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交簡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堂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
年度速偵字第4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堂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
李堂慶雖知服用酒類過量會導致反應遲鈍、注意力減低之結 果,此時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之機率及危險性均遠較 正常人為高,仍自民國103年12月5日晚間8 時30分開始,與 其友人在其基隆市孝四路之「三姐妹小吃店」飲酒後,於同 日晚間9時許,駕駛5438-FE號之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 晚間9時20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000號對面,為警 所攔查。警於對之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0.77mg/l,因而查悉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 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
二、事實認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堂慶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自白 承認(見偵查卷第8 頁正反面、第22頁至第23頁),並有酒 測單1 紙、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 份在卷足憑(見偵 查卷第9 頁、第11頁、第12頁),由此堪認被告前揭具任意 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目前酒醉駕車肇事之事件頻傳 ,並經媒體大肆報導,立法院並因此加重酒醉駕車之刑罰規 定,被告對於酒醉駕車之危險性自不能諉稱不知,其知悉於 此,卻仍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大眾行車安全,於酒後駕車, ,並因而肇事,所為自非可取;另審酌被告已於犯後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良好,然其於本件犯行以前,已有3 次酒後駕 車遭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憑。兼衡被告自承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查卷第7 頁之受詢問人基本資
料欄)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