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1號
KLDM,104,訴,1,20150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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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俞仁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 年度毒偵字第16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
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俞仁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俞仁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9 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 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4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 經本院以㈠94年度訴字第12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㈡94年度訴字第64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㈠㈡案經 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990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4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7 月確定,與上開㈠㈡案所定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 於95年11月6 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 年度訴字第16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8年10月23 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再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㈢99年度訴字第70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㈣100 年度訴字第32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3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㈢㈣ 案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25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其於101 年2 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 束出監,於101 年3 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所受假釋之宣告 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二、詎其仍不知悔改,知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復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 出所後5 年以內已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後,猶基於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 年7 月9 日晚間7 、8 時許, 在基隆市○○區○○街000 ○0 號住處房間內,以將海洛因 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稀釋後,再施打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 海洛因1 次。嗣於103 年7 月10日上午7 時20分許,其在基 隆市○○區○○街000 號前,另案為警執行拘提後前往警局 ,於同日下午13時5 分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海



洛因之代謝物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 後再施用毒品,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2 項 之規定,同條例第20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 應依法追訴,同法第23條第2 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俞仁 和有事實欄一所示施用毒品遭觀察勒戒,5 年內再犯遭法院 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以內已再犯被依法追 訴處罰如上所述,則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 應屬適法。
二、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由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詳見偵查卷第29頁;本院卷第54頁背面、第59 頁背面、第60頁),且被告於前開時間採集之尿液,送驗結 果均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等節,此有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7 月24日出具之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 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 號)各1 份在卷可稽( 詳見偵查卷第2 頁、第3 頁),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應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之規定, 係屬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查,被告有如事 實欄一所述之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證,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受觀察、勒戒處遇,仍不知悔悟,多次施用毒 品,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行為誠屬可議,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兼衡 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 4 萬元,需扶養家中父母之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60頁背 面),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崇容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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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