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清海
許德謀
陳文宏
林小宗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
度速偵字第3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清海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許德謀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陳文宏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林小宗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洪清海、許德謀、陳文宏、林小宗均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賭博財物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03 年9 月10日上午11時許 起至同日中午11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為止,在基隆市仁愛區 光一路陸橋下、華三街口之公共場所,以現場象棋1 副為賭 具,其賭法為:每注為新臺幣(下同)50元至100 元,4 人 對賭,將(帥)、士(仕)、象(相)、車(俥)、馬(傌 )、包(砲)、卒(兵)依序為1 點至7 點,以棋子點數相 加起來,比點數之大小,點數最多之人可贏得該局所有賭資 ,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警於同日中午11時50分,在上址查 獲,並當場扣得象棋1 副及骰子3 顆,而悉上情。案經基隆 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洪清海、許德謀、陳文宏、林小宗等4 人於警詢與檢察 官訊問時所為之供述。
㈡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㈢現場採證照片12張。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66 條所規定之「公共場所」,係指多數人公共使 用或聚集之場所,如道路、公園、廣場、公家機關等場所而 言,與同條所規定「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係指不特定人於特 定時段得以出入之場所,如餐廳、飯店、酒樓、廟宇等處並
不相同。查本件被告4 人之賭博場所在基隆市仁愛區光一路 陸橋下、華三街口,乃係供多數人公共使用或聚集之場所, 應為公共場所。是核被告4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 1 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罪。又被告4 人自103 年9 月10 日上午11時許起起至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之持 續性賭博行為,皆係基於單一賭博目的之行為決意,於同一 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皆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屬接續犯, 皆僅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4 人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風氣, 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4 人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本件所賭財物尚微,危害非鉅,暨衡諸被告4 人各自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 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分別在被告4 人宣 告之罪刑項下,均併諭知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 3 項前段、第266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思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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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名稱 │數量單位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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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象棋 │1副 │當場賭博之器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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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骰子 │3顆 │當場賭博之器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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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