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04年度,103號
KLDM,104,基簡,103,2015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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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宇呈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緝字第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柳宇呈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之酌科:
審酌被告有多項犯罪前科,素行不良,此次又為圖己利,侵 吞他人車輛使用,損害他人財產權益,到案後一再飾詞狡辯 ,毫無悔意,對被害人未為分文賠償,犯罪後態度惡劣,衡 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剌激、手段、品行、智識 程度、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並成立累犯等一切情狀, 爰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 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淑芳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 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緝字第252號
被 告 柳宇呈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里區○○里○○○00號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柳宇呈前因數次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 度聲字第1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於民國101年 3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3年1月16 日,至新北市○○區○○路00號向蘇成輝獨資開設之「金盛 豐企業社」以每小時新台幣(下同)100元之對價租車牌號 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台共1小時。詎明知金盛豐企業社所 提供之上開重型機車僅暫供其代步之用,竟基於易持有為所 有之不法犯意,將上開車輛佔為己有而拒不歸還。二、案經蘇成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柳宇呈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租用機車,惟矢口否 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因騎機車出車禍,有跟車行老闆 說,把機車停在基隆長庚醫院停就沒有動了,伊有繳100元 的租金,伊打電話給告訴人說機車位置,請告訴人自己去拖 ,並說修理費用會負擔等語。惟查,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 訴人蘇成輝證述明確,雙方並簽有輕鬆騎電動自行車出租單 約定如發生擦撞或毀損,除有不能向警察機關報案之情形外 ,應立即通知出租人(乙方)。並有機車行照影本、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在卷可佐,而被告雖一度辯 稱有請友人陳仕修將機車鑰匙寄給告訴人,然於103年12月 19日偵訊卻又改稱,當時工作比較忙沒有把鑰匙交給陳仕修 等語,且證人即告訴人蘇成輝證述:「該部機車是警方找到 通知渠領回」等語,顯見被告明知僅約定租用一小時,竟猶 占用上開機車,未支付租金,亦未委託他人代繳租金或代為 返還,應認其占用係不違反本意而有間接故意,被告所辯應 屬飾卸之詞,殊不可採,其侵占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曾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 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彥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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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