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重國字,102年度,2號
KLDV,102,重國,2,201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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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國字第2號
原   告 乙○○
      甲○○
      林○○
      林三民(兼林和助之
兼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曾素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銘書律師
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楊啟庸
訴訟代理人 洪志弘
      張遠仁
      黃丁風律師
      黃雅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 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 ,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於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 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已於提起本訴前之民國102 年7 月15日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於同年8 月5 日 以102 年基港警賠議字第001 號拒絕理由書拒絕賠償,是應 認原告已履行前揭法條之前置程序規定。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 3 款及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林三民新臺幣(下同)28,536,396元、曾素姬100 萬 元、林和助乙○○甲○○林○○各50萬元,及均自



102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3年5月27日提出民事準備狀變更原告林三民之請求金 額為28,553,026元,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復被告收受書狀後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與上開法條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 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 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 ,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 168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及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林和助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之102 年11月6 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訴外人林碧麗、林美惠及原告林三民,其中訴 外人林碧麗、林美惠已聲明拋棄繼承,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准予備查,有民事聲請狀、前開法院103 年1 月20日雲院 通家司喜決102 司繼字第206 號函影本在卷可參,原告訴訟 代理人已於103 年5 月2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經被告之 訴訟代理人當庭收受,經核與上開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林三民為被告所屬新港分駐所員警,於100 年9 月19 日下午2 時參加100 年下半年度員警常年訓練3,000 公尺 跑步測驗(下稱100年度跑步測驗),跑步至約800 至1,0 00公尺處,突然昏迷倒地,因被告並未預備醫護人員及救 護車,僅能於當日下午2 時25分臨時以警車將原告林三民 載送至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更名後為衛生福利部基隆 醫院,下稱基隆醫院)急救,並於14時37分抵達基隆醫院 ,原告林三民到院前已無心跳反應,經醫生搶救後始於下 午2 時47分恢復心跳,然因被告機關人員於運送過程中未 對原告林三民施以任何急救動作,延誤急救期間,致其因 缺氧性腦病變,造成言語機能喪失及四肢神經肌肉障礙。 經治療逾1 年,原告林三民仍存有言語機能喪失無法矯治 、半身不遂,不能行走之症狀,因而無法工作,日常生活 無法自理,需24小時專人照護。
