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3年度,17號
KLDV,103,建,17,201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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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17號
原   告 福麒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智翔
訴訟代理人 郭耀仁
      陳錦芳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龍門施
      工處
法定代理人 廖識鴻
訴訟代理人 陳君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伍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伍仟捌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 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原告與被告訂立工程承攬協議契約,約定由原告施作、 定作人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施工地點即債務履行地 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龍門(核四)計畫第一、二 號機各類型鐵槽製造及安裝續建工作,債務履行地既屬本 院管轄之區域內,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應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0,446,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 03年11月19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0,440 ,443元,及自101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



,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承攬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 龍門施工處(下稱台電公司龍門施工處)之「龍門(核四 )計畫第一、二號機電力場區貯槽基礎及管溝工程」(下 稱系爭工程),雙方訂有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系 爭工程施作範圍遍及電力場區及開關場區,工程內容包括 19座貯槽基礎結構、2座Pump House及約6,300M長之RC管 溝結構之施築,依系爭契約工程規範第0.3「分項工程及 工程期限」之規定,系爭工程分為二個分項工程,且二個 分項工程均自被告通知開工日起900日曆天內完成。被告 係於92年6月13日通知第一分項工程開工,依工期900日曆 天計算,預定完工日為94年11月30日;第二分項工程被告 則遲至94年8月24日始通知開工,預定完工日為97年2月9 日。惟施工期間因諸多非可歸責原告之因素,致第一分項 工程延宕至99年2月26日竣工;第二分項工程延宕至99年4 月29日竣工,並於101年5月23日完成驗收,此有工程結算 驗收證明書可稽。
(二)而原告於接獲開工通知後,均依照系爭契約及被告之指示 而為履行,惟被告於驗收時,卻以驗收單位不同意見,而 不當扣款達6,155,058元;另原告於99年4月29日申報竣工 ,被告雖於100年3月17日複驗完成,卻遲至101年5月23日 始完成驗收,遲延驗收期間長達一年多,致使原告額外支 出之相關管理費高達18,312,981元,被告亦拒絕給付原告 上開費用。
(三)經查,系爭工程被告於驗收時,以驗收單位不同意見不當 扣罰款6,155,058元(計算式:3,932,438元+2,222,620元 =6,155,058元)。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工程投標須知 第6條之約定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茲就被告不當扣罰款,逐項說明如下:
