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718號
原 告 賴文森
訴訟代理人 莊淑娟
被 告 童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10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與訴外人闕文德3人原為海樂食堂有限公司(下稱海樂 公司)之股東,民國(下同)103年1月29日晚間兩造與闕文 德在台北市○○區○○路○段000號海樂公司內達成協議, 被告及訴外人闕文德皆同意將原告之海樂公司全部出資額新 臺幣(下同)50萬元結算盈虧至103年2月底,並同意原告將 全部出資轉讓予被告,當日被告亦同意以上開原告出資額結 算之金額作為受讓原告出資之對價。嗣103年3月初闕文德之 妻關文仙結算原告出資額為361,988元,並將該金額告知兩 造,被告再次表示同意以該金額作為受讓原告全部出資之對 價,嗣被告亦於103年4月11日兩造對話中承認同意受讓原告 出資額。惟經原告多次促請被告履行前揭協議,給付原告36 1,988元,被告均置之不理。依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海樂 公司章程第7條規定,原告以361,988元轉讓海樂公司出資予 被告之協議,業經兩造意思表示合致,並經海樂公司全體股 東同意,被告自應依協議給付原告361,988元作為受讓出資 之對價,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1,98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其答辯略以 :被告從未同意受讓原告之出資額,被告所有資金均來自被 告之父,被告不可能擅自同意受讓出資額。
三、經查,兩造與訴外人闕文德3人原為海樂公司股東,103年1 月29日晚間兩造與闕文德在台北市○○區○○路○段000號 海樂公司內達成協議,被告及訴外人闕文德皆同意將原告之 海樂公司全部出資額50萬元結算盈虧至103年2月底後轉讓他 人,嗣103年3月初闕文德之妻關文仙結算原告出資額為361, 988元,並將該金額告知兩造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 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同意以361,988元受讓原告在海樂公司之原出 資額,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雖提出 兩造103年4月11日對話錄音譯文為證,然觀諸該譯文內容, 被告並未表示同意受讓原告出資額,且於原告質以「你不要 忘記,那1月29日我們3個人坐在這就達成協議」、「那當時 你也答應願意以361988來購買我百分之20的股份」、「當時 是你答應」時,答稱「決議的話是口頭說明,但沒有白紙黑 字清楚,這樣才會有一個證明,因為我們口頭上面有協議沒 有錯,算到那一天為止...」、「對,這部分我已經沒有錢 了,那買股份的錢,我都拿出來了,現在要不要買,就是由 老爸他決定...」、「是,答應過,但是我們沒有白紙黑字 寫清楚,沒有寫清楚的情況之下,我也願意找辦法去解決事 情,幫你約老爸談...」,足見兩造於103年1月29日縱曾討 論原告讓與海樂公司出資一事,惟就是否確由被告以結算金 額受讓原告出資,則未互相意思表示一致。況查,證人即海 樂公司股東闕文德之妻關文仙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亦到庭證 稱:「(問:原告退夥後原告的股份如何處理?)103年1月 29日有開會討論,當時闕文德、兩造有在場,我在旁邊。原 告說要退股,他們有討論各要拿出多少錢,我再就他們討論 的內容列出清單,所謂清單就是他們股份的價值。」、「( 問:103年1月29日開會時有無提到原告的股份如何處理?) 他們是討論原告的股份剩多少,要如何列出金額,因為闕文 德是大股,他說原告的股份他無法吃下來,就要給被告。」 、「(問:被告當時是否有同意吃下原告的股份?)我不記 得,當天也沒有寫下任何文件內容。」、「(問:當天開會 討論的內容,被告有無說要買原告的股份?)我不記得被告 有無說要買原告的股份,但我以為被告會買。後來被告也有 要原告列出清單,但原告列出清單後我有給被告看,但被告 說他不買。」、「(問:後來被告有無提到他要買原告在海 樂食堂的股份?)沒有。」、「(問:被告在開會那天晚上 並無提到他會買原告的股份?)沒有。但我以為他會買。」 、「(問:何以證人認為被告會買?)因為被告在開會當天 也有要求我把原告的出資餘額結算製表之後給他看。賴文森 的出資是七十萬元,其中五十萬的出資是他自己拿出來的, 其餘二十萬是他向被告、闕文德各借十萬元,一月底開會時 闕文德有先跟兩造說原告的出資餘額的計算方式,兩造都沒 有意見,所以我就用闕文德與兩造同意的方式列出計算表, 結算的結果,原告的出資餘額還有三十幾萬元,我把結算表 給兩造時,被告就表示他不要收購原告的股份。」(見本院 10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益徵兩造於103年1月29日
係就原告轉讓出資額予他人及其出資餘額之計算方式達成協 議,原告及訴外人闕文德亦表示希望被告受讓出資額,惟被 告並未同意,且嗣亦未與原告成立該等受讓之協議。此外, 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舉證證明兩造間由原告以361,988元 讓與出資額協議之存在,其請求被告依協議給付361,988元 ,即非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履行協議,給付受讓原告出資額之 對價361,988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翁其良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