巷道爭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更一字,106年度,2號
TPBA,106,訴更一,2,2017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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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
106年5月1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吳陳褾紬
訴訟代理人 楊山池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朱惕之(局長)
訴訟代理人 林建勇
邱俊德
顏若涵
上列當事人間巷道爭議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5
年1 月8 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4193210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76號判決駁回,原告提起上訴,經最
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673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坐落新北市貢寮區雞母嶺段土地公嶺小段 174-5地號土地(下稱174-5土地)之所有權人。因民眾陳情 ,174-5地號土地上通往新北市○○區○○○○街00號之道 路(下稱系爭道路),遭原告以廢棄車輛阻礙通行,被告爰 於民國104年6月22日派員至系爭道路會勘,該次會勘結論: 資料尚未周全,請新北市貢寮區美豐里里長及相關單位提供 資料參辦。嗣被告依新北市貢寮區公所(下稱貢寮區公所) 104年7月20日新北貢工字第1042229851號函(下稱104年7月 20日函)及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下稱航測所)空照圖, 認定系爭道路通行已達20年以上,乃以104年7月27日新北工 養字第1043107278號函(下稱原處分)認定系爭道路屬已達 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原告不服,提起行政爭訟,經本 院105年度訴字第37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原告提起 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673號判決廢棄,發回 本院更為審理。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82年8月10日購買並登記系爭土地1/4持分,於分管 土地範圍內興建房屋,原告配偶於83年12月29日申請門牌 編釘,經貢寮戶政事務所於84年1月25日編釘為○○○○ 街00-0號。由於該房屋與土地公嶺街有相當距離,且鄰接 處有高低落差、遍布砂石樹叢,無法通行,原告於83年5



、6月間興建房屋時,乃開闢系爭道路,房屋大門亦朝向 系爭道路,俾利人車通行至土地公嶺街,是以,航測所83 年1月24日空照圖內並無系爭道路存在,而83年8月22日空 照圖拍攝時,系爭道路已開闢完成,故83年8月22日空照 圖有拍攝到系爭道路,系爭道路確係於83年5、6月間,由 原告為供自己通行使用而鋪設。
(二)系爭道路不符繼續和平通行達20年之要件:依航測所68年 空照圖及72年空照圖,當時並無系爭道路存在,反之,上 開空照圖顯示,○○○○街00號與00號房屋間有道路可通 行,且如前所述,00號房屋有獨立聯外道路通行至土地公 嶺街,故00號房屋可經由00號房屋之獨立聯外道路通行至 土地公嶺街,而非須經系爭道路始能通行。被告稱依72年 空照圖,土地公嶺街已開闢,00號房屋並無直接連通土地 公嶺街,而係經由00號房屋、系爭道路通往土地公嶺街云 云,非但與事證不合,且依各該房屋相對位置觀之,亦與 經驗論理法則相悖。依貢寮區公所101年9月18日新北貢工 字第1012231755號函及航測所83年1月24日空照圖,系爭 道路於83年1月24日時並不存在,嗣經原告於101年7月間 即予以毀棄而致令不堪通行,上情均足證系爭道路不符合 既成道路應具備「繼續和平通行達20年」之要件。又依新 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下稱新北市養工處)101年10月8日 北養一字第1013129580號函,系爭道路並非既成道路,維 護責任為全體土地所有權人,從而貢寮區公所及新北市養 工處並不負養護責任,益證系爭道路並非既成道路。至於 被告主張貢寮區公所設置路燈、經電力公司設立電線桿等 節,均與原告鋪設系爭道路無關,亦非認定既成道路之要 件,無從據以認定系爭道路為既成道路。
(三)系爭道路並非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用:174-5地號土地為 原告(持分1/4)與其他共有人翁國雄(持分1/2)、廖某 (持分1/4)所共有,系爭道路所在土地為原告分管土地 之一部分,翁國雄與訴外人張進忠並為174-5地號土地之 鄰地即新北市貢寮區雞母嶺段土地公嶺小段168-1地號土 地(下稱168-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翁國雄僅戶籍登記 於168-1地號土地上之○○○○嶺街00號房屋,偶爾前來 ;張進忠則係居住於新北市三重區並設籍於該處,從未利 用系爭道路。故系爭道路除供原告平日通行及偶爾供翁國 雄通行外,並無其他不特定公眾通行。而翁國雄本可自其 分管之174-5地號土地連接至土地公嶺街,非必要經過系 爭道路,系爭道路位於原告分管範圍內,翁國雄依約不得 侵害原告之權利而為使用,如其認為有使用系爭道路土地



