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選訴字,103年度,1號
KLDM,103,選訴,1,2015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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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選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祥任
選任辯護人 黃丁風律師
      黃雅羚律師
被   告 簡萬珍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吳宗輝律師
被   告 李金造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陳建維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 年度選偵字第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簡祥任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 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叁年,褫奪公權貳年,扣案用以及 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合計新臺幣肆萬陸仟元,沒收之;未扣 案用以交付之賄賂新臺幣貳仟元,與簡萬珍李金造連帶沒 收之。
貳、簡萬珍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 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褫奪公權壹 年,扣案用以及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合計新臺幣肆萬陸仟元 ,沒收之;未扣案用以交付之賄賂新臺幣貳仟元,與簡祥任李金造連帶沒收之。
叁、李金造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 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褫奪公權壹 年,扣案用以及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合計新臺幣肆萬陸仟元 及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之;未扣案用以交付 之賄賂新臺幣貳仟元,與簡祥任簡萬珍連帶沒收之。肆、李金造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 行使,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伍年,褫奪公權壹年,扣案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 貳仟元沒收之。
事 實
一、簡祥任係民國103 年度地方公職人員選舉新北市萬里區雙興 里里長選舉之候選人,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 條第2 款 所定地方公職人員之選舉候選人,簡萬珍簡祥任之兄,渠 等為求簡祥任能順利當選,竟不循民主正途,基於對上開選 區內有里長選舉投票權之人(下簡稱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 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單一犯意聯絡,由簡萬珍於 民國103 年11月某日,在其所經營址設新北市○里區○○路 00號之1 之「北海岸駕訓班」汽車駕訓教練場內,以每票新



臺幣(下同)2,000 元之代價,央求有投票權人之李金造, 向其他有投票權之李姓親友鼓吹投票支持簡祥任李金造基 於與簡萬珍多年情誼而應允之,而與簡祥任簡萬珍基於對 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單一犯意 聯絡,並另行基於收受賄賂之故意,允諾其投票權為一定之 行使,同時告以有投票權之李姓家族人數為25人,且自簡萬 珍處收受簡祥任所交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供 為遊說有投票權之李姓親友投票支持簡祥任所需之費用;10 3 年11月21日下午4 時許,簡萬珍於新北市萬里區雙興里麗 水地區某處,將賄選金額5 萬元交予不知情之李金造兄李阿 盆,委由李阿盆於103 年11月23日轉交予李金造,作為向李 金造及李金造向具有投票權之李姓親友賄選之賄款。李金造 於103 年11月23日收受上開包括其本人及戶內親人共3 票之 賄款6,000 元(由李金造代收戶內另2 名有投票權人之賄款 )在內之選舉賄款共50,000元後,旋於同日某時分,在新北 市萬里區雙興里麗水地區某處,接續請托李阿盆、李阿溪李明川及真實姓名不詳之李姓成年親友於領取此次里長選舉 之選舉票時,均投票支持簡祥任,共同就李阿盆、李阿溪李明川及真實姓名不詳之李姓成年親友投票權約為一定之行 使,並共同預備就李金造戶內另2 名具有投票權之人、李阿 盆戶內另2 名具有投票權之人、李阿溪戶內另5 名具有投票 權之人、李明川戶內另8 名具有投票權之人,約定為一定之 行使,因而交付李阿盆6,000 元(包括李阿盆在內,戶內有 投票權人共3 人,每人2,000 元,李阿盆尚未交付另2 名親 友賄款即遭查獲)、李阿溪12,000元(包括李阿溪在內,戶 內有投票權人共6 人,每人2,000 元,李阿溪尚未交付另5 名親友賄款即遭查獲)、李明川18,000元(包括李明川在內 ,戶內有投票權人共9 人,每人2,000 元,李明川尚未交付 另8 名親友賄款即遭查獲)及真實姓名不詳之李姓成年親友 2,000 元(該李姓親友涉犯投票受賄罪部分,應由檢察官另 案偵辦),李阿盆、李阿溪李明川及真實姓名不詳之李姓 成年親友均明知李金造所交付之前揭現金係請託渠等投票予 簡祥任之對價之意,猶當場收受之,並以此默示之方式,均 允渠等投票權將為一定之行使(所涉投票受賄罪部分,皆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選偵字第21號為 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上職議字第 16703 號駁回再議而確定);李金造並預備於103 年11月29 日至新北市○里區○○0 號之5 李郭葵住處,交付賄選金額 現金6,000 元予李郭葵,然尚未交付,即於103 年11月28日 下午遭查獲,而止於預備階段(查獲情形詳下列二所述)。