1、被告應返還原告不當之混凝土超量扣罰款3,932,438元: ⑴系爭混凝土使用料並未超量,被告對原告扣罰款並無理由 :
①查被告101年5月24日工程結算驗收書之罰款統計表(參 原證6)項次九記載:「依據合約『台電龍門施工處混 凝土供應要點』(以下簡稱系爭供應要點)九、『乙方 領用混凝土總數量,超出契約最高供給量部分……乙方 負賠償成本……』」,被告乃對原告不當扣罰款3,932, 438元。惟查,系爭工程被告發包其他廠商負責混凝土



預拌後供應予原告施作,原告領用混凝土總數量(參原 證8)並未超過工程規範1.9.5.5契約最高供給量,被告 對原告進行扣罰款,顯無理由。
②次按系爭供應要點規定:「九、乙方領用混凝土總數量 ,超出最高供給量部分,如屬於乙方之原因廢棄或損耗 者,概由乙方負責賠償成本費……。由乙方應得之每期 部份款中扣除之」,查被告所製作之「混凝土製造通知 單」有載明「預估數量」及「拌合場實際出料數量」, 此混凝土製造通知單上均有經被告簽核同意數量(參原 證30),依據被告「預估數量」及「拌合場實際出料數 量」比較表內顯示並未超出3%損耗(附件四),茲因 「拌合場實際出料數量」係經被告同意之供給量,故而 上開要點所指契約最高供給量應指「混凝土製造通知單 」上之「拌合場實際出料數量」之加總數量,若「拌合 場實際出料數量」之加總數量非契約最高供給量,被告 理應不同意拌合場出料,足見被告亦認為「拌合場實際 出料數量」之加總數量為契約最高供給量,故未於每期 計價中扣款。今原告竟於最後結算書時僅憑「混凝土澆 置結算數量」扣款,惟此結算數量僅為設計數量係供混 凝土澆置(屬於純工資部分)數量計價及結算使用,並 非實際混凝土使用數量(屬於純材料部分)。從而,被 告以「混凝土澆置數量」作為混凝土數量的最高供給量 ,顯屬無據。退萬步言之,上述要點亦載明,如原告領 用混凝土總數量,超過契約最高供給量,如屬原告之原 因才須賠償成本費,且由原告應得之每期部份款中扣除 之。而系爭工程所有混凝土之出料管控、澆置位置及數 量皆由被告派駐工地人員監造管理,且每期計價亦未扣 除,足見被告亦認為原告領用之混凝土數量,並未超過 工程規範1.9.5.5契約最高供給量,益證被告對原告進 行扣罰款,顯屬無據。
⑵退步言之,縱系爭混凝土使用料超量(原告否認之)亦非 可歸責於原告,被告對原告扣罰款亦無理由。
①依系爭供應要點第9條及第5點之規定:「乙方領用混凝 土總數量,超出契約最高供應量部分,如屬乙方之可歸 責原因廢棄或耗損者,概由乙方負損害賠償責任……」 、「混凝土廢棄之責任:1.屬於乙方者:(1)估計錯誤 或連絡不當而致超拌者。(2)儲存槽或拌合車卸料口下 端輸送設備及澆置設備維護不良,引起故障,或因乙方 原因而導致停電、停氣而使澆置中止,引起必須廢棄者 。(3)施工中因模板損壞、鋼筋異位等導致之廢棄或鑿



除者。(4)乙方輸送途中任意加水或不慎混入額外物質 者。(5)現場管理不善導致運到工地之混凝土停待時間 超過混凝土施工規範規定者。(6)現場澆置不當或任意 棄者。(7)施工現場或拌合場供作混凝土試驗所需混凝 土事樣由乙方負責供料(視為3%容許耗損內)。(8)其 他因乙方原因而導致混凝土必須廢棄者。」(參原證7 ),是上開要點之適用必須以原告具有可歸責性為前提 ,且此項歸責事由屬積極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即被告必須先證明該混凝土總數量超過契約最高供應量 之原因,且為該要點第5點可歸責於原告之情事,方可 對原告進行扣罰款。惟被告迄未證明之,自不得對原告 扣罰款。
②再者,系爭工程被告另發包其他廠商負責供應混凝土予 原告施作,因此所有混凝土之出料管控、澆置位置及數 量皆由被告派駐工地人員監造管理已如前述。若有屬於 原告之原因而導致廢棄或損耗者,被告依約皆會當場註 記於出料單,但本件被告就上開扣罰款並未於出料單中 註記係可歸責於原告,從而被告對原告進行扣罰款,顯 無理由。
⑶退萬步言之,被告計算系爭混凝土超量扣罰款之違約金過 高,應予酌減:
①「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 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 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 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 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民事判例(參 原證9)著有明文。
