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5號
KLDM,104,易,5,2015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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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聖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978
號、103 年度偵字第4070號),被告並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乃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聖皇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聖皇因乏交通工具供己代步,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民國103 年9 月6 日至同年9 月9 日間某時,前往周金林 位於基隆市○○區○○街00巷0 號住處,見該址後門未上鎖 ,遂進入屋內,在客廳神桌抽屜內,先竊取周金林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大鎖鑰匙後,續持該大鎖鑰匙及 己原先所保管周金林所有之機車鑰匙,竊取停放於屋內客廳 之上開機車得逞。嗣於103 年9 月16日上午10時30分許,因 周金林之弟周金忠返回上址時,發覺屋內遭竊報警處理,進 而循線查獲蔡聖皇,並扣得代幣2枚、行照1張及車號000-0 00重型機車暨鑰匙等物。
二、蔡聖皇因工作不穩,缺錢花用,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103 年9 月10日下午1 時許,騎乘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重型機車,至吳德輝位於基隆市○○區○○街000巷 00號住處,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剪刀1把 ,毀壞該址後門喇叭鎖後,侵入上址住處,而於著手竊取吳 德輝所有之不鏽鋼鐵管5支(每支長約6公尺),且利用置於 現場之除草剪裁剪成55小段(每段長約30分)俾利其攜出之 際,適吳德輝之子吳宇捷返家,蔡聖皇旋即逃逸而未得逞。 嗣經警據報後,前往上址查看,並於現場扣得蔡聖皇持用之 除草剪、剪刀各1把及不鏽鋼鐵管5支,後因吳宇捷僅看見蔡 聖皇背影,未知竊嫌身分,員警只得四周巡察;同日下午5 許,員警於該址後方馬路上,見蔡聖皇形跡可疑,乃向前盤 查,蔡聖皇於偵查機關尚未知悉竊案之犯人為何人時,即主 動向警坦承犯行,而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三、案經周金林吳宇捷分別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三分局移 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查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



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 審應行合議審判。」業於本案繫屬以前經公布施行。兼以本 案起訴罪名,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2 款之規定相符, 是其當有首開規定之適用,即其法院組織應為獨任審判無誤 。
二、次查,本案被告蔡聖皇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兼以被告業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乃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於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改行 簡式審判程序。準此,本案當亦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 前段,「不受傳聞證據法則拘束」之例外性規定之適用。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竊盜犯行,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周金林於警詢、偵訊時及 證人周金忠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且有基隆市警 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各1份、行竊現場共15張存卷可佐(103年度偵字第4070號卷 第25頁至第27頁、第24頁、第31頁至第38頁);上開事實欄 二、所載之竊盜未遂犯行,亦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宇捷於警詢、偵訊時指 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行竊現場及扣案 物品照片共12張附卷可參(103 年度偵字第3978號卷第12頁 至第14頁、第23頁、第16頁至第22頁),足認被告所為上開 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如 本判決事實欄一、二所載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逾 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逾越門 扇,所謂越進門扇牆垣,其越進二字亦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 進,非謂啟門入室即可謂之越進(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 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一般生活 常見之鑲嵌門上之門鎖,既已嵌入其門板而無從與之分離, 顯已構成門扇之一部,毀壞構成門扇一部之門鎖,係屬毀壞 門扇之行為(最高法院64年度第4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 一)、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92年度台非字第370 號、93 年度台上字第67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判決事實 欄一、所為,係以開啟未上鎖後門方式侵入住宅,則非屬「



踰越門扇」,僅構成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行為;就本判決事 實欄二、所為,被告係破壞已嵌入其後門而無從與之分離之 喇叭鎖,此觀卷附照片即明(見同上偵字第3978號卷第18頁 ),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係以工具破壞構成門扇一部 分之門鎖,屬毀壞門扇行為,自該當毀壞門扇加重竊盜要件 。又按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 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 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 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本判決事 實欄二、竊盜犯行時,所隨地拾起之螺絲起子1支、剪刀1把 及除草剪1 支,係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既可破壞喇叭鎖 及剪斷不鏽鋼管,客觀上已足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產生 危害,當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兇器」無疑。(二)核被告就本判決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而被告於本判決事實欄一、所示時 、地先後竊取機車鑰匙、機車之行為,於自然觀念上雖屬數 行為,然其行為動機相同,係基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 且係侵害相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社會一般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為接續犯。
(三)被告就本判決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款、第3 款、第2 項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 宅竊盜未遂罪。原起訴書就此部分犯行,認另涉犯「毀越安 全設備」,尚有未洽,惟此部分業據公訴人當庭更正,併予 敘明。
(四)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五)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 月、4 月、4 月、6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4月確定;又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 月確定,上開2案件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688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於99年7 月26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於99年10月30日 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 以100 年度易字第2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再因 脫逃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基簡字第148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 月確定,上開2 案件所處之刑接續執行,於102 年3 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為本判決事實二、部分,雖 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其行為 核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就該罪按既遂犯之 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另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 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則 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 認為自首;又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 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 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 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為已發 生嫌疑(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484號、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 例參照),查被告為事實欄二、所示竊盜犯行,雖遭被害人 吳宇捷發現並報警處理,惟被害人僅看見竊嫌之背影,不知 竊嫌身分,此據被害人吳宇捷敘明在卷(同上偵字第3978號 第9 頁),而員警僅因被告行跡可疑,盤查被告,被告即坦 承竊盜犯行,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份存卷可佐,從而, 員警於盤查被告時,就被告所為本判決事實欄二、所示之竊 盜犯行,尚無確切之根據而得為合理之懷疑,是被告既於員 警確知為其犯罪前,即坦承竊盜犯行,並交代竊盜經過,有 調查筆錄在卷可稽(同上偵字第3978號卷第3頁至6頁),是 此部分,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六)本院審酌被告曾有竊盜之前案紀錄,素行欠佳,年輕力壯, 不思循正當途徑取得財物,反因乏車代步、缺錢花用,即恣 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顯屬不該;兼衡及被告竊盜之犯罪動 機、目的、所竊財物之價值(已扣案並發還被害人;參同上 偵字第3978號卷第14頁、同上偵字第4070號卷第24頁贓物認 領保管單2 紙)、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且當庭向被害人周金林道歉,獲得周金林原諒(參本院 104 年1 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暨參以被告自述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同上偵 字第3978號卷第3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所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 入住宅竊盜未遂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儆 懲。
(七)被告為本判決事實欄二、所為竊盜犯行持用之螺絲起子1 支



、除草剪、剪刀各1 把,為被告於現場隨手拾得,非被告所 有之物,此據被告敘明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2 項、第25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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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