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3年度,90號
KLDV,103,婚,90,201501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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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婚字第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維宏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謝淑芬間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3年12月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
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係屬訴訟事件,經核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6,000元(計算式:離婚部分應徵4,500元+非財產上
損害賠償新臺幣10萬元部分應徵1,500元=6,000元)。茲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
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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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