②經查,系爭混凝土供應要點第9點規定,核屬損害賠償 預定性之違約金性質。又系爭混凝土澆置之單價為500 元/M3(參原證10),但被告依系爭混凝土供應要點第9 條(參原證7)規定,計算超量扣罰方式卻為水泥砂漿 或混凝土單價之150%,即4,473元/M3,約為原告所得 報酬單價之9倍,依前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 民事判例要旨,此已有違約金約定過高之情形,原告乃 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酌減。
2、被告應返還原告岩方開挖、土石方開挖不當扣罰款2,222, 620元:
⑴系爭「岩方開挖、土石方開挖之棄碴填築整平滾壓」費用



係包含在詳細價目表「岩方開挖」、「土石方開挖」項目 之中不另計價,被告以單價分析表記載之「工料別」之內 容扣罰款並無依據:
①依系爭合約施工規範1.30.3.1之規定:「本項有關運棄 、灑水、整平、安定處理、施工場地清理工作、運渣區 處理及填築作業所需人工、材料、機具、動力及一切有 關費用,均已併至『岩方開挖』、『土石方開挖』項目 計量及計價,不另設項計價」(參原證11),而系爭合 約施工規範第1.2.5.1節規定:「依1.2.1.1節之開挖工 作,概按『岩方開挖』項目,以『M3』為單位計價;其 單價包括……棄碴區填築整平滾壓……」、1.2.5.2規 定:「依1.2.2.2節之開挖工作,概按『土石方開挖』 項目,以『M3』為單位計價;其單價包括…棄碴區填築 整平滾壓……」(參原證14)。是以系爭「岩方開挖、 土石方開挖之棄碴填築整平滾壓」費用已包含在「岩方 開挖」、「土石方開挖」項目之中,按「岩方開挖」、 「土石方開挖」之項目實作實算,並無單獨設項計價之 情事,而原告就系爭「岩方開挖」、「土石方開挖」項 目均已依約經被告檢驗計價(參原證15),被告要求「 岩方開挖、土石方開挖之棄碴填築整平滾壓」須按檢驗 表查驗以實作數量計付並無依據。
②另依本件背景事實完全相同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 建字第34號民事判決理由亦謂「5.土石回填及土石運棄 部分(1)原告主張系爭工程開挖後之棄土運至被告指定 之棄土場分層滾壓夯實應以『土石回填』之定價計價, 關於土石運棄及土石回填之單價均定明於定價單中。被 告則抗辯施工說明書無『土石回填』計價說明;施工說 明書對於基地開挖之土石,僅有『土石開挖』及『土石 運棄』兩項計價,無『土石回填』計價。基地開挖土石 ,被告同意以「土石運棄』和「土石回填』兩個工項計 價,但需扣除未施作的工項:『原土採運』和『棄土場 推平壓實』。經查:單價分析表係於如有契約變更或追 加時必須參考該工作項目的細目價格,訂出變更或追加 工程之單價,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如果並無變更或追加 之情況下,兩造業於訂立契約時就『土石運棄』、『土 石回填』之工作項目約定定價如定價表所示,兩造即應 受該定價之拘束。則原告已完成該工作項目,則應按照 該工作項目之單價計價,並不應該以單價分析表記載之 『工料別』之內容,逐一檢討、剔除是否實行該『工料 別』項下之單價,而降低工作項目之『單價』,此有違



兩造契約之約定,難認可採。」(參原證16),其亦採 取相同之觀點,足證被告以單價分析表記載之「工料別 」之內容(參原證17),逐一檢討、剔除是否實行該「 工料別」項下之單價,而降低工作項目之『單價』,顯 有不當。
③況依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03號判決:「…單價分 析表僅為詳細價目表更細節之材料單價分析而已,計價 項目應以詳細價目表為準……」(參原證18)、101年1 月17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應依契約詳細價目表所載為依據……」(參 原證19)。查工程實務上「詳細價目表」係明列工程之 所有計價項目、「單價分析表」僅為「詳細價目表」更 細節之材料人工單價分析僅作為參考而已,計價項目應 以「詳細價目表」(即定價表)為準,此亦經最高法院 上開判決及政府採購法主管機關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所肯認,顯見被告以單價分析表記載之「工料別」之內 容扣罰款,顯已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規定。
⑵退步言之,原告確有辦理「岩方開挖、土石方開挖之棄碴 填築整平滾壓」工作項目,被告就此部份扣罰款並無理由 :
