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2年度,20號
KLDV,102,重訴,20,201501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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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20號
原   告 姜英傑
原   告 林忠志
原   告 林玉霜
原   告 林凱若
原   告 林文玲
前列姜英傑林忠志林玉霜林凱若林文玲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家弘律師
被   告 林錦儀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王俊智律師
複訴訟代理 王俊智律師

被   告 陳科竹
訴訟代理人 張樹萱律師
被   告 徐廣成
訴訟代理人 林翰榕律師、楊怡超
複訴訟代理 楊怡超

被   告 陳淞溉
被   告 黃張摘(即黃榮華繼承人)
被   告 黃進福(即黃榮華繼承人)
被   告 黃進祿(即黃榮華繼承人)
被   告 黃秀霞(即黃榮華繼承人)
前列陳淞溉黃張摘(即黃榮華繼承人)黃進福(即黃榮華繼承
人)、黃進祿(即黃榮華繼承人)黃秀霞(即黃榮華繼承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柏有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29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主文中第六、七項關於假執行與免為假執行宣告之記載,主文第八項「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之記載,以及判決書第五點關於假執行宣告及免為假執行理由之記載,均屬誤寫贅載,應予刪除以更正之。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正本之主文第6至8項,以及判決書第五點關 於假執行宣告及免為假執行理由之記載,有如主文所示誤寫 贅載之顯然錯誤,應予刪除以更正之。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庭法 官 蔡聰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忠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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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