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1006號
原 告 黃銘淵
被 告 吳維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 年
度彰簡字第323 號裁定移轉管轄而來,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於原告就訴外人黃滋涵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黃滋涵(更名前為黃盈甄)於民國98年8 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5萬元,約定清償期為98 年9 月18日,並由被告吳維政為保證人,有借據為憑。詎訴 外人黃滋涵屆期未為清償,被告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系爭 借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3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應證明有借款予訴外人黃滋涵,且其係遭脅 迫始簽立借據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設有規定。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 ,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 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 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 被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 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抗辯遭脅迫 乙情,為原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說明, 自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告於本院 辯論時表示無法舉證遭原告脅迫在借據之保證人欄簽名,是 其抗辯稱受脅迫云云,無從採信為真實。又觀之系爭借據, 其上明確記載「本人黃盈甄……茲收到黃銘淵先生所借予新 台幣參拾伍萬元整…」等語,亦足認定原告確有交付35萬元 借款予訴外人黃滋涵之事實。從而,原告主張訴外人黃滋涵 向其借款35萬元未清償,被告應負保證人責任,核屬有據。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 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人於債權人 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 絕清償,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739 條、第745 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與被告間之保證契約核屬普通保證,雖被告未 主張檢索抗辯權,惟為符合保證債務之補充特性,法院仍應 為附條件之判決,故原告僅得於執行訴外人黃滋涵之財產無 效果時,請求被告給付。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1 、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 間系爭借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原告就訴外人黃滋涵之 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 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6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如對其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 告給付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福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