①按系爭契約施工規範第1.30.2.4節規定:「無論適用回 填碴料卸置於臨時堆置場或不適用及多餘之碴料棄置於 棄碴場,乙方皆應分層(每層50公分為原則)卸置碴料 ,加以整平灑水壓實,使其具有適當之平順坡度,以免 碴料離散、沖失或破壞周圍景觀。整平方式為以10T以 上壓路機或D8以上堆土機等至少來回滾壓各五趟,至不 見明顯輪轍為原則,經甲方目視檢驗認可後始能進行次 一層碴料堆置工作」(參原證11)。查系爭工程被告依 原先指示,於棄碴區填築滾平滾壓工作時,須辦理土壤 及級配料工地密度檢驗,並曾經被告檢驗合格在案(參 原證12),惟依上開規定無須辦理工地密度試驗而應以 目視檢驗,經原告向被告提出異議後,後續棄碴處理過 程即以監造單位會同目視而無再辦理任何檢驗,今被告 遲至驗收時,始以原告未能提供整平壓實相關檢驗資料 為由扣罰款2,222,620元(參原證13),顯屬無理。 ②次被告稱第六區土石堆置場(即俗稱之棄土場)於93年 7月9日已另案發包,由訴外人入進營造有限公司(下稱 稱入進公司)辦理第六區土石堆積場之整平、適當洒水 、夯實、各項檢驗及臨時水保設施之清理與維護等,惟 其工作實與原告「棄渣區處理」及「棄渣區填築整平滾



壓」係屬二事,蓋依據水土保持法之規定,被告核四所 有土石堆置場均須依照水土保持計畫辦理廢棄土回填、 水保設施等等,是以被告才會另案發包辦理水土保持計 畫。以第六區土石堆置場為例(第二、三、四、五土石 堆置場亦同),處理施工程序係將土石堆置場先分為若 干區域A、B、C、D區(參原證31),訴外人入進公司( 其他土石堆置場被告另案發包辦理水土保持計畫之廠商 亦同)於A區(順序可調整,通常A區完成依序進行B、C 、D區)先行施作水保設施如平台截水溝、邊界排水溝 、集水井、排水明渠、箱涵、洩槽、消能池等工項,而 原告則被安排於C區(經協調,須配合水土保持計畫廠 商施作順序)施作原告工程結構體開挖出來的棄渣處理 及整平滾壓。訴外人入進公司於A區施作水保設施完成 後,始將C區原告暫置完成之碴料開挖、運棄、回填至A 區並分層(每層約50cm)整平、夯實並施以壓密度試驗 ,須待檢驗報告通過後始能進行次一層碴料堆置工作, 並每5M回填50cm透水石料,照此依序依約完成水保工程 計畫相關工作。而原告於C區所棄置於棄土場之碴料, 係原告工程結構體開挖出來的棄渣經被告目視檢驗認可 ,進行次一層碴料堆置工作(參被證26),其施作內容 與施作區域與訴外人入進營造完全不同,另系爭工程土 石方開挖之棄碴清運,皆須原告填請棄土運入申請單( 參原證23),並經被告協調安排施作區域築層堆置且目 視審核通過始能進行次一層碴料堆置及結構體開挖工作 (參被證26)。因核四工程於97~98年正值趕工期,系 爭工程60%工程皆於此期間完成,故棄碴最為集中,因 此原告及原告之分包商珈生開發有限公司並因此均配置 有壓路機於現場負責土渣之整平夯實,此有工地現場照 片(參原證24)、壓路機瀚馬HAMM機具檢修費用(參原 證25),以及施工日報表(參原證26)可證其施作內容 與施作區域完全不同,原告並已付款予珈生開發有限公 司(參原證35),如鈞院有疑義,原告聲請傳喚珈生開 發有限公司負責人李榮華到庭說明原告確有施作。 ③另從施工日報表可見,原告暫棄於棄土場之土渣,運棄 地點包含「第三棄土場」、「第四棄土場」、「第五棄 土場」及「第六棄土場」等,且從92年12月2日日報表 棄土場運棄需整地夯實至99年1月8日起至99年1月9日因 雨棄土場無法夯實運棄暫緩開挖(參原證26),都足以 證明系爭工程開工至竣工原告所棄置於棄土場之土渣需 經過棄渣區處理及整平滾壓後,始得進行下一步驟,今



被告謂原告於第六區土石堆置場棄碴部分,無實際棄碴 施工事實,就『棄碴區處理』及『棄碴區填築整平滾壓 』費用予以扣除,即屬無據。
⑶退萬步言,縱認被告主張扣罰款為有理由(原告否認), 惟其扣罰款方式,在岩方開挖部分扣罰款比例僅佔岩方開 挖單價約10%,在土石方開挖部分扣罰款比例卻土石方開 挖單價43%,對於同一滾壓整平項目卻有二種不同計價方 式,其土石方開挖部分之扣罰款金額計算方式顯然過高, 該扣罰款金額應該僅止於扣棄渣填築整平滾壓8.47元/M3 ,原告乃計算整理出合理扣罰款金額如附件三所示。(四)被告應給付原告短少之物價指數調整款15,972,404元: 1、按系爭契約第14條規定「本工程金額得因工程期限內物價 之變動,依規定指數調整之,其計算方法依照特訂條款內 工程金額調整要點計付」(參原證1)。而系爭契約物價 之變動調整金額公式為:A×(1-E)×D×(指數增減率 之絕對值-5%)×F,其中A=該工作項目之當期工程估 驗款;D=鋼筋、鋼板、型鋼及其他金屬製品材料價款權 重;E=預付款占契約總價之百分比;F=(1+營業稅率) 。