(二)原告林三民雖為被告所屬員警,而與國家間具有公法上之 職務關係,然依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20 號判決見解 ,其仍為國家賠償法上之人民,於其執行公務時,受其他 執行公務,行使公權力之公務員故意或過失不法之侵害,



仍得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被告所屬承辦10 0 年度跑步測驗之人員,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公務員, 其依警察教育條例第12條、警察常年訓練辦法辦理訓練及 測驗相關業務,係為達成鍛鍊員警體能等國家任務,所為 執行警察勤務之行為,是被告承辦人員辦理100 年度跑步 測驗各項業務,屬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三)依內政部警政署97年5 月13日警署教字第0970065340號函 知所屬各警察單位有關警察常年訓練跑步測驗注意事項第 六點:「測驗時,請協調醫療院所調派醫護人員及救護車 到場。」惟被告實施100 年度跑步測驗時,未依上開注意 事項備醫護人員及救護車,致原告林三民昏迷倒地後,未 能於第一時間獲得急救,運送至基隆醫院後始接受救護, 錯失最佳急救時程,造成其民因缺氧性腦病變,致有言語 機能喪失及四肢神經肌肉障礙,而侵害原告林三民之身體 權及健康權,被告承辦人員之行為與原告林三民所受之損 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承辦人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 顯有過失、不法及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權利受侵害,國 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1 、2 項 、第5 條、第9 條第1 項、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3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四)原告請求之金額、項目暨計算方式如下: 1.已支出之費用1,432,821 元:
原告林三民因本件事故已支出醫療費744,340 元(已扣除 林瑋儀物理治療師76,800元)、往來醫院之醫療交通車費 用16,800元、輔具器材暨衛生消耗品25,600元。又原告林 三民經醫療專業診斷巴氏量表評為零分,其身高176 公分 ,體重80公斤,體型高壯,於日常起居之照料、搬運、載 送至醫院均甚為困難,依勞工委員會公布之外國人從事就 業服務法第46條第1 項第8 款至第11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 準,原告林三民得聘請2 名看護協助照顧。原告林三民自 101 年2 月起僅聘請外籍看護乙名,並自事發起輔以配偶 曾素姬全天在醫院或在家共同照護,期間長達1 年。聘請 外籍看護每月需支出就業安定費2,000 元、工資及加班費 17,696元,健保費(健保支出990 元部分計11個月、支出 941 元部分計7 個月),截至102 年7 月,已支出360,91 7 元,另加計原告林三民於基隆醫院、三軍總醫院就診期 間,給付外籍看護56,600元(每日伙食費200 元,283 日 共56,600元),合計417,517 元。又原告曾素姬看護原告 林三民付出之勞力,非不能評價為金錢,依現行勞工最低 基本工資19,047元,原告曾素姬已付出相當於228,564 元



之勞力(計算式:19,047元×12個月=228,564 元)。故 外籍看護及原告曾素姬看護費用,分別為417,517 元、22 8,564 元。
2.增加未來生活上之需要15,410,057元: 原告林三民因本件事故,未來每月需支出醫療費39,600元 (每年475,200 元)、往來醫院交通費3,600 元(每年43 ,200元)、看護費20,914元(每年250,968 元)、紙尿褲 、看護墊、輪椅等輔具器材暨衛生消耗品每年需支出25,1 44元、安安紙尿片每年約支出2,160 元,合計每年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為796,672 元(計算式:475,200 +43,200+ 25,144+250,968 +2,160 =796,672 )。原告林三民現 年47歲,依臺灣地區男性簡易生命表,平均餘命為31.8年 ,爰請求一次給付31.8年之上開各項費用,扣除中間利息 為15,410,057元(依年利率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 不扣除中間利息)。
