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鈺容
劉佑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3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童鈺容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佑良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被告劉佑良於民國103 年9 月21日凌晨2 時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其母童鈺容行經新北市金山區忠 義路時,見路旁農地有許茂泉所種植之番薯、芋頭等農作物 ,劉佑良、童鈺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聯絡,由童鈺容下車步行至田裡,以徒手挖掘之方式,竊取 番薯及芋頭(數量不詳,番薯數量在28.5斤以上、芋頭數量 在30斤以上)後,交由劉佑良以上揭機車載運,於回家路上 見有員警實施路檢,因害怕被查獲而將部分藏匿於忠義路旁 海產店之空地,僅將部分番薯及芋頭載運回家,嗣許茂泉發 現農作物遭竊而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監視器清查,始查知 上情。案經許茂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請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二、證據:
㈠被告童鈺容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㈡被告劉佑良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㈢證人即被害人許茂泉警詢時之證述。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數量:芋頭30斤、地瓜28.5斤)。 ㈤金山分局金山派出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9 張。
㈦採證照片16張。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 告2 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構成共同正 犯。爰審酌被告童鈺容之年齡暨其所自承小學畢業之教育程 度、被告劉佑良自承國中肄業、擔任廚師之教育、社會經驗 ,自當知悉尊重他人財產及法律秩序等節,被告2 人均仍中
壯年,自有謀生之能力,然竟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率然竊取他人所有之物,是其等之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 告2 人於為警查獲後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經將竊 得之農產品部分返還被害人,減少被害人因而所受之損失, 有證人即被害人許茂泉之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查 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適用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前段, 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思穎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