領3,737,201 元【計算式:40,1 72公斤×(訂價45.03 元/ 公斤+指數48元/公斤)=3,737 ,201元】;至管架安裝費則以每公斤64.33 元核算,加計營 造工程物價指數調整,原告至多可請領3,783,800 元【計算 式:40,172公斤×(訂價64.33 元/ 公斤+指數29.86 元/ 公斤)=3,783,800 元】,是原告依龍門輔字第007 號工程 契約,僅能請領7,521,001 元(計算式:3,737,201 元+3, 783,800 元=7,521,001 元)。從而,原告主張此部分尚不 在原告承接龍門輔字第007 號工程之契約範圍,其尚得另訴 請求被告給付12,322,804元云云,當亦顯無理由。 ⒒圖面修改增額管配件材料費:




原告增加配管材料費之部分,其單價均已明列於龍門輔字第 007 號工程之訂價單中,參諸龍門輔字第007 號工程契約第 13條規定,亦可知倘遇變更設計而有增加施工數量之情形, 應按原契約相同項目之單價計價,是原告明知此部分費用均 經契約明定猶另訴請求,自無理由。
㈢基上,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本件之主要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57 頁至第158 頁):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訴外人開立公司前於91年4 月26日,與被告簽訂「龍門(核 四)計畫第一、二號機放射性廢料處理系統機械設備與管路 安裝工程(龍門輔字第007 號)工程合約」(即龍門輔字第 007 號工程契約),承攬被告之「龍門(核四)計畫第一、 二號機放射性廢料處理系統機械設備與管路安裝工程」(即 龍門輔字第007 號工程)。
⒉訴外人開立公司嗣因故無法繼續履行龍門輔字第007 號工程 契約,連帶保證銀行即訴外人土地銀行遂洽由原告代為完成 上開龍門輔字第007 號工程,基此,兩造與訴外人土地銀行 乃於96年4 月3 日,針對上開龍門輔字第007 號工程,簽署 「契約承擔協議書」(即系爭協議書)。
⒊龍門輔字第007 號工程契約固經終止,詳如臺灣電力股份有 限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龍門施工處103 年10月13日龍施 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所示;惟原告已依龍門輔字第007 號 工程契約施作之工程,則待兩造另行結算而不在原告本件起 訴請求之範圍(按: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相關費用,概「非 」龍門輔字第007 號工程契約所得請求,故而方提起本訴) 。
⒋原告主張之系爭工程,其中第九項(即「管徑φ≧125m/m管 架安裝費」)、第十項(即「管徑φ≦lOOm/m管架材料費及 安裝費」)之實作數量,分別為3,791 公斤、40,172公斤。 ⒌原告曾因其本件主張而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調解, 乃其結果則因兩造差距過大而調解不成立;嗣原告則於10日 內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㈡本件爭點
龍門輔字第007 號工程契約之承攬範圍,除龍門輔字第007 號工程外,是否兼括系爭工程在內?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相 關工程費用尚非龍門輔字第007 號工程契約所得請求(故原 告本件亦「非」援龍門輔字第007 號工程契約請求付款), 惟系爭工程既經原告按諸兩造合意內容施作完畢,則原告應



得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惟「非」龍門輔字第007 號工程契 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之相關費用,是否可採?又系 爭工程相關費用之計算方式為何?原告因系爭工程而請求被 告給付104,177,612 元暨其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四、本院之判斷
㈠訴外人開立公司前於91年4 月26日,與被告簽訂「龍門(核 四)計畫第一、二號機放射性廢料處理系統機械設備與管路 安裝工程(龍門輔字第007號)工程合約」(即龍門輔字第0 07號工程契約),承攬被告之「龍門(核四)計畫第一、二 號機放射性廢料處理系統機械設備與管路安裝工程」(即龍 門輔字第007 號工程)。訴外人開立公司嗣因故無法繼續履 行龍門輔字第007 號工程契約,連帶保證銀行即訴外人土地 銀行遂洽由原告代為完成上開龍門輔字第007 號工程,基此 ,兩造與訴外人土地銀行乃於96年4 月3 日,針對上開龍門 輔字第007 號工程,簽署「契約承擔協議書」(即系爭協議 書)。此首為兩造協議之所不爭,並有原告提出之龍門(核 四)計畫第一、二號機放射性廢料處理系統機械設備與管路 安裝工程(龍門輔字007 )工程合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102 年度建字第366 號卷第17頁至第35頁反 面)、契約承擔協議書(臺北地院102 年度建字第366 號卷 第15頁至第16頁)在卷足考。
㈡其次,龍門輔字第007 號工程契約固經終止,惟兩造迄未針 對上開工程進行結算,此除經被告提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 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龍門施工處103 年10月13日龍施字第 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㈡第125 頁至第126 頁)為證,並 同屬兩造之所不爭。又原告曾因系爭工程向行政院公共工程 委員會申請調解,乃其結果則因兩造差距過大而調解不成立 ,基此,原告遂於10日內向法院提起本件訴訟,此亦有原告 提出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2 年11月1 日工程訴字第00 000000000 號函暨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調0000000 號】(臺 北地院102 年度建字第366 號卷第36頁至第38頁)存卷為憑 。而原告主張龍門輔字第007 號工程施工期間,其併曾依被 告指示,施作系爭工程,然因系爭工程尚「非」原龍門輔字 第007 號工程契約之承攬範圍(即其相關費用均「非」龍門 輔字第007 號工程契約所得請求),故原告自得本於民法第 490 條、第491 條或第229 條、第227 條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針對系爭工程給付如前,乃悉經被告否認暨以前詞置辯 ;準此,本件所應審究者,闕為:龍門輔字第007 號工程契 約之承攬範圍,除龍門輔字第007 號工程以外,究否兼括系 爭工程在內?原告主張系爭工程「逾越」原龍門輔字第007