3.喪失勞動能力為11,865,268元: ⑴按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 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原告林三民案發時年僅 45歲,算至依銓敘部所頒警察人員警正以下具有危險 及勞力等特殊性質職務降低退休年齡標準表所定強制 退休年齡59歲,距退休尚有13年,其98、99、100 年 受給付所得各為1,149,570 元,1,028,621 元、1,07 9,001 元,平均每年為1,085,731 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故其受侵害前之勞動能力,迄59歲退休前,每 年可得之所得為1,085,731 元。另勞工最低基本工資 每月19,047元,原告林三民受侵害前之勞動能力,在 通常情形下自59歲至65歲以一般勞工身分退休前,每 年可得之所得為228,564 元。
⑵原告林三民因本件事故全殘,合於公教人員保險殘廢 給付標準表全殘之標準,爰請求一次給付至59歲以警 察身分退休前之勞動能力全部喪失之損害,扣除中間 利息後為11,090,862元(依年利率5%複式霍夫曼計算 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及自59歲至65歲一般 勞工身分退休之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害,扣除中間利息 後為774,406 元(依年利率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 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合計為11,865,268元。 4.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⑴ 原告林三民自76年擔任警察,為家中唯一經濟支柱, 因本件事故迄今仍無法言語且癱瘓在床,日常生活需 他人全日照料,缺乏自我照顧能力,每週均需至醫院



治療,遑論盡其為人夫、父及子之責任,甚與家人交 談,共享天倫亦不可得,其所受精神及肉體痛苦極鉅 ,爰請求非財產上損害250 萬元。
⑵ 原告曾素姬林三民之配偶,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原 告曾素姬除須強忍悲痛肩負家庭事務,同時需照顧癱 瘓之原告林三民、年邁之林和助以及尚在就學之3 名 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起居,面對窘迫之家庭境況及內外 重擔,身體及心理承受巨大壓力,爰請求非財產上損 害100 萬元。
⑶ 原告林和助林三民之父,受原告林三民扶養並同住 ,然於原告林和助垂老且肺腺癌末期之際,原告林三 民因本件事故癱瘓在床,致原告林和助身心倍受煎熬 ,其基於父子身分所發生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 與幫助之利益遭受重大侵害,爰請求非財產上損害50 萬元。
⑷ 原告乙○○甲○○林○○林三民之子女,於本 件事故發生時均尚屬年少,亟需父愛關懷照拂,因本 件事故,其等不僅難以獲得親情照顧,更須協助照護 父親與分擔母親心理苦痛,過去圓滿家庭之和樂無法 重現,受有重大之身分法益侵害,爰各請求非財產上 損害50萬元。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內政部警政署除以97年5 月13日警署教字第0970065340號 函知所屬各警察單位有關警察常年訓練跑步測驗注意事項 外,另再以警署教字第0970129458號函知「為免再有員警 於訓練或測驗中發生不幸傷亡事件,請確實依本署函頒常 年訓練跑步測驗注意事項辦理,並務必特別注意常訓紀律 及安全。」已明確要求各警察機關辦理訓練時應協調醫療 院所調派醫護人員及救護車到場,並預置氧氣瓶及急救箱 等器材。依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國更(一)字第2 號、 94年度重上國字第10號、最高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台上字 第2393號判決,可知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之「不 法」,與公法上違法概念相當,包括違反行政規則在內。 況被告往年辦理警察常年訓練跑步測驗時,均備便救護車 及醫護人員到場,及預置氧氣瓶及急救箱等器材,依行政 自我拘束原則,被告於辦理100 年度跑步測驗時自應備有 救護車、醫護人員、氧氣瓶及急救箱卻未為之,合於國家 賠償法之「不法」要件。又被告負有備便醫護人員及救護 車及保護受測人員安全之注意義務,竟未加以注意,亦顯 有過失。至被告所提基隆港務消防隊於99年8 月26日之函



覆拒絕,與本件無關。
2.由緊急醫療救護法第15、16條第1 項、18條規定可知,救 護車須具有衛生福利部所定救護車裝備標準及管理辦法所 定之各項裝備並申請許可,包含可固定傷患以俾實施心肺 復甦術之擔架床、對呼吸停止之傷患使用之甦醒球及氧氣 組,若為加護型救護車更需配備心臟電擊器、各種急救藥 劑及無線電對講機或行動電話,且救護車於救護傷病患及 運送病人時,應有救護人員2 名以上出勤;又救護車本身 之空間亦須足夠實施各項急救措施。被告用以將原告林三 民送醫之編號「005 」巡邏警備車,為一般轎車,空間規 格及平穩性無從和專司急救運送之救護車比擬,亦無任何 急救設備,不可能取代救護車。
