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04年度,144號
KLDM,104,基簡,144,2015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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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舜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3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舜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聲請書犯罪事實第23 行「價錢12000 元」更正為「價錢12500 元」;第23行「多 餘」補漏字為「多餘手機」;第30行「隆市」補漏字為「基 隆市」;犯罪證據㈢「車號0000-00 」應更正為「車號0000 -00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 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經立法 院三讀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 第00000000000 號公布,並自103 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刑法第339 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 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 罰之」;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 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 罰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法定刑之最高度雖同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就最低度之選科或併科罰金刑部分,修 正前原規定為銀元1 千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規定,折合新臺幣為3 萬元,然修正後已將罰 金刑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被告行 為時之舊法顯然對被告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 段,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 罪。
㈡被告有聲請書犯罪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 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高舜忠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 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詐取告訴人之財物,其犯罪之動機 、手段、目的均非可取,且其前有因犯詐欺罪為法院判刑確 定之前科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附卷可查,素行非佳,並斟酌告訴人損失之金額(新臺 幣12500 元),兼衡其自述待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始有能力 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 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怡凡
附錄論罪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3041號
被 告 高舜忠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號
居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舜忠前因(1)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 度易字第15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 又因(2)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23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3)贓物案件,經同法院 以96年度簡字第35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4) 妨害兵役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2805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又因(5)施用毒品 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7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1)(2)(3)(4) (5)案件,經同法院依97年度聲字第272號裁判合併定應執行 刑2年10月確定,並於96年12月14日入監。又因(6)偽造文書 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7)贓物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5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8)施用毒品案件,經同 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7月 、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上開(6)(7)(8)案件,經 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60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8 月確定。其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2年10月後,於101年 4月24日假釋出監,102年4月30日假釋期滿,保護管束期滿 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視為執行完畢,詎 仍不知悛悔,見陳宇芃於103年6月10日2時51分許於社群網 站臉書發文「出售:i5c(即IPHONE 5C)黃色16G. . . 價 錢12000元. . 備註:因為螢幕太小想換手機,沒有多餘所 以以換機為主,~想換螢幕5吋以上~不要高仿1:1或山寨 ~要有盒裝」,認有機可趁,明知其並無符合條件之行動電 話可與之交換,竟與陳宇芃聯繫後對之佯稱願以所有之全新 之SAMSUNG NOTE3行動電話可與之交換,使陳宇芃陷於錯誤 ,誤信高舜忠將以全新原廠SAMSUNG NOTE3行動電話與之交 換,遂同意以其所有之IPHONE 5C行動電話交易,陳宇芃並 依約於103年6月11日18時17分許,在隆市○○區○○路00號 (全家便利商店)前將其所有之IPHONE 5C交付高舜忠,並收 受高舜忠所交付仿冒SAMSUNG NOTE3行動電話,嗣陳宇芃返 家檢視後始發現高舜忠所交付之行動電話為山寨版手機,至 此始發覺遭騙。經報警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宇芃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證據
(一)被告高舜忠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宇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自小客車號0000-00號監視器擷取照片 (四)告訴人陳宇芃臉書翻拍畫面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高舜忠所為,係犯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罪,請依 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周啟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雷丰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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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