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基小字第2301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 湯宗翰
被 告 游欽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柒佰貳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永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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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03年度基小字第230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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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計息本金 │ 利息 │ 違約金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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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參萬陸仟壹│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日起至清│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起至│
│ │佰肆拾玖元│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二│
│ │。 │點九八計算。 │十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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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貳萬貳仟伍│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起│
│ │佰柒拾玖元│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 │。 │十七點九九計算。 │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 │ │ │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
│ │ │ │分之二十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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