3.基隆醫院急診病例載明原告林三民於測驗現場及運送途中 均未受任何急救動作,倘被告於測驗現場備有醫護人員及 救護車,即得立刻將原告林三民送醫,全程對原告林三民 急救,並持續進行心肺復甦術。縱訴外人黃太平曾受有急 救技能訓練,其亦非專業之醫護人員,其急救之專業知識 、技能及經驗顯無從比擬。
4.實施心臟按摩必須使患者仰臥於堅硬之地面或平面,患者 頭部不可高於心臟,施作者則須雙臂與雙掌成垂直,利用 施作者上半身之體重下壓患者胸部,按壓位置為胸部兩乳 頭連線中央,使其胸骨下陷至少5 公分以上,且每分鐘須 施壓100 至120 下,若有中斷應少於10秒,原告林三民身 高176 公分、體重80公斤,被告機關所用巡邏警備車後座 內寬僅145 公分,座椅長度44公分,係有曲折弧度且柔軟 之沙發椅,原告林三民顯難於巡邏警備車後座仰臥平躺並 伸展軀體,訴外人黃太平縱有對原告林三民實施心臟按摩 ,亦不可能完整正確有效。
5.原告林三民為第一梯次受測人員,而病歷記載原告林三民 於起跑800 至1,000 公尺後昏迷,依常理其昏迷之時間應 在14時0 分至14時10分之間。縱如被告所稱,其於當日14 時31分即撥打119 緊急救護專線,並於14時37分將原告林 三民送達基隆醫院,被告將林三民送醫之時間顯有遲延。 依新聞報導,原告林三民昏倒10餘分鐘始送達醫院,亦可 證原告林三民送醫時間有所延誤。
6.原告林三民於本件事故前多次擔任柔道代表隊成員參賽獲 獎,每週均進行5 、6 次慢跑、健走或登山等活動,未曾 有相關病史,僅於100 年8 月15日因心臟輕微不適就診, 然未診斷出異常,而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日上午,原告林三 民尚參加射擊測驗,並未反應有何不適,被告辯稱原告林



三民所受損害乃其個人忽視自己身體狀況發生所致云云, 實屬臆測。又由申請暫免常訓人員名冊所載「傷病原因及 醫師囑言」可知,申請暫免常年訓練之人員若非領有身心 障礙手冊或重大傷病卡,即須醫生囑咐不宜從事相關測驗 ,惟原告林三民並無此情形。
7.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規範之目的乃在防範危險,凡因 自己之行為致有發生一定損害之危險時,即負有防範危險 發生之義務。如因防範危險之發生,依當時情況,應有所 作為,即得防止危險之發生者,則因其不作為,致他人之 權利受損害,其不作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應負不 作為侵權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 判決參照)。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所 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倘就該客觀存在之事 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 可能者,始得謂行為人之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苟無此一行為,固不能發生此項損害;倘 有此一行為,通常亦不致發生此種損害時,自無因果關係 存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27號判決參照)。上訴 人若能及時治療,其效果是否仍成下肢癱瘓,尚難斷定, 至少及時發現病灶而加以治療,仍有延長或免除癱瘓之機 會。且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上訴人兩下肢癱瘓間,是否 全無相當因果關係,亦非無研求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258 號判決參照) 。而當人體因呼吸心跳終止時 ,在4 分鐘內肺中與血液中原含之氧氣尚可維持供應,故 在4 分鐘內迅速急救確實作好CPR 時將可保住腦細胞之不 受損傷而完全復原,在4 到6 分鐘之間則視情況之不同腦 細胞或有損傷之可能,6 分鐘以上則一定會有不同程度之 損傷,而延遲至10分鐘以上則肯定會對腦細胞造成因缺氧 而導致之壞死,損傷程度取決於腦部缺氧的持續時間,在 缺氧時間拉長的同時,腦部的損害愈大。如缺氧的時間再 短些,大腦皮質受損的程度更輕微而病人可以回復自己的 意識,即可以理解語言或發出有意義的聲音。從而,心跳 呼吸停止之患者,因腦部將發生供氧中斷而缺氧,在4 分 鐘內迅速急救確實作好心肺復甦術,將可保住腦細胞之不 受損傷而完全復原,原告林三民若能及時接受適當急救, 即無發生缺氧性腦病變之虞,縱如被告所述,6 分鐘即將 原告林三民送至基隆醫院,其已產生不可恢復之腦損傷, 原告等人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顯有因果關係。 8.自原告林三民昏迷呼吸心跳停止起,至在警車上受訴外人 黃太平實施心臟按摩,至少已長達11分鐘,而林三民均未



