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460號
KLDM,103,訴,460,201501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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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定安
選任辯護人 廖偉真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偵緝字第134號、第141號、第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定安犯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10「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計拾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10「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總計新臺幣柒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號之SIM 卡壹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定安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各經本 院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149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100年度基 簡字第1972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而確定,嗣上開二案件罪刑 ,經本院於101 年3月5日以101年度聲字第210號裁定合併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其於101年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
二、詎黃定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 款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及 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暨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從 中賺取一些毒品供自己施用,其餘的再轉賣給他人之方式牟 利之犯意,並以其所有供己作為販賣上開毒品之行動電話1 具及其門號0000000000 號(含SIM卡壹枚)作為對外聯絡工 具,於詳如後附表編號1 至編號10所示之各時間、地點,以 附表編號1 至編號10所示之各交易對象、毒品數量、毒品價 格、交易方式,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買受人 蔡宗祐4次、賴宗德1次、黃奕豪1次、蔡念樺4次,其販賣第 二級毒品所得各詳如後附表編號1 至編號10「毒品數量、毒 品價格」、「犯罪事實」欄所示內容之總合計新臺幣(下同 )7,000元,其餘過程詳如後附表編號1至編號10所示內容。三、嗣經警接獲檢舉後,向本院聲請就蔡宗祐持有且使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電話、黃定安所有而持有使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 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 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且被告黃定安及其選任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 判期日中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 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 第460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25至29頁反面、第102至10 9 頁】,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判決所引用如下揭 所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等,均俱有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定安就詳如後附表編號1 至編號10所示之分別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於偵訊及本院103年7月31日羈押 庭訊問時、本院103年8月14日準備程序時、於本院104年1月 8日審理時自白坦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 度偵緝字第134號卷,下稱103偵緝134 號卷,第34頁正反面 ;本院卷第10至11頁、第25至29頁反面、第102至109頁】, 核與證人蔡宗祐於102年11月24日警詢及102 年11月4日偵訊 、102 年11月25日偵訊之證述情節【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 察署102年度他字第1291號卷第5至6頁、第9至11頁、第17至 18頁】,證人賴宗德於102年11月27日警詢、102年11月27日 偵訊之證述情節【見同上他字第1291號卷第20至21頁、第25 頁正反面】,證人黃奕豪於102年11月27日警詢、102年11月 27日偵訊之證述情節【見同上他字第1291號卷第31至33頁反 面、第38至39頁】,證人蔡念樺於102年11月27日警詢、102 年11月27日偵訊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見同上他字第1291 號卷第41至43頁、第48至49頁】,並有同上他字第1291號卷 內檢附之遠傳資料查詢(0000000000,蔡宗祐)、通訊監察



譯文(蔡宗祐0000000000←→黃定安0000000000)、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蔡宗祐)、通 訊監察譯文(賴宗德0000000000←→黃定安000000000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賴宗德 )、供指認照片、通訊監察譯文(黃奕豪0000000000←→黃 定安000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黃奕豪)、供指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 芳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蔡念樺)、供指認照片、通 訊監察譯文(蔡念樺00-00000000 ←→黃定安0000000000) 、本院102年聲監字第215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000000 0000,蔡宗祐,102年6月8日至7月7日)影本、本院102年聲 監字第233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0000000000,黃定安 ,102年6月27日至7月26日)影本各1件【見同上他字第1291 號卷第7 頁、第12至15頁、第22至24頁、第34至36頁、第44 至47頁、第52至53頁正反面】,與本院卷內檢附之被告自白 書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03年9月15日新北警瑞刑 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移送書及其附件、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瑞芳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送達證書、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表、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摘要表、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偵查佐游一帆103 年11月13日偵查報告 書及其檢附調查筆錄各1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04 年1 月8日新北警瑞刑字第000000000號陳建宏刑事案件移送 書及附件警詢筆錄2 份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第51 至64頁、第81至91頁、第116至122頁】。是被告上開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又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且為重罪,故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 ,除非有利可圖,當不致甘犯陷自身於罪之風險而輕易將其 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又毒品價格不貲,亦無公定之價格, 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 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 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向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 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故販賣毒品之利得除經 被告坦認明確,或有帳冊紀錄等明確事證外,委難查得實情 ,販毒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 販賣行為則一,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 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 據有所未足,致使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 倖,而失情理之平。查,本件被告上開自白坦認於附表編號 1 至編號10所示交易時間、交易地點,分別交付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予交易對象即證人蔡宗祐4次、賴宗德1次、黃



