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志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2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袁志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貳零零陸公克)暨與之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貳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前案事實:
㈠袁志誠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於民國 94年6月24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其於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因施用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㈡其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 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 定,嗣於98年8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二、犯罪事實:
袁志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 10月3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3年10月13日」) 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後 ,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三、查獲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經過:
嗣因其遭另案通緝,於同日下午3 時30分許,為警在基隆市 中山區中山一路217 巷巷口緝獲。袁志誠於警方知悉本件犯 行以前,即主動提出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0.2006 公 克)及吸食器1 組交予警方查扣,並向警方供承其有本件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警方復於徵得袁志誠 之同意後,對之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 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 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
四、程序事項:
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 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93年1月9 日 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
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 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 ,爰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 ,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 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 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 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 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 罰。經查,被告袁志誠有如本判決前案事實欄所載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及因犯施用毒品罪而遭法院判處徒刑之情形,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係於前開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罪 刑後,再犯本件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堪認被告之再犯率甚 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施以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故而, 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程序上係屬合法,先予敘明。
五、實體事項:
㈠事實認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自白承認( 見偵查卷第6 頁、第33頁),且其尿液經警方送往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 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 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 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及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 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16頁、第47頁),堪認被告前揭具任 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 認定。
㈡論罪科刑:
⒈論罪部分:
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 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⒉自首之減輕:
被告雖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所緝獲,然警方 並非據何證據而得合理懷疑被告有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被 告既於警方緝獲時主動提出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及吸食器,且於警詢時,主動向警方供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行(見偵查卷第5頁至第6頁),而接受裁判,自已合 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⒋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承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 度(見偵查卷第3 頁之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其以往有搶 奪、恐嚇取財、詐欺、毒品等之前案紀錄,此有上開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佐;又其曾受觀察、勒戒及因施用毒品遭判處罪 刑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 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又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 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使其戒絕毒品之 必要;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且施用毒品在本質上係戕害其 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於他人亦未 構成實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⒌沒收(或沒收銷燬)部分:
⑴沒收銷燬部分:
扣案之白色結晶塊2包(驗餘淨重0.2006公克)於鑑驗後, 確定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證物一覽表、基隆市警察局扣押物品 清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10月24日航藥 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及扣案物照片4張等資料 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4頁、第51頁、 第53頁、第22頁至第23頁、第54頁),復有上開毒品扣案 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 銷燬。又包裹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個,係供包裹上開毒 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必仍有微量毒品 沾附其上無法析離,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 字第00000 000000號函可考,應隨同其內之毒品一併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至鑑驗 耗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⑵沒收部分:
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被告犯罪所用之
物,業為被告所自承(見偵字卷第33頁),爰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 款,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