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25號
KLDM,104,訴,25,2015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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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和正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
度毒偵字第201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和正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前案及施用毒品紀錄
彭和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 聲字第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88年9 月3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2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 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 年內,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竊盜 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上開①、②案,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587 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94年9 月10日執行完畢。復因③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4 號裁定送觀察、勒 戒,同案並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5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 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94年度基簡字第10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經上訴本院合 議庭以95年度簡上字第53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 定;上揭③、④案,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180 號裁定合併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其入監後,因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上開③④案所處之刑,經本院 另以96年度聲減字第361 號裁定依法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1 月15日、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6年7月15 日執行完畢。後再因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 第1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 定;⑥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292 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4 月確定;⑦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 3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月 確定;⑧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70 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⑨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 字第8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確定;上開⑤、⑥、⑦、⑧、⑨案,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 7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100年7 月12日執 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



院以⑩101年度訴字第1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經上訴臺 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126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 定;⑪101年度訴字第4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⑫101 年度訴字第6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⑬101年度訴字 第6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揭⑩、⑪案,經本院以 101年度聲字第117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月確 定;⑫、⑬案,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27號裁定合併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揭⑩、⑪與⑫、⑬所定之應執行 刑接續執行,於101年8 月6日入監,於103年3月19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3年7月21日 (惟其於假釋期間再犯他案,此部分不構成累犯)。二、彭和正仍未戒除毒癮惡習,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 103年10月16日晚間8時許,在基隆市中正區義二路「富貴市 場」公廁內,將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以注射方式,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3年10月17日16時許,在基隆 市○○區○○路000巷0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並經 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三、本件被告彭和正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 判程序之要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四、認定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自白: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其於前述時、地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事實,其任意自白核與下列事證相符, 應堪可採為證據。
㈡尿液檢驗結果: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1 紙,足證被告經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 果,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證被告確有如事 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徒刑執行等情形。
五、論罪及科刑之理由:
㈠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此為該 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所明定。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上開施用 第一級毒品時,所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其所犯上開2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前科,仍不知戒除 ,再度施用毒品,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 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齊 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繼業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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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