號工程契約之承攬範圍,是兩造雖未就龍門輔字第007 號工 程進行結算(原告本件亦「非」援龍門輔字第007 號工程契 約請求付款),然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90 條、第491 條或第 229 條、第227 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針對「額外」之系 爭工程給付上開項款,有無理由?茲就系爭工程逐項說明如 下:
⒈「排水系統地板預留焊口(OK11系統71口)費用」、「監火 員工資」、「5"φ以上管節管端加工費用」、「品質程序書 費用」、「一次施工架搭設及拆除費」、「熱追蹤管變更保 溫尺寸異動費用」、「管徑φ≧125 mm管架安裝費」、「管 徑φ≦l00 mm管架材料費及安裝費」、「圖面修改增額管配 件材料費」等部分(即本判決㈡⒈⒉⒋及㈡⒍至⒒所示 ):
⑴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契約解釋自應先由契約文義 出發(文義解釋);倘其文義有所不明,方得退而通觀全文 以求體系解釋;倘其體系仍有不足,始得退而斟酌訂約時之 事實、資料(如磋商過程、往來文件及契約草案等),俾求 諸歷史解釋以明其意;倘猶不能從中得悉當事人締約之真意 ,方可再退而考量契約目的、經濟價值以為目的性之解釋。 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 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 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 0 條第1 項、第491 條定有明文。而第491 條規定,乃定作 人與承攬人就「承攬人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之承攬契約 必要之點」達成合意,成立承攬契約後,「就工作報酬及其 計算方式未加約定或約定不明」,方有適用。換言之,承攬 人、定作人「未約定報酬及其計算方式」而已成立承攬契約 者,承攬人固得本此規定請求定作人給付報酬;惟倘承攬人 、定作人業已就「工作範圍、報酬及其計算方式」有所約定 ,承攬人即應本於雙方約定(契約)之內容,完成工作、請 求報酬,而無民法第491 條規定之適用。且就令承攬人之施 作,「逾越」原契約所定之工作範圍,致承攬人無從循契約 內容向定作人請求報酬,然其仍須「定作人同意施作(承攬 人、定作人就此項工作之施作達成合意)」兼「此為完成承 攬契約之所必須」,承攬人方得依據民法第491 條規定,請 求定作人給付報酬;倘此逾越契約範圍之工作,未得定作人



同意或非完成承攬契約之所必須,承攬人即不得逕援民法第 491 條規定,就此提出承攬報酬之請求。
⑵有關「排水系統地板預留焊口(OK11系統71口)費用」之部 分(即本判決㈡⒈所示):
原告雖舉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龍門施工處96年12月3 日D 龍施字第00000000000 號函、ISO 圖、編號06501-φK11-M4 164K設計圖、土建廠商編號06501-φK11 -M4164J 設計圖、 施工說明書、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龍門施工處詳細價目表 等件為證(臺北地院102 年度建字第366 號卷第39頁、本院 卷㈠第109 頁至第113 頁),主張:設計圖應優先於施工說 明書而為適用,本項排水系統地板預留焊口既「不在」設計 圖內,則本項工程自「非」龍門輔字第007 號工程契約之承 攬範圍云云,然查:
①細繹龍門輔字第007 號工程契約第8 條:「…乙方應於開工 前,擬定施工順序及預定進度表等,並就主要施工部分敘明 施工方法,繪製施工相關圖說,送請甲方核定後切實執行並 應自開工日起填寫工程日報送甲方備查。『甲方為協調相關 工程之配合,得指示乙方作必要之修正』。…」(臺北地院 102 年度建字第366 號卷第18頁),由此足見,原告所舉之 設計圖縱未標示本項工程,被告依約仍可指示原告「作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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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龍門施工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城安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開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緯勝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勝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