面積之必要,自應依分管協議與其他共有人協商之,或依 私權利關係為訴訟上之主張,而非以公用地役關係主張系 爭道路為既成道路。
(四)被告認定系爭道路為既成道路,核與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 第2條第1項第1款及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有違,是以原 處分及訴願決定確有違法之失。原告並聲明求為判決: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貢寮區公所係依航測所83年1月24日空照圖,認定系爭道 路於101年間尚難謂已連續供公眾通行達20年以上,故予 撤銷101年7月10日新北貢工字第1012228406號函關於系爭 道路供公眾通行達20年以上之證明,惟依航測所103年7月 27日空照圖,系爭道路仍持續存在且保持通行。(二)依貢寮區公所104年7月20日函,系爭道路依航測所83年8 月22日空照圖、91年空照圖、98年空照圖及103年空照圖 ,證明系爭道路已形成達20年以上,系爭道路已供鄰地所 有人即新北市貢寮區雞母嶺段土地公嶺小段174-5、168-1 地號(該函誤植為168-4地號)或○○○○街00-0號及00 號使用人通行,足堪佐證系爭道路已符合供公眾通行之既 成道路成立要件。
(三)依航測所68年空照圖可知,斯時○○○○街00號、00號間 已有道路相通;再按航測所72年空照圖可知,斯時土地公 嶺街已開闢完竣,當時○○○○街00號並無直接通往土地 公嶺街,而係經過○○○○街00號、再經由系爭道路通往 土地公嶺街;又依現場照片可知,系爭道路上已有貢寮區 公所設置之路燈及電力公司之電線桿,足證系爭土地已由 公部門管養並供公眾通行。
(四)綜上,系爭道路通行之初非僅供○○○○街00號通行,尚 供00號通行,而依瑞芳戶政事務所以106年2月23日新北瑞 戶字第1063910817號函檢附之資料,原告所有之○○○○ 街00-0號房屋已直接鄰接土地公嶺街,並非使用系爭道路 連外通行;故系爭道路確供○○○○街00號、00號通行, 已符合既成道路認定相關要件等語。被告並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經過事實,有系爭土地第二類謄本 (原審卷第23、24頁)、貢寮區公所104年7月20日函(訴願 卷第12頁)、174-5地號土地及道路地籍圖(原審卷第51頁 )、原處分(原審卷第13、14頁)及訴願決定(原審卷第15 -20頁)可憑,應認屬實。原告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 訴訟,並以系爭道路並無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事實,亦不合



致繼續和平通行20年之要件,不具公用地役關係等情,據為 主張,故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即為:系爭道路是否為具有公用 地役關係之巷道?原處分認事用法有無違誤?
五、本院判斷如下:
(一)「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 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 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 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 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 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 」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又「本規則所稱 現有巷道,其範圍如下:一、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 」「前項第1款所稱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須於供通行之 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情事,繼續和平通行達20年, 且為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者。」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 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亦有明定。次按,「行政機關應依 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 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 ,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 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 」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系爭道路坐落於174-5 地號土地由原告分管部分,連接原告之○○○○街00-0號 建物通行至雞母嶺街及土地公嶺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原告雖主張系爭道路係於83年5、6月間始舖設使用,並已 於101年7月間予以毀棄,惟系爭道路依航測所83年8月22 日、91年6月25日、98年12月9日及103年7月27日之空照圖 ,均可明顯識別其所在位置,故被告認定系爭道路已形成 達20年以上,尚非無稽。且除前述空照圖外,另就被告所 提之72年空照圖以觀,其上相對位置亦有連接土地公嶺街 之道路,雖該道路規模不若83年8月22日空照圖所示系爭 道路明顯寬闊,惟於空照圖上已可識別完整路線及連接土 地公嶺街使用,故應已設置完成而供通行,是原處分依空 照圖認定系爭道路已形成達20年以上,與事實尚屬相符。(三)惟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巷道,除須具備自久遠年代起即開 始通行(依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規定係以通行 20年以上),未曾中斷之要件外,尚須符合土地所有權人 於供公眾通行之初無阻止情事,且為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 要等要件,始足該當。本件被告認定系爭道路具有公用地 役關係,無非係以貢寮區公所104年7月20日函及空照圖為