受心臟按摩或心肺復甦術等足以提供腦部供氧之急救,此 顯已逾4 分鐘黃金急救時間,依急救醫學之普遍知識可知 ,一般人於此情形下通常將發生腦部因長時間未獲供氧, 產生缺氧性腦病變之結果。由基隆醫院函覆:「病人發病 後直接由警車送達急診,但在現場及運送途中都沒有採取 急救措施,此舉可能造成目前病人嚴重之後遺症。若有在 現場及運送過程中進行急救,可能降低發生嚴重後遺症之 機會。」益證原告林三民缺氧性腦病變等後遺症,乃係因 其未能及時受急救所致,或至少有受急救,即可避免發生 缺氧性腦病變之機會。
9.鈞院103 年4 月30日函詢基隆醫院之問題係「林君之病況 是否於事發現場備有一般救護車施以救護並送醫,即可不 會造成植物人之後遺症?」即是否有急救,原告林三民就 不會發生植物人症狀,然醫學因涉及人體及環境等眾多因 子交互作用,用語本即較保守,更無從保證「不會發生何 種症狀」,鈞院函詢之問題與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 82號、97年度台上字第1627號、96年度台上字第258 號判 決所揭櫫之意旨,即倘及時治療即有降低或免除損害之機 會,未及時治療即與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顯然相悖, 基隆醫院依此尚有疑義之問題所為之上開答覆,無足憑恃 。被告從未舉證證明訴外人黃太平有實施有效心臟按摩, 基隆醫院未獲悉訴外人黃太平實施心臟按摩之細節,即草 率回覆對於原告林三民施以心臟按摩至抵達醫院止「合於 急救程序」,係屬臆測,不足作為認定訴外人黃太平有急 救且急救有效之依據。
10.急診醫學會引用「全國到院前救護首善之區的台北市」相 關數據,係針對發現患者猝死後,始撥打電話要求救護車 前往救護之情形,其病患猝死至獲得急救之時間,遠較本 件爭執之現場若有救護人員或救護車立即施救之情形為長 ,若病患呼吸心跳停止至接受有效急救之時間較長,其存 活率及神經功能恢復良好比率將顯著降低,急診醫學會引 用之數據與本件情形不同。急診醫學會引用「到院前猝死 患者經急救後存活出院的比率約為8%,而神經功能恢復良 好的比率僅約2~2.5%」之數據加以分析,可知到院前猝死 經急救後存活出院之患者中,亦有高達25%~32% 之患者神 經功能恢復良好( 計算式:2%÷8% = 25%、2.5%÷8% =32 % ) ,原告林三民經急救後乃恢復自發性循環而存活出院 ,依上開數據,原告林三民至少有25%~32% 之機率神經功 能恢復良好。
11.基隆醫院103 年11月4 日函所稱原告林三民之缺氧性腦病



變係心臟停止後,再恢復心跳而留存之後遺症云云,僅係 說明原告林三民有發生缺氧性腦病變之結果,惟心臟停止 後恢復心跳,並非必然發生缺氧性腦病變之後遺症。該函 另以「林君於100 年9 月19日之體能跑步測試中突然倒地 ,當時的診斷是休克,原因是心臟發生缺氧( 急性冠心症 )導致大腦缺氧( 缺氧性腦傷) 」云云,然急性冠心症之 急救處置為實施CPR 及使用AED 自動心臟電擊器,而依內 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消防隊函覆鈞院以「本隊所屬救護車 均為救護車裝備標準及管理辦法規定之一般型救護車,並 皆設置有自動心臟電擊器。另救護人員皆具有初級救護技 術員以上證書,依據救護技術員管理辦法規定,初級救護 技術員得使用自動心臟電擊器」,原告林三民之心跳停止 無論是否係因急性冠心症導致,倘被告有備便醫護人員及 救護車到場,醫護人員除得以其救護專業評估林三民之情 形、對林三民實施確實之CPR 外,尚得使用救護車上之自 動心臟電擊器,得及時對原告林三民完整急救,被告未備 便醫護人員及救護車,顯然有害於原告林三民獲得及時急 救。
12.原告請求之金額及項目
⑴已支出之費用:100 年12月24日之前,原告林三民曾 至鄭紹沂腦神經內科就醫,漏未開立單據,故於當日 補開,非同一筆支出。原告林三民於台大醫院神經部 及影像醫學部就診,確屬因本件事故所生之醫療費用 。社團法人基隆市脊髓損傷者協會提供之復康巴士, 僅提供身心障礙者就醫、就業、就學、休閒育樂等, 不以營利為目的,原告林三民已喪失就業、就學甚至 休閒育樂之能力,僅能往返於醫院;又該復康巴士並 無協助搬運乘客之服務,原告林三民體型亦因較為高 大,致其他原告等若欲搬運原告林三民甚為困難,若 非就醫必要,根本不會外出。原告林三民之巴氏量表 被評為零分,而須聘請2 名看護協助照顧,惟於其甫 住院期間尚有專業之醫院人員24小時協助照護,始僅 由曾素姬1 人勉強照護,然於林三民出院後即不可能 再有醫院人員加以協助,須由2人照護。
⑵增加生活上需要:參酌原告林三民之病歷、診斷證明 書,可知原告林三民並無明顯痊癒之跡象,須透過醫 療就診及物理治療維持身體機能,又其每月須前往三 軍總醫院進行高壓氧治療20次,每次1500元。原告林 三民須長期復健,於100 年9 月19日至101 年10月4 日間,於基隆醫院每月進行物理治療20次,部分負擔



為201,640 元,平均每次約807 元,原告等人以每月 12次,每次800 元計算,洵屬有據。原告林三民每月 須搭乘復康巴士前往三軍總醫院進行高壓氧治療20次 ,每次來回費用300 元,已扣除復康巴士每月免費之 次數而僅請求收費之12次搭乘費用。由基隆醫院診斷 證明書可知,原告林三民仍有使用紙尿褲、看護墊之 必要,又輪椅因身障人士每日上下使用磨損而使用年 限甚短,且原告林三民須使用「特製輪椅」,基隆市 政府每2 年即補助購買乙次,且因原告林三民身材高 大、就醫使用次數頻繁,消耗輪椅更為快速,每1 至2 年即需汰換。