2、查工程實務上因承攬人在受領第一次承攬報酬前常已支出 為數可觀之費用,承攬人或者需動用自有資金,或須向金 融機構舉債,在此情形下,與其讓承攬人負擔較高利率增 加工程造價成本,不如由定作人提供預付款予承攬人,再 於嗣後期數之估驗款中按比例扣還(系爭工程自第22期估 驗款扣還至第36期),是預付款具有融資性質。而物價指 數調整款是為彌補承攬人於履約期間因物價劇烈變動導致 承攬人履約成本增加之損失,於定作人提供預付款予承攬 人時,因承攬人於預付款數額範圍內可先訂購材料以降低 物價變動風險,上開公式遂針對各期估驗款辦理物價指數 調整時,須扣除當期定作人所未扣還預付款數額占契約總 價百分比比例之數額(即上開公式之E值),故E值應隨預 付款扣回而生變動(參附件一),依此計算系爭工程之物 價指數調整款應為180,542,011元(參附件二)。但被告 結算時,卻僅給付物價指數調整款164,563,370元(參原 證20),短少給付15,978,641元(計算式:180,542,011 元-164,563,370元=15,978,641元),原告爰依上開契 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之。
3、被告片面稱系爭契約工程金額調整要點第一條規定稅雜費 及預付款不予調整、第三次契約變更時有約定原告領有預 付款時E值應為定值云云(原告否認之),惟查,系爭工



程因原告領有預付款6,354萬元(參被證11),而預付款 不受物價波動影響故不予調整,因此系爭契約上開公式遂 針對各期估驗款辦理物價指數調整時,須扣除當期定作人 所未扣還預付款數額占契約總價百分比比例之數額(即上 開公式之E值),故E值數額應隨預付款扣回而生變動(參 附件一)自非為定值,況被告於他案工程時,契約即已載 明E值為定值(參原證32),因此若依被告之主張,被告 理應於契約中載明E值為定值,足見被告主張E值為定值顯 不足採。另被告主張物價指數計算方式已經雙方合意云云 (原告否認之),惟查,被告近日又通知原告,物價指數 調整款數額有誤而片面將原告扣款(參原證22、被證25) ,足見系爭工程物價指數調整款雙方尚未達成合意。(五)被告應給付原告因工程遲延驗收所致之損失18,312,981元 :
1、按民法第234條及第240條規定「債權人遲延者,債務人得 請求其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債權人對 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 負遲延責任」。查原告於99年2月26日辦理第一分項竣工 、於99年4月29日辦理第二分項竣工,被告遲於100年3月 17日完成複驗(參原證4),又遲至101年5月24日始完成 總驗收並出具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參原證3),其複驗 程序長達一年,而自複驗完成至完成總驗收又長達一年有 餘,顯已受領遲延,原告爰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另 就被告遲延驗收導至遲延給付原告保留款及履約保證金, 原告依民法第231條及第23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2、次查系爭合約第20條第2項及第5項規定「有初驗程序者, 除契約另有規定者外,主辦單位應於竣工後七日內備妥竣 工圖表工程結算明細表及契約規定之其他資料,於備妥資 料後辦理初驗,並於三十天內辦理初驗並作成初驗紀錄, 但有特殊情形必須延期時,不在此限。工程初驗合格後, 除契約另有規定者外,甲方應於二十日內辦理驗收,並作 成驗收紀錄,但有特殊情形必須延期時,不在此限」(第 二項)、「初驗或驗收時,如發現與契約規定不符者,乙 方應在初驗或驗收後三十天內,照圖說無償修改完成並經 複驗合格……」(第五項)。又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101條第2項規定「前項結算驗收證明書或其他類似文件, 機關應於驗收完畢後十五日內填具,並經主驗及監驗人員 分別簽認。但有特殊情形必須延期,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 人員核准者,不在此限」,惟上開規定雖有「有特殊情形



必須延期」之但書規定,但其延期仍應合理,以避免加重 承攬廠商不可預期之成本及風險。其合理驗收完畢之時程 ,原告以半年計算,被告理應於99年10月底完成,被告亦 規定應於竣工後6個月內辦理結算驗收(參原證33)。然 系爭工程自原告報竣工起至完成驗收止竟長達二年多,尤 以被告於100年3月17日已完成複驗(參原證4),原告已 無任何瑕疵改善項目,被告應立即辦理正驗並出具工程結 算驗收證明書,但被告卻仍拖延達一年二個月始行辦理, 徒然增加原告無謂之成本達18,312,981元(參原證21), 自應賠償原告所生之費用及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3、被告主張系爭工程驗收時間延長,乃由於原告對於驗收澄 清、補正事項一再拖延辦理,與竣工數量查核錯誤更正不 處理所致,應由原告自行負責云云(原告否認之)。