依據,惟查:
1.依貢寮區公所104年7月20日函說明二所載,系爭道路僅供 174-5、168-4地號所有人或○○○○街00-0號及00號通行 等語,而該函所載168-4地號土地,應係為168-1地號土地 之誤,已據貢寮區公所以106年2月3日新北貢工字第10622 81337號函陳明在卷;而同函所稱○○○○○街00-0號建 物,與本件並無相關,與本案相關者為00-0號等情,亦據 被告於本院106年3月20日準備程序中陳明,是依貢寮區公 所陳報被告之相關資料,利用系爭道路通行之建物,應僅 為坐落168-1地號上之○○○○嶺街00號建物,及174-5地 號土地上之○○○○街00-0號建物,應可確認。查○○○ ○街00-0號建物,係原告配偶吳楊讚祥於83年12月29日申 請編釘門牌,有歷史資料門牌查詢、編釘門牌申請書、切 結書、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另參諸新北市養工 處101年10月8日北養一字第1013129580號函說明,○○○ ○街00號住戶平時出入及務農時皆從○○d區○○○○街 00-0號前道路進出,為該住戶對外連接土地公嶺街唯一連 絡道路等語,可知系爭道路除供原告自用外,○○○○街 00號亦有使用系爭道路之事實,應堪認定。
2.然查,○○○○街00號建物坐落之168-1地號土地,其所 有權人為翁國雄張進忠(權利範圍各六分之五、六分之 一),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街00號門 牌於67年3月26日即已編釘迄今,現為翁國雄登記之住址 ,而翁國雄與原告同為174-5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等情,亦 有歷史門牌資料查詢及土地登記謄本可憑。翁國雄既為 174-5地號及168-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是其自168-1地 號之○○○○街00號建物,通過174-5地號土地之系爭道 路而對外連接土地公嶺街,容或因鄰近及同為共有人之便 ,尚難僅以其使用之事實,即遽認系爭道路於供通行之初 ,即有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必要及事實。
3.被告於審理中另主張系爭道路非僅供○○○○街00號通行 ,亦供○○○○街00號通行一節,經查,被告依72年空照 圖所示,以○○○○街00並無直接連通土地公嶺街,而應 係由○○○○街00號經系爭道路通往土地公嶺街,固非無 見,惟依原告所提現況照片以觀,○○○○街00號建物對 外交通,已有獨立道路連接至土地公嶺街,被告復未舉證 ○○○○街00號建物現仍有經由同街00號循系爭道路通行 至土地公嶺街之必要,則系爭道路於通行之初,縱有供○ ○○○街00號通行,亦難認其通行使用迄今未曾中斷。況 於本件審理中,被告除主張系爭道路有供○○○○街00號



、00號建物通行外,並未能指明尚有何不特定公眾,有利 用系爭道路通行之必要及事實,被告所屬新北市養工處雖 曾就系爭道路是否為既成道路,於104年6月22日辦理會勘 ,依該次會勘結論:「有關此次會勘因資料尚未周全,請 貢寮區美豐里里長及各相關單位提供相關資料予本處憑辦 後續事宜。」有會勘紀錄在卷可稽,足認當次會勘並無結 論,被告於106年4月26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亦陳明會勘後美 豐里里長並未再行提出資料,其係就貢寮區公所104年7月 20日函內容而為本件認定,並未再為調查其他相關事實等 語,則原處分僅以系爭道路通行之初,有提供鄰地2戶建 物通行之事實,即推論系爭道路於通行之初有供不特定公 眾通行之必要,且迄未中斷,而成立公共地役關係,顯屬 速斷;而訴願決定依航測所102年8月4日及103年7月27日 之空照圖及現場照片,以貢寮區土地公嶺街乃屬一緩坡地 形,系爭道路附近之坡地上限期種植農業作物,即推論系 爭道路平日即有不特定載運農產品、機具之車輛進出,亦 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法。
4.從而,系爭道路既僅特定鄰地建物有通行使用之必要,尚 難認已符合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是原處分以系爭道 路為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而認定屬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 第2 條第1 項第1 款之現有巷道,其認事用法即有違誤, 原告據此指摘,並請求撤銷原處分,洵屬有據。六、綜上所述,原處分核有如上所述之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 ,均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劉穎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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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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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黃貫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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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