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婚字第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維宏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謝淑芬間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3年12月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
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係屬訴訟事件,經核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6,000元(計算式:離婚部分應徵4,500元+非財產上
損害賠償新臺幣10萬元部分應徵1,500元=6,000元)。茲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
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慧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