二、本件係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接獲合理情資,認簡祥 任涉嫌對有投票權人為行求、期約賄賂等,遂依通訊保障及 監察法之相關規定,檢附事證陳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本院核發通訊監察書(103 年度聲監字第534 號 、第535 號),就上揭簡祥任所有之「0000000000」行動電 話門號進行監聽側錄,因此查獲李金造涉嫌為簡祥任行賄, 乃於103 年11月28日下午4 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103 年 度聲搜字第450 號搜索票,至李金造位於基隆市○○區○○ ○路000 巷00號3 樓住處執行搜索,李金造見無從隱匿,乃 坦承上開行賄及受賄事實,並主動交付賄選樁腳報酬現金10 ,000元扣案,嗣李金造、李阿盆、李阿溪李明川於警詢、 偵訊時均自白犯行,並於檢察官偵訊時各繳回受賄金額6,00 0 元、12,000元、18,000元、12,000元,另檢察官自上址「 北海岸駕訓班」汽車駕訓教練場內扣得與本案無涉之現金66 ,900元、信封1 個、金蘭姐妹連絡地址及電話1 張、里長候 選人鄧月嬌宣傳單2 張、里長候選人黃克家宣傳單(內含口 罩)2 份、里長候選人簡祥任宣傳單2 張,因而查悉上情。三、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金山分局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關於證據能力)
一、被告簡祥任簡萬珍李金造各自於警詢、偵訊之自白,均 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3 人並未抗 辯本案其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不利於己 之供述有非任意性之情形,本院亦查無明顯事證,有不正詢 問之情,應認其自白具有任意性,且查與事實相符(詳後認 定),是本案被告3 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自 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即被告李金造於警詢時之供述,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李金造於警詢時之陳述,核屬審判外之陳述,被告 簡祥任及其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依前開規定,上開證人 於警詢時之證言無證據能力,惟可以之作為彈劾證據。三、證人即被告李金造於偵訊時之供述,有證據能力: 被告李金造於偵查時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 依法具結,檢察官亦無違法取供之情形,查無「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復再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訊,並予被告簡祥任及 及其辯護人詰問機會,其詰問權已獲得確保,並無不當剝奪 被告、辯護人詰問權之情事,自得採為證據。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定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定。 經查,證人李阿盆、李阿溪李明川簡萬珍等人於警詢、 偵訊時之陳述,雖核均屬審判外之陳述,然公訴人、被告簡 祥任、簡萬珍李金造及其等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 為證據,且本院審酌前揭證據之作成或取得,復無基於不正 方法或顯不可信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五、次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式監聽之錄音,如已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固非不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惟監聽錄音製 作之譯文,如僅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而被告或訴訟 關係人對其真實性復有爭執,法院自應勘驗該監聽之錄音踐 行調查證據程式,以確認該監聽錄音譯文之真實性,定其取 捨,不得逕以該監聽錄音之譯文,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 ;是以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式取得通訊監察書實施監聽之 錄音並製作譯文,該譯文內容確與監聽錄音內容相符者,該 份具有合法性與真實性之通訊監察譯文,始得作為證據。卷 附監聽譯文,係由本院核發通訊監察書監聽所得,有本院10 3 年度聲監字第534 號、第535 號通訊監察書可憑,並非違 法取得之證據,被告簡祥任簡萬珍李金造亦未否認上開 監聽錄音或其譯文失真不實,或爭執其有不可信之情形,且 已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應認有證據能力。
六、本案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簡祥任簡萬珍李金造犯罪事實之 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金造於警詢(103 年度選偵字第21號 卷第37-40 頁)、偵訊(103 年度選偵字第21號卷第66-70 頁、第73-74 頁、第137-139 頁)及本院審理時(本院卷㈠ 第143-145 頁反面、本院卷㈡第38頁)、被告簡萬珍於偵訊



(103 年度選偵字第21號卷第187-188 頁)及本院審理時( 本院卷㈠第142-143 頁、本院卷㈡第38頁)、被告簡祥任於 本院審理時(本院卷㈡第38頁)坦承在卷,互核其等所供情 節大致相符,且分據證人即被告簡萬珍於本院審理(本院卷 ㈡第24-31 頁、第38頁)時、證人即被告李金造於偵訊(10 3 年度選偵字第21號卷第138-139 頁、第179 頁正、反面) 及本院審理時(本院卷㈡第10頁反面- 第23頁反面)證述在 卷,且據證人即收受賄賂之李阿盆於警詢(103 年度選偵字 第21號卷第117 頁反面-118頁)及偵訊(103 年度選偵字第 21號卷第127-128 頁)、李阿溪於警詢(103 年度選偵字第 21號卷第115 頁反面-116頁)及偵訊(103 年度選偵字第21 號卷第120-124 頁)、李明川於偵訊(103 年度選偵字第21 號卷第97-99 頁、101 頁正、反面)時證述在卷,復有通訊 監察譯文1 份(103 年度選偵字第21號卷第53-64 頁反面) 、通聯紀錄1 份(本院卷㈠第161-183 頁)、103 年萬里區 雙興里候選人得票數統計1 張(103 年度選偵字第21號卷第 201 頁)、萬里區雙興里第2 