⑶喪失勞動能力: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9 號判 決要以明白揭櫫「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旨在補 償受侵害人於通常情形下擁有完整勞動能力時,憑此 勞動能力陸續取得之收入。」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97年度重上字第50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 重上國更(一)字第2 號判決亦同此旨。原告林三民擔 任警察,本得領取退休金及領取公保養老給付,與本 件事故無涉,不得以其領取退休金或公保養老給付主 張扣抵。
⑷非財產上損害:原告林三民之請求金額已扣除慰問金 120 萬元,且警友會與被告乃互不相屬之機關及組織 ,被告捐贈之541,766 元為被告內部各單位之警察同 仁個人,基於同事情誼所捐贈,被告僅曾捐贈3,800 元,其以他人之捐贈主張原告等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 過高云云,顯非合理。
(六)又原告已領得公教人員保險金殘廢給付1,455,120元 及慰 問金120 萬元,均應自林三民可得請求之費用中予以扣除 ,故原告林三民可得請求之費用為28,536,396元。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三民28,536,396元、曾素姬100 萬元 、林和助乙○○甲○○林○○各50萬元,及均自 102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抗辯:
(一)按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及民法第184 條第1 前段 規定,均以不法行為為其要件之一。所謂「不法」,係指 違反法律強制禁止之規定而言。被告於100 年9 月19日下 午舉辦100 年度跑步測驗,係依警察教育條例第12條授權 內政部頒定之警察常年訓練辦法,跑步測驗是體技訓練項 目之一,為個人訓練範圍,係警察機關在法律上以員警個



人為對象,鍛鍊強壯體魄之合法作為,是被告機關依據前 揭法令、辦法規定,辦理100 年度跑步測驗,並無不合。 又內政部警政署97年5 月13日警署教字第0970065340號函 知所屬各警察單位有關「警察常年訓練跑步測驗注意事項 」,其位階係在法律甚至命令之下之行政規則,不屬於法 令之位階,且依警察常年訓練跑步測驗注意事項第6 點之 文義,非屬強制性規定,復被告曾函請內政部消防署基隆 港務消防隊於被告辦理體能測驗時,在測驗地點待命,為 該機關拒絕,被告無法強制要求救護單位依注意事項實施 。又被告並無租用民間救護車之經費可供核銷,其他醫療 院所無法以無償方式提供醫護人員及救護車配合被告機關 定點待命使用,被告遂以備有警示燈、警報器之巡邏警備 車,可行使道路優先使用權,充作緊急救護之交通工具, 而教官及助教每年必須均接受內政部警政署之調訓一週, 其中CPR哈姆立克急救訓練被列為重點訓練課程,當日在 場之黃太平教官即有受有此一急救技能訓練,是被告雖未 預備醫護人員及救護車,惟仍就備援救護部分,善盡注意 義務之能事,是原告以被告機關違反行政規則屬具有不法 行為,核與前揭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所定,須係違反 法律強制禁止規定之不法行為之要件,不相吻符。(二)原告林三民進行跑步測驗途中,突然昏迷倒地不起,意識 喪失,並出現癲癇抽蓄、尿失禁,而沒有呼吸、無心跳, 被告人員除立即撥打119 救護外,總教官呂肇偉在救護車 尚未抵達前,亦指派受有急救技能訓練(初級救護技術課 程,含CPR 訓練)之黃太平教官、刑事偵查員陳立昌及大 沙灣所巡佐張義泰駕駛巡邏警備車開啟警示燈、警報器, 一路行使道路優先使用權,將原告林三民送醫急救,途中 訴外人黃太平對原告林三民維持呼吸到暢通並施以心臟按 摩急救,被告豈有未能於第一時間給予急救?且原告林三 民抵達醫院救護之時間為14時37分,自原告林三民昏迷迄 至到院僅16分鐘,依google地圖自正信路體育場至基隆醫 院之車程約5 分鐘,自原告林三民昏迷倒地,在旁員警以 手輕拍臉頰並喊叫,再以指壓方式按壓原告林三民人中穴 、太陽穴,原告林三民均無反應,又發現尿失禁,沒有呼 吸、無心跳,立即將原告林三民抬出體育場放置巡邏警備 車,抵達醫院後將原告林三民抬入急診病床交由醫生接手 急救之全程僅11分鐘,並無證據足以認定原告林三民昏迷 時間為14時0 分至14時10分間,原告等人認被告將原告林 三民送醫時間有延誤,委不足採。又基隆市消防局受理被 告機關同仁緊急救護電話之時間係下午14時31分,原告林



三民經由巡邏警備車送達醫院救護時間為下午14時37分, 僅差距6 分鐘,而該時間差距尚含括將林三民自操場移至 巡邏警備車上之時間,是以,被告之備援救護無任何延誤 。
(三)「警察常年訓練跑步測驗注意事項」未禁止以巡邏警備車 作為緊急救護送醫之交通工具,此舉與救護車係緊急接載 病患由傷病現場往醫院之用途,並無二致,故緊急救護時 之交通工具焉能只限於救護車,其他車輛則不可替代,孰 能信服?原告主張被告對於受測員警之保護,係等候運送 至基隆醫院始為救護,乃臆測之詞。被告以備有急救技能 之人員隨同原告林三民赴醫,並對原告林三民施以心臟按 摩之急救,焉謂被告機關有何怠於注意,違反救護之義務 ,而認定有過失?
