呈報清算完結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司司字,103年度,27號
KLDV,103,司司,27,2015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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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司字第27號
聲 請 人 雷添丁
上列聲請人聲報達樂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完結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依公司法第331條第4項規定,向法院 所為清算完結之聲報,在性質上屬商事非訟事件,僅屬備案 性質,法院准予備查,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公司是否清算 完結,仍應視其已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 抗字第621號、89年度台抗字第388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 清算完結,係指清算人就清算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實質 全部辦理完竣而言,而依公司法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 項規定,清算人之職務包括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 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等,清算人須完成上揭各項 事務,其清算程序始為合法,清算事務始能認為已完結,公 司人格始能認為已消滅。又法院受理呈報清算終結之商事非 訟事件,固毋庸為准駁聲報之裁定,惟仍應依職權調查事實 及必要之證據,作形式審查,倘有所處分,仍應以裁定為之 ,此觀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項、第36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45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法院就 清算人依法附具之結算表冊文件作形式審查,併參依職權調 查事實及必要證據所得之資料,倘可認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程 序,不符清算終結之要件時,即不得准予備查,應以裁定駁 回清算完結之聲報,由清算人繼續完成清算事務。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達樂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達樂興 業公司)已於103年8月12日清算完結,為此檢附清算人造具 之清算期間收支表及損益表、清算後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 、監察人審查報告書、清算分配報告表、股東臨時會議事錄 、股東名簿、達樂興業公司章程、清算申報書等,聲報達樂 興業公司清算完結云云。
三、查,達樂興業公司前於民國89年2月9日為經濟部命令解散, 復再自行決議92年9月10日解散,選任清算人即聲請人雷添 丁亦於是日同意就任,經本院以基院政民天九十二司二○字 第18330號函准予備查在案,嗣多次聲請延展清算期間後, 聲請人即清算人聲報達樂興業公司已於103年8月12日清算完 結,有本院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核無訛。稽之聲請人提出之 「清算後」資產負債表及「清算後」財產目錄,內載達樂興 業公司於清算完結後,尚有現金新台幣(下同)161,526,88



0元。經本院於103年12月2日以基院曜民辰103司司27字第27 號函通知補正後,聲請人僅再狀稱:上開現金係應退還股東 之股本及累積盈餘,為配合103年8月12日清算申報書表,故 該款項自103年8月13日起才「陸續」發放給股東等語,顯違 清算人於其所主張之清算程序完結日前(即清算期間內), 應就分派賸餘財產等職務實質全部辦理完竣之規定。再經本 院職權函查達樂興業公司欠稅結果,達樂興業公司帳列資產 中仍有運輸設備、生財器具及其他固定資產尚未處分,依剩 餘資產帳面價值按營業稅率5%核估營業稅額5,657,513元等 情,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年12月24日北區國稅淡水服字 第0000000000號函一件在卷可資覆按。綜上各情,形式上即 不能逕認為達樂興業公司已完成合法清算程序,不符清算終 結之要件,自不得准予備查。揆諸上揭之規定及說明,應 以裁定駁回本件清算完結之聲報,由清算人繼續完成清算事 務。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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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達樂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