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04年度,21號
KLDM,104,基簡,21,2015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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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清海
      葉春仁
      陳初鴻
      游國隆
      蘇天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
字第3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洪清海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台幣陸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及骰子參 顆均沒收。
二、葉春仁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台幣陸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及骰子參 顆均沒收。
三、陳初鴻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台幣玖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及骰子參 顆均沒收。
四、游國隆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台幣玖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及骰子參 顆均沒收。
五、蘇天德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台幣參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及骰子參 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書類引用
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說明如後之外 ,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補充說明
扣案之象棋1副及骰子3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既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屬於義務沒收,則在主文宣告上 ,依主刑從刑不可分原則,皆應就賭具一併予以宣告沒收。三、據上論斷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45 0 條第1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2條第 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曉示上訴




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 志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
李 繼 業
附錄: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3971號
被 告 洪清海
葉春仁
陳初鴻
游國隆
蘇天德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洪清海葉春仁陳初鴻游國隆蘇天德等5人基於公然 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0月4日上午10時許,在基隆市仁 愛區光一路高架橋下運動公園之公共場所,以現場之象棋1 副為賭具,賭博財物,其賭法為:每人輪流做莊,每注為新 臺幣(下同) 100元至1,000元不等,每人拿4支牌與莊家對賭 ,將(帥)、士(仕)、象(相)、車(俥)、馬(傌)、包(砲)、 卒(兵)依序為1點至7點,以棋子點數相加起來,比點數之 大小,點數最多者可贏得該局賭資,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 警於同日上午10時40分,在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象棋1副 及骰子3顆。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清海葉春仁陳初鴻游國隆蘇天德等5人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自白不諱,其等供述互核相



符,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份、現場錄影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4張、現場照片1張附卷 及上揭賭具扣案足資佐證,被告5人犯嫌均堪認定。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 如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扣案賭具,並請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婉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趙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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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