屆里長選舉新北市選舉人名冊 1 本(附於本院證物袋)、103 年新北市村(里)長選舉候 選人得票及當選情形表(附於本院證物袋)、103 年新北市 村(里)長選舉候選人當選人名單(附於本院證物袋),復 有李阿盆、李阿溪李明川李金造各自繳回之受賄款6,00 0 元、12,000元、18,000元、12,000元及李金造行賄相關費 用10,000元扣案可佐,被告簡祥任簡萬珍李金造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 條及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係刑法第144 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 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核被告簡祥任簡萬珍所 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 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對李金造、 李阿盆、李阿溪李明川及真實姓名不詳之李姓成年親友行 賄部分)及同條第2 項之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 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對李金造戶內另2 人、李阿盆 戶內另2 人、李阿溪戶內另5 人、李明川戶內另8 人及李郭 葵行賄部分);核被告李金造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99條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 一定之行使罪(對李金造、李阿盆、李阿溪李明川及真實 姓名不詳之李姓成年親友行賄部分)、同條第2 項之預備對



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對 李金造戶內另2 人、李阿盆戶內另2 人、李阿溪戶內另5 人 、李明川戶內另8 人及李郭葵行賄部分)暨刑法第143 條第 1 項之投票受賄罪。
㈡被告簡祥任簡萬珍李金造共同行求、期約、交付之行為 ,係屬階段行為,經行求、期約至交付賄賂,均應依交付行 為處斷。
㈢又按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 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一罪之情形 ,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 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 。而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 係論以連續犯。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 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 ,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 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 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 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 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足資參照)。準此,被告簡祥任簡萬珍李金造為求簡祥任能順利當選里長,始密接於103 年11月23日,在犯罪事實一所示之地點,先後對李金造、李 阿盆、李阿溪李明川及真實姓名不詳之李姓成年親友交付 金錢賄賂,而約渠等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當係侵害同一國 家選舉公正之法益,是被告簡祥任簡萬珍李金造先後多 次之投票行賄行為,既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評價上應認係基於投票行賄之單一 犯意下所為之數個舉動,為接續犯,均應論以包括一罪。又 被告3 人對真實姓名不詳之李姓成年親友行賄部分雖未據檢 察官起訴,然既與檢察官起訴部分有如前述之接續犯之實質 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依法予以審理。 ㈣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 以一行為同時對於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 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 投票行賄罪,業如前述,而該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罪著手 實行前之準備階段,嗣若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即為行賄所 吸收,不另論罪。則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人行賄, 尚且論以一罪,其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部分賄



選,部分尚在預備賄選階段,尤僅能論以一罪,是被告簡祥 任、簡萬珍李金造對於李金造戶內另2 名具有選舉權之人 、對於李郭葵、及對於李阿盆、李阿溪李明川行賄之同時 ,併請託渠等轉達被告3 人行賄之意思及轉交賄款,而同時 對李阿盆戶內另2 名具有選舉權之人、對李阿溪戶內另5 名 具有選舉權之人、對李明川戶內另8 名具有選舉權之人行賄 ,顯係以一行為同時實行賄選及預備賄選罪,自應各論以一 投票行賄罪。
㈤被告簡祥任簡萬珍李金造就上開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99條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 為一定之行使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李金造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對於有 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及刑法第 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 論併罰。