惟查 ,系爭工程被告自承於99年2月26日終止部份契約,原告 遂於同年4月15日通知被告,要求被告儘速辦理後續驗收 事宜(參原證27)。惟被告卻於同年5月7日回復(參原證 28),系爭工程未終止契約之機械部分尚未完成,要求原 告繼續施作。原告乃於同年5月21日函覆已完成機械部分 辦理竣工及驗收及檢附工程竣工報告表(參原證29)。而 被告於99年4月29日核准原告所提之竣工報告表,同年7月 8日進行初驗,7月23日完成初驗。原告並於7月23日至8月 22日進行工程修補,8月23日進行工程初驗之複驗,並獲 得通過。惟被告於初驗之複驗通過後,並未繼續辦理複驗 ,而係於5個月後,即100年1月19日始開行進行分項工程 驗收,並於同年2月1日完成分項工程驗收,原告並於同年 2月2日至3月3日進行工程修補。被告於100年3月10日至3 月17日辦理複驗,於複驗完成一年後,即101年5月23日, 被告始核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參原證3)。 4、再者,原告於辦理系爭工程之初、複驗過程,皆竭盡所能 盡力配合辦理工程修補及澄清,並無被告所稱未與配合之 情事,此有原告函文及雙方於100年2月24日至101年5月10 日間來往函文對照表可證(參原證34),被告所稱驗收澄 清、補正事項,實乃被告之內部單位意見不一致所致,或 主驗單位仍持己見致始無法辦理總驗收,被告未能說明清 楚,卻反要求原告為解釋,或逕自辦理扣、罰款以求驗收 結案,此豈可歸責於原告,以本件混凝土材料及土石方運 棄於驗收時無理由扣罰款即明。另以預鑄節塊結算數量為 例,兩造當事人於契約簽立時即已約定以實際重量為結算 驗收依據,並以據此辦理估驗款之給付,惟被告之驗收單 位卻有不同意見,要求被告解釋契約變更書裡面2.4噸為



什麼修改處只有原告蓋章被告為何沒蓋,被告未能解釋清 楚,卻將責任推給原告,實有不公。再以工程彈性縫劑填 灌為例,原告亦係依照被告之指示而為辦理,各分項工程 估驗款亦已依約給付,而後亦因驗收單位之不同意見,被 告未能說明清楚,卻反要求原告而為解釋,凡此種種,均 可看出被告內部單位意見不一致之情形,而此不一致之情 形所造成之延宕,自應由被告自行承擔,而不應由原告負 責。原告無奈始於100年10月3日以福麒(總)100工字第094 號函建請被告依該公司所頒行之電建字第00000000000、0 0000000000號函(參原證33)辦理並請被告儘速辦理總驗 收及100年11月30日福麒(總)100工字第109號函,建請被 告依政府採購法72條及73條規定,將所列澄清事項納入爭 議以利辦理驗收結案,核發驗收結算證明書,後被告始於 101年5月23日核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 5、遲延驗收的損失,我們主張工程是在99年4月29日就已經 竣工,被告是在100年3月17日複驗,被告101年5月24日始 驗收,我們認為是被告拖延驗收。
(六)系爭工程被告遲於101年5月24日始完成總驗收,應自次日 即101年5月25日給付原告上開款項合計40,440,443元(計 算式:3,932,438元+2,222,620元+15,972,404元+18,3 12,981元=40,440,443元)卻未給付,應付遲延責任,原 告爰依民法第23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1年5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
(七)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關於超量領用混凝土扣款部分,依照契約要可歸責於原告 才可以扣款(參原證7)。原證30所示混凝土製造通知單 是由被告供料,有記載預估的數量及實際出料數量及廢棄 數量原因,所以我們主張所謂的混凝土供給量應該由拌合 場實際的出料數量為準,不能已預估量為準。有部分混凝 廢棄被告都在會通知單上註記原因。如被告主張廢棄的部 分可歸責與原告,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2、關於混凝土超量扣款部份,需可歸責原告之事由才能扣款 ,不是如被告所稱如超量就扣款。
3、關於岩方及土方開挖的扣款,被告是主張原告沒有施作部 分不能領款,被告主張是另外一家廠商入進營造完成這些 工作,其實原告與入進營造所施作部分不一樣(參原證31 的圖面)。又契約的約定是只要被告目視檢驗認可,工程 於開始施作的時候,被告有先指示原告須要做工地密度檢 驗,如被證27,關於第8點工地密度達到百分之80,契約 沒有約定,我們有提出異議,不用作工地密度試驗,被告



承辦的土木科也接受,所以我們後期沒有提出檢驗表,被 告就目視檢驗認可。
