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基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1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基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賴基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12裁 定令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 2年5月1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因施用第 二級毒品案件,各經本院以102 年度基簡字第140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103年度基簡字第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94號裁定合 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7月7日徒刑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其所受宣告之刑,以已執行論。其另因公共危 險案件,經本院於103年4月30日以103年度基交簡字第38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3年5月22日確定,甫於103年11 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賴基安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業 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 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性,施 用毒品之習性,於上開觀察、勒戒之釋放出所後5 年內,各 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9月21日 上午8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1居所內,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後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 月24日晚上10時許,因其係列管毒品人口,為警通知至警局 採尿,斯時,賴基安於警方尚未發覺犯罪前,即主動坦承有 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自首而願意接受 裁判等語,且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尿液中呈現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據被 告賴基安於103年9月24日警詢時自首、103 年11月12日偵訊
時坦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毒偵字第 1857號卷第3至4頁、第27至28頁】,且被告為警查獲時,得 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經詮昕科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 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 S )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有該公司103 年10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 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勘察採證同意書、採 驗尿液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同上毒偵字第1857號卷第5 至8 頁】,是被告上開自首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 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 年內 ,各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 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提示簡表、刑事案件資料 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 及前科紀錄簡列表、本院103年度聲字第494號刑事裁定書、 103年度基交簡字第382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各1 件在卷可佐, 足徵被告確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 年內,各犯上開 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另再犯本 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事證明確,應堪認定。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 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㈠核被 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㈡其施用上開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毒品之低度行 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㈢又被告上開 事實欄之犯罪前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 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㈣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 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係因被告於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榮派出所員警通知接受採尿,斯時 ,被告於警方尚未發覺犯罪前,即主動坦承有上揭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自首而願意接受裁判等語,且 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尿液中呈現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 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有被告於103年9月24 日製作之警詢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同上毒偵字第1857號卷 第3至4頁】,是被告係於偵查機關尚未查覺其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立即自行向偵查機關坦承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行,應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而被告既有上開累犯之刑加重、自首之減輕其刑之
二種事由,爰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玆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有悔改決心 ,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其施用動 機、吸食頻率、次數、時間、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 、職業、經濟情況不富裕,兼以本案所為雖對己身健康戕害 甚鉅,然其究非可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尤 以之於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病患性」行為之 矯治,兼衡被告自述係以工為業,且家境不富裕之生活狀況 ,有被告103年9月24日警詢筆錄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爰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從輕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以鼓勵有戒毒決心之被告即時醒悟 並戒絕毒癮,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施鴻均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