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胡豊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豊福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豊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受刑人為附表編號1 所示之犯行後,刑法第50條規定業於 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2 年1 月25日施行, 將原條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即依修正後規定,對 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 項但書所列各款情形 者,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外,已不得併合處 罰之,如此方不致違反受刑人之意願,而剝奪受刑人易科罰 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顯較有利於受刑人,本案自應 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復為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所明定。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先後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均未執行完畢,而上開各罪所處 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無修正後刑法第50條 第1 項但書所列各款情形,此有如附表所示各該刑事判決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檢察官向上開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即無不合,爰定受 刑人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翁靜儀
【附表】受刑人胡豊福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 編 號 │ 1 │ 2 │ 以下空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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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 施用第一級毒品 │ 施用第一級毒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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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7月 │ 有期徒刑8 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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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得否易科罰金 │ 否 │ 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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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否易服社會勞動│ 否 │ 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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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2 年1 月14日晚│ 102 年7 月29日 │ │
│ │間7 時10分許為警│ │ │
│ │採尿回溯26小時內│ │ │
│ │某時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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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 年 度 案 號 │檢察署102 年度毒│檢察署102 年度毒│ │
│ │偵字第412號 │偵字第1849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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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102 年度上訴字第│103 年度訴字第74│ │
│ │ │1974號 │號 │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2 年8 月30日 │ 103 年2 月20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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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 號│102 年度上訴字第│103 年度訴字第74│ │
│ │ │1974號 │號 │ │
│判 決├────┼────────┼────────┼────────┤
│ │確定日期│ 102 年9月23日 │ 103 年3 月3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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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 │檢察署102 年度執│檢察署103 年度執│ │
│ │字第2723號 │字第1064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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