4、關於物價指數調整款部分,雙方有爭議,我們認為也要把 預付款列入,E值的數量應該隨每期工程款給付時扣回部 分預付款而變動。據原證32所示被告在其他工程契約有約 定E值是定值,但在本件沒有,所以我們主張預付款的百 分比不是定值。
4、遲延驗收部分,據原證33所示被告理應竣工後6個月內驗 收結算,本件從竣工到完工驗收長達兩年,是報告遲延驗 收導致原告的損失,應該賠償。被告主張原告拖延,原告 對被告的要求都有回應,並沒有拖延(參原證34)。(八)基於上述,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40,440,443元, 及自101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原告於92年1月間與被告訂約,由原告承攬被告之「龍門 (核四)計畫第一、二號機電力場區貯槽基礎及管溝工程 」系爭工程分為二個分項工程,均應自被告通知開工日起 900日曆天內完工,被告於92年6月13日通知第一分項工程 開工;第二分項工程則於94年8月24日通知開工,原告就 第一分項工程係在99年2月26日竣工;第二分項工程則在9 9年4月29日竣工,並於101年5月23日完成驗收,驗收後就 原告對使用混凝土超量、部分岩方及土石方開挖之棄碴填 築整平滾壓等事項,共計被扣罰6,155,508元不服,同時 主張被告應給付15,978,641元之物價指數調整款,並就所 謂工程遲延驗收云云,被告應負擔損失18,312,981元,而 原告就上開主張事項曾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履約 爭議卻相繼主動撤回請求(參被證1),復又提起本件訴 訟,依民法第131條規定,原告主張本件訴訟之利息起算 日期自無可能以101年5月25日起算,依法應自被告收受本 件起訴狀之翌日起算所謂之遲延利息,合先敘明。(二)被告是否應返還原告主張所謂不當扣款616萬5,508元,分 別是混凝土超出契約最高供給額之罰款393萬2,438元、岩 方及土石方開挖棄碴填築整平滾壓之罰款222萬2,620元。 就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針對混凝土超出契約最高供給額之罰 款393萬2,438元,顯屬有誤:
1、系爭工程所使用混凝土由被告提供,並於系爭契約定明「 台電龍門施工處混凝土供應要點」(參原證7)、及「第 一、二號機電力場區貯槽基礎及管溝工程施工規範」(參



被證2),前述兩份文件均於招標時訂於採購文件中,投 標前原告並無提出任何意見或請求釋疑,顯見原告對於混 凝土之計量結算方式及超用扣款等相關規定,應已詳閱並 有清楚之認知與了解。且系爭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10條第 1項第2款規定「投標廠商若草率勘察工地,或未能或拒絕 勘察工地,以致不瞭解招標文件之內容及上述各注意事項 時,不得藉詞推卸其應適當估計工程費用之責任。亦不得 因未瞭解招標文件之內容,或未熟悉工地之特性,而請求 補償。工地勘察費用由投標廠商自行負擔。」(參被證3 )。
2、「按解釋契約應探求契約當事人訂約之真意,且契約文字 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 文字而更為曲解」此可參照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1118號 判例。依照系爭契約工程規範1.9混凝土(參被證2)規定 「1.9.5.3甲方供給使用於各項結構物之混凝土,其供給 量以計價數量另加3%耗損,作為甲方最高供給量。1.9.5 .4甲方供給使用之敷底混凝土,其供給量以計價數量另加 5%耗損(附件『台電龍門施工處混凝土供應要點』中所 列3%不適用),作為甲方最高供給量。1.9.5.5.乙方領 用甲方供給混凝土總數量超過契約最高供給量部分概由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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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能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麒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珈生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入進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