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04年度,192號
KLDM,104,基簡,192,2015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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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景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三年度毒偵字第二00四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柳景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應補充、更正之事項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關於被告前案紀錄之部分,應補充、更正如下:被 告柳景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七日執行完畢,經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毒偵緝字第七0 、七一、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六八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基簡字第八0七 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甲案),與另案竊盜案件所處有 期徒刑五月、二月,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七七六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三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乙案)。因恐嚇取財案件 ,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基簡字第三0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 確定(丙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九十八年度易 字第二五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丁案),前開本院九 十八年度聲字第七七六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與乙丙丁案所 處之刑接續執行,於九十九年八月五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一年度基簡字第六九七號判處有 期徒刑四月確定(戊案),另因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九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 月,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十五日確定(己案);前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基簡字第四六八號所處有期徒刑三月 ,再經本院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庚案),己 庚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一百零一年度聲字第七九七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月確定,與戊案接續執行,於一百零二 年二月六日執行完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一 年度基簡字第一五三三號判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四月確定, 於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
㈡事實部分應補充:被告於一百零三年八月三十日為警盤查並



通知採尿,於警察尚未發覺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前,於警詢 時供述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有期徒 刑科刑、執行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 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為警盤查並通知採尿,於有偵查犯罪權 限之公務員尚無確切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發覺其本案施用 毒品犯行前,於警詢時供述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有被告調 查筆錄在卷可稽(毒偵字卷第五頁),可見被告係在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本案犯行前,自首而接受裁判,爰 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脫離毒害, 犯罪後於警詢時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施用毒品係戕害 個人健康,並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 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李建毅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2004號
被 告 柳景忠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柳景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96年8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 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70、71號、96年度毒偵字第168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 97年度基 簡字第8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 98年度 易字第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以101年度基簡字第69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53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先後執行,已各於102年2月 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及於同年8月21日執行完畢。二、詎其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 103年8月28日晚間7時許,在基隆市中正公園廁所內, 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3年8月30日 晚間7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查 發現為列管毒品人口,並經警採驗而查獲。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柳景忠經傳喚雖未到庭,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 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被告遭查獲後,經採集尿液檢體送 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 (GC/MS) 檢驗,結果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 103 年 9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列管毒品人口尿 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附卷可稽,而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已因再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 刑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犯行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檢察官 黃 耀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 雅 珏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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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