(四)依網路上文獻資料「當心臟病突發時,在正常室溫下,心 臟驟停3 秒鐘之後,人就會因腦缺氧感到頭暈;10至20秒 鐘後,人會意識喪失;30至45秒鐘後,瞳孔會散大;1 分 鐘後呼吸停止,大小便失禁;4 分鐘後腦細胞就會出現不 可逆轉的損害。由於心臟驟停,患者立刻失去知覺,已處 於臨床死亡階段」。是心肺功能停止,在心臟驟停後1 分 鐘內即會產生,心臟停止後,患者通常在1 分鐘內失去腦 幹功能,5 分鐘後即會產生嚴重的腦細胞損傷,此亦有三 軍總醫院胸腔內科暨高壓氧中心主治醫師黃坤崙發表「高 壓氧氣治療心肺復甦術後之缺氧化腦病變」一文及華人健 康網上刊「高明!高壓氧治缺氧性腦病變有成」之案例可 參。因此,在心臟驟停後1 分鐘內,不僅心臟停止、呼吸 停止,呈心肺功能停止狀態外,同時也失去腦幹功能,若 由醫護人員及救護車對其施以急救,未必能恢復呼吸、心 跳,心跳停止後,再恢復心跳,有4 成以上的病患可恢復 心跳而存活下來,但會產生缺氧性腦病變而成了植物人, 6 成以下的病患則無法恢復心跳而死亡。基隆醫院診斷證 明書載有原告林三民到院前已死亡乙情,嗣經醫生搶救後 始恢復心跳,依前揭醫學文章內容,恢復心跳之原告林三 民自當罹患有缺氧性腦病變,是其患有缺氧性腦病變是心 臟停止後,再恢復心跳而留存之後遺症,要與被告是否備 置醫護人員及救護車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五)一般救護車之裝備標準,並無心臟電擊器,一般救護車及 醫護人員對於沒有呼吸、無心跳的患者,只能施以心肺復 甦術予以急救,並迅速送醫而已。且相關醫療報導,亦有 緊急救護技術員趕抵現場,沒有心跳、意識、呼吸之患者 ,由緊急救護人員立刻施予現場電擊,並在救護車上再電



擊一次,但送抵醫院時仍量不到血壓,沒有呼吸、心跳, 是原告林三民到院前死亡與被告是否具備醫護人員及救護 車乙事,與被告之過失無涉。
(六)基隆醫院急診病歷雖載有:港警所警員同事陳述:…此病 人在跑步約800~1000公尺之間的突發性…at about 100 9/19 14:25左右,…現場與運送途中沒有做任何急救動作 等語。然當日有訴外人黃太平陳立昌張義泰陪同原告 林三民赴醫,而病歷資料中就現場與運送途中有無施以急 救動作之記載,僅是醫師聽聞他人之供述所為記錄,非親 眼目睹耳聞,核屬傳聞,自不得遽前揭基隆醫院急診病歷 記載為真實,故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無人施以急救動作為 真正」前,不得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七)內政部警政署雖於100 年度編列「常年訓練暨心理諮商輔 導經費」100,250 元,惟依內政部警政署100 年度補助各 警察機關辦理常年訓練暨心理諮商輔導經費支用要點,該 經費使用範圍及項目,醫護人員僅侷限局級舉辦之柔、跆 拳道等各比賽之醫護人員酬勞,有該要點貳、經費使用範 圍及項目一至七費用外,另由項目八、不可支用項目:除 上揭費用及與常訓有關且必需支用之物品(金額未達1 萬 元之消耗或非消耗品)外,其它費用一律不予核銷;另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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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