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
百零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六四八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吳志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吳志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三、上開第一、二項所處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應併執行之。 事 實
一、前案紀錄
吳志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日執行完畢,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一 0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 百年度基簡字第三七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甲案),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百年度基簡字第一00八號判 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乙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一百年度訴字第七六六號 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 丙案)。甲乙丙三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一百年度聲字第 三六0一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一百年度基簡字第一四四二號判處有徒刑三 月確定(丁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百年度基簡 字第一八八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戊案)。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一年度基簡字第一四號判處有期徒 刑三月確定(己案)。丁戊己案經本院以一百零一年度聲字 第四一二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上開甲乙丙案、 丁戊己案之執行刑接續執行,於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四日假 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二日所餘刑期屆滿,未經撤銷假釋 ,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二、本案犯罪事實
吳志強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一百零三年八月十九 日零時許,在基隆市暖暖區暖暖街十六巷住處(地址詳卷)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產生煙霧加 以嗅聞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另基於施用第
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八時許,在基隆市基隆火車站公廁 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摻水注射血管之方 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同日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基隆市 安樂區麥金路詹益郎住處(地址詳卷),因警察至該址查訪 詹益郎,被告於警察尚未發覺其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 ,主動交付所持有之注射針筒一支予警察扣案,並於警詢時 供述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並經警徵 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 、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坦承不諱(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另經被告於警詢時坦 承在卷)。被告一百零三年八月十九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臺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 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在卷可稽( 毒偵字卷第五、六頁),且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證(偵卷第 十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足認被告自白施用毒品犯罪情節與 事實相符。此外,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因施用毒品案件執行觀 察、勒戒,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綜上,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 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 罰。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因警察查訪詹益郎住處,於警察尚不 知其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主動交付身上攜帶之注射 針筒予警察扣案,並坦承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有本案 之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警詢筆錄記載可憑(偵卷第一、四 頁)。被告在本案犯行施用第一級毒品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六 十二條前段之規定,就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減輕其刑,且 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後,仍 未能脫離毒害,惟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施用 毒品戕害個人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 行之刑。扣案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 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 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 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 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 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建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