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逸帆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 年度偵字第4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逸帆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玖陸零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被告曹逸帆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2 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 持有及施用,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民國103 年8 月27日晚間9 時許,在基隆市廟口夜市附 近某電子遊戲場內,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向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買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4960公克,驗餘淨重0.4958公克)而持有之。嗣 於同日晚間9 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行經基隆市仁愛區龍安街與成功一路口為警攔檢時,曹 逸帆竟棄車逃逸,嗣警於機車置物箱內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 命1 包,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前揭普通重型機車登記所有人莊文華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即轉交前開機車之張正錦警詢時之證述。 ㈣證人即轉賣前開機車之陳秋福警詢時之證述。 ㈤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㈥採證照片3 張。
㈦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03 年10月3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
㈧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 檢體編號:332 號)。
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0 3 年9 月25日,尿液檢體編號:332 號;檢驗結果均呈陰性 反應)。
㈩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 號)。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論罪科刑之 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應深知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於人體及社會之危害,竟非法購 入毒品而持有之,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 斟酌其遭查獲時所持有之數量亦屬少量,參以被告於犯後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 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4958公克, 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 只),係被告所有,且為本案 所查獲之毒品(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 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 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有交通 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上開鑑定書附卷可查,故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其犯罪項下併 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經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 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指明。
四、適用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前 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思穎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