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劦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等案件(103年度基簡字第962號),於
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3年度執聲字第78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劦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更定其刑為罰金新台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劦呈前因①毒品、竊盜案件,經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10 1年度聲字第19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月確定,並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下同)以101 年執更字第2030號指揮書指揮執行(刑期 自民國100年9月18日至102年5月17日止);②毒品案件,經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68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確定,則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執 字第462-1號指揮書指揮執行(刑期自102年5月18日至103年 5 月17日止),上開①、②案件,合計刑期為2年8月,業於 102年8 月7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再由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執更緝字第200號指揮書指揮執行(刑期 自103年6 月12日至104年1月18日止),惟上開101年度聲字 第1998號所示應執行之罪刑既已於102年5月17日執行完畢, 其於103年3 月8日另犯竊盜等案件,依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 次刑事庭決議意旨,應屬累犯。嗣因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自 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聲請裁定更定其 刑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刑 法第47條第1 項、第4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二以上徒 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 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47年台抗 字第2 號判例),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 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 1第1、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 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
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 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 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 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庭會議 決議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羅劦呈前因2 次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 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88年2 月11日、89 年3 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分別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以88年度少調字第306 號為不付審理裁定,及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162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363號裁定送強制戒治(93年1月9日 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報結),並以92年度訴字第25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 定;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93年度上訴字第23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6 萬元確定;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 年度易字第3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6月確定,上開 案件,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59 號裁 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96年7月17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 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緝字第96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6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9 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開案件,則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998號裁定合併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併與案件所處之刑接續執行, 102 年8月7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 假釋,執行殘刑7 月又7日,惟案件之應執行刑(101年 度聲字第1998號裁定之刑期起算日為100年9月18日,指揮書 執畢日期為102年5月17日),應已於假釋出監前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 獄103年11月26日宜監教決字第00000000000號函、執行案件 資料表、矯正簡表各1 份存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核閱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聲字第789號執行卷無訛。 從而,上開案件之執行期滿日為102年5月17日,受刑人 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103年3月8日故意再犯 本案竊盜及毀損等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院103 年度基簡
字第962 號判決附卷可憑,核屬累犯,惟原確定判決未論以 累犯,亦未依法加重其刑,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更定累犯之 刑,本院依首揭規定及判決要旨,審核認為正當,爰依法更 定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 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齊 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繼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