㈦被告簡萬珍李金造於偵查中,均已自白前開投票行賄之犯 行,各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㈧又本件係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接獲合理情資,認被 告簡祥任涉嫌對有投票權人為行求、期約賄賂等,遂依通訊 保障及監察法之相關規定,檢附事證陳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就被告簡祥任所使 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進行監聽側錄,因此查獲 被告李金造涉嫌為被告簡祥任賄選,乃於103 年11月28日下 午4 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103 年度聲搜字第450 號搜索 票,至被告李金造位於基隆市○○區○○○路000 巷00號3 樓住處執行搜索,因而查獲本案,業如前述,並有前引通訊 監察書、監聽譯文等可憑,佐以被告李金造應允為被告簡祥 任行賄,而其本身復係具有里長選舉權,依理自應亦屬被告 簡祥任行賄之對象,此觀被告簡金造在計算受賄人數時,亦 將其己身算入即明,從而,本件相關偵查人員依據合理情資 及監聽所得,主觀上合理懷疑被告李金造所涉犯者應包括其 所犯之投票行賄罪及投票受賄罪,故而,被告李金造於103 年11月28日到案後,向員警供出投票受賄情節(見103 年度 選偵字第21號卷第38頁),僅係自白犯行,而非自首,爰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 條第1 項後段,減輕其刑。被告 李金造之辯護人為被告李金造辯稱:被告李金造於犯刑法第 143 條第1 項投票受賄罪後3 個月內自首,依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111 條第1 項規定,應免除其刑,檢察官本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9 款為不起訴處分,卻違背此規定,起



訴被告李金造,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為公訴不受 理之判決乙節(見104 年1 月19日刑事辯護意旨狀第2-3 頁 ,附於本院卷㈡第45-46 頁),查與事證不符,委無足採, 附此敘明。
㈨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 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 政治之良窳,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至深且鉅,不得使金 錢或其他利益介入選舉,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而賄選 實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故世界各民主法治國家莫不懸為 厲禁,全力遏止,治安機關有鑑於國內社會環境急速變遷, 民眾法治觀念尚待加強,因此每逢選舉開始前,均利用各傳 播媒體積極宣導政府查辦賄選之決心,並籲請全體候選人及 民眾共同摒棄賄選,詎被告簡祥任簡萬珍李金造為尋求 被告簡祥任當選里長,不惜以身試法,對整體選舉風氣影響 匪淺,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其等行賄對象、金額及手段平 和之賄選情節,被告簡萬珍李金造於自始坦承犯行、被告 簡祥任於本院審理後始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李金造所犯投票受賄罪部分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㈩褫奪公權之部分:
按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此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11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且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 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6 月以上 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惟宣告褫奪公權之期 間仍為1 年以上10年以下)。被告簡祥任簡萬珍李金造 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被告李 金造另犯刑法第六章第143 條第1 項之罪,自均應依據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之規定,分別宣告褫奪公權 如主文所示。
緩刑宣告之部分:
查被告李金造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另被告簡萬珍雖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 年度上訴字第6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於86年5 月21日假釋出監,87年7 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本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2 份在卷足參,其等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白承認,深切自省,經此偵、審程 序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因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諭知被告簡萬珍、李 金造均緩刑5 年,以勵自新。
三、扣案物之處理:
㈠按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定有明文。此項 沒收為刑法第38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 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 告所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但如其賄賂已交付 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 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 項規定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 者,其已交付之賄賂固應依刑法第143 條第2 項之規定,於 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 再依首揭規定重複宣告沒收。惟若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 )所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規 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 條之1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 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143 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追徵。至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 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 罪所用、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 』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但此限於供犯罪所用、預備或 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必須「屬於被告者」,始「得」由檢察 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與前揭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 沒收之,其範圍並不相同。況該法條用語既曰「得」,而非 曰「應」,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仍有裁量權,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 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之規 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 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 4925號、101 年度臺上字第680 號判決意旨足參)。再按沒 收為從刑,基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各共同正犯負全部責任 之理論,已在共同正犯某甲所犯案件諭知沒收之某甲所有因 犯罪所得之物,在共同正犯某乙之案件中,仍得諭知沒收。 又共同正犯,基於責任共通原則,其犯罪所得應合併計算, 而條文中如有「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予追徵、追繳 」之特別規定者,為避免對不同之共同正犯重複執行,因而 採「連帶」責任說。惟刑法第38條所規定應沒收或得沒收之 物,如已經扣案,則在不同之共同正犯分別宣告沒收該扣案



之物(即原物)為已足,因無庸追徵、追繳,自不發生諭知 連帶沒收之問題(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176 號判決意 旨可參)。又鈔票除有特殊情況外,其所表彰乃在於交換價 值,而非該特定鈔票之實體價值,故鈔票混同後,相同金額 即具相同價值,並無區分必要,且如非特別分辨或記錄其上 之編號,大多無區別之可能,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第3 項所謂之「賄賂」如係金錢時,應指相同金額之金錢, 而非特定之鈔票,否則賄款如與其他金錢混同,事後勢將無 從沒收,此自非立法之本旨。查扣案被告簡祥任簡萬珍李金造等人所共同交付予李阿盆用以賄賂及預備賄賂款部分 共6,000 元、李阿溪賄款12,000元、李明川賄款18,000元, 本應依刑法第143 條第2 項之規定,於渠等所犯投票受賄罪 予以沒收,然因李阿盆、李阿溪李明川均經檢察官為緩起 訴處分確定,且檢察官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規定, 單獨聲請法院將渠等收受之賄款宣告沒收,此有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選偵字第21號緩起訴處分書、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上職議字第16703 號處分在卷 可參,爰併同扣案被告李金造預備行賄戶內另2 名具有投票 權人之4,000 元、李郭葵6,000 元,均於被告簡祥任、簡萬 珍及李金造所犯之投票行賄罪中宣告沒收。至真實姓名不詳 之李姓成年親友之賄賂2,000 元雖未扣案,但未能證明已不 存在,亦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3 項之規定,諭知 對被告簡祥任簡萬珍李金造連帶沒收之。
㈡被告李金造收受之賄賂2,000 元既已扣案,自應依刑法第14 3 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被告李金造收受用以支應遊說李姓親友投票支持被告簡祥任 所需之10,000元,核係被告李金造犯投票行賄罪所得之財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在被告李金造所犯投 票行賄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㈣本件檢察官自前揭「北海岸駕訓班」汽車駕訓教練場內扣得 之現金66,900元、信封1 個、金蘭姐妹連絡地址及電話1 張 、里長候選人鄧月嬌宣傳單2 張、里長候選人黃克家宣傳單 (內含口罩)2 份、里長候選人簡祥任宣傳單2 張等物品, 查與本案犯罪均乏直接關聯,又非違禁物,爰均不為沒收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第5 項前段、第111 條第1 項後段、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143 條第1 項、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7條第2 項、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6 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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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