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交簡字,104年度,81號
KLDM,104,基交簡,81,2015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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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交簡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景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4年
度速偵字第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景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前科「林景源 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103年度速偵字第851 號附以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3 個月內,向指定機構支付新臺幣4 萬元處分金,並接受法治 教育3小時之條件後,予以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 林景源雖於103年8月18日繳清緩起訴處分金,惟於緩起訴處 分期間內再犯本案,前開緩起訴乃遭撤銷(不構成累犯)」 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 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 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又本次雖幸未肇致車禍,然 若非遭警及時攔停,則肇事可能性極高;復考量被告在此之 前,已有一次酒後駕車經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之機會,竟 未因此心生警惕,本次復再度於酒後駕車上路,其漠視法令 、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安全之態度,實 不足取;惟衡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本案交通工 具為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及被告學歷(國小) )、經濟(勉持)、有正當職業(鐵工)等智識、品行、生 活、犯罪動機、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王心怡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68號
被 告 林景源 男 58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景源自民國104年1月7日下午1時許起至3 時30分許止,在 基隆市○○區○○路000 號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後,體內酒 精含量已超過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定標準,竟未 待酒精作用消退,旋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貨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3 時40分許,行經基隆市仁愛區 愛一路與仁五路口為警攔檢,並於同日下午3 時49分許,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因而查獲。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景源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 1 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羅 嘉 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 亮 珠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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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