奕豪1次、蔡念樺4次,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各詳如後附表 編號1 至編號10「毒品數量、毒品價格」、「犯罪事實」欄 所示內容之均完成交易,總合計7,000 元,並收取現金(僅 蔡念樺1次賒賬),其餘過程詳如後附表編號1至編號10所示 內容,此觀諸被告於本院103年7月31日訊問時供稱:我賣甲 基安非他命給他人,我是從上游賣給我之後,我再從中取出 一點後,賣給他人,我販賣毒品的所得就是這樣,大部分都 是半克或是0.幾克而已,我大部分是價格如果是1 仟元就是 半克,如果是0.2克我就賣1 包5百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 10頁反面】;被告於本院 104年1月8日審判程序時供稱:我 就是從中賺一點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供自己施用,起訴書講的 這10次的販賣,錢有1次沒收到,賣給蔡念樺之第9次是賒欠 沒有收到錢,其餘9 次都有收到錢等語綦詳甚明【見本院卷 第107頁反面至第108 頁】,足徵被告就詳如後附表編號1至 編號10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交易內容,確實係為有償行為 無訛。又被告上開有償交易甲基安非他命行為,確均係基於 從中賺取一些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供自己施用,其餘的再轉賣 給他人之意圖營利之本意,至為明灼,從而,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所為上開附表編號1 至編號10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0次既遂之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是核被告詳如附表編 號1至編號10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買受人蔡宗祐4次、賴宗 德1次、黃奕豪1次、蔡念樺4 次,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各 詳如後附表編號1 至編號10「毒品數量、毒品價格」、「犯 罪事實」欄所示內容之總合計7,000 元,其餘過程詳如後附 表編號1 至編號10所示內容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又被告上開各販賣而 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上開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詳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10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共計10 次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分論併罰。 ㈢查被告有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之前案紀錄情 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附卷可參,是其 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者,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加重其刑。 (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有期徒刑 及罰金部分,依法加重其刑,詳後述)。




㈣本件被告如後附表編號1 至編號10所示內容所為,各有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第17條第1項規定 減刑或免除其刑之適用,其理由玆分述如下: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第1項)犯第4條至第 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第2項)犯第4條至 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參酌 其修正理由,係以:「一、依學者研究及實務運作顯示, 過度重刑化之嚴刑峻法刑事政策並不足以遏阻犯罪,抗制 犯罪最有效之方法乃在有效之追訴犯罪及儘速判決確定。 基於有效破獲上游之製造、販賣、運輸毒品組織,鼓勵毒 販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有效推展斷絕供給之緝毒工作, 對查獲之毒販,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爰修正現行條文,擴大適 用範圍並規定得免除其刑,列為第一項。二、又為使製造 、販賣或運輸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式儘早確定,並鼓勵 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對製造、販賣、運 輸毒品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時,亦採行寬厚之刑事 政策,爰增列第二項規定」等旨,前者乃為擴大追查毒品 來源,有效推展斷絕毒品供給之緝毒工作,以杜絕毒品氾 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後者則為使 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早日自新,並節省司法資源,苟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即符減刑要件,兩者之立 法目的及減刑條件並不相同。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並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均符合前述兩項減刑 條件者,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遞減其刑,始符立法初衷。 如僅擇一適用,恐難達其立法目的,不能謂無適用法則不 當之違誤(最高法院著有99年度臺上字第630 號判決意旨 參照)。準此,被告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 之罪,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及第2項之減輕 原因,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自應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另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 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 得減至三分之二」,從而,依據刑法第71條第2 項規定, 當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再依同 條例第17條第1 項遞減其刑(最高法院著有99年度臺上字 第203號判決可參),合先敘明。
⒉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於偵訊及本院上開審理時就附表編



號1 至編號10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自白坦承不 諱,此觀諸其於103年6月13日偵查時供稱:「(問:依蔡 宗祐所述及通聯,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蔡宗祐四次,是 否承認?)承認」、「(問:依賴宗德所述及通聯,你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賴宗德一次,是否承認?)承認」、「 (問:依黃奕豪所述及通聯,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黃奕 豪一次,是否承認?)承認」、「(問:依蔡念樺所述及 通聯,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蔡念樺四次,是否承認?) 承認」等語明確(見103偵緝134號卷第34頁正反面);及 被告於本院103年8月14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全部承認犯 罪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於本院104 年1月8 日審理時,自白不諱,亦有上開偵訊筆錄、本院準備程序 、審判筆錄在卷可佐。職是,本件被告如後附表編號1 至 編號10所示內容,均應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洵堪認定。
⒊又公訴人雖以被告供述毒品來源為陳建宏部分,並無補強 證據,尚難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 其刑之適用云云,亦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 蒞字第3405號論告書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4至129 頁)。惟查,被告上開犯行為警查獲後,於偵查中亦有供 出其販賣之毒品來源係向案外人陳建宏購買等情節,此觀 諸被告於103年6月13日偵查時供稱:安非他命來源為陳建 宏,綽號「流氓」,他後來有被交保,被抓多次,現在應 該也被通緝,我常去他家,叫計程車就知道家住址在哪, 我常用0000000000這支打給他,我在電話中都會問他在不 在家,我就直接去他家找他,意思就是要跟他買安非他命 ,102年我都去他山海觀住處找他等語明確(見103偵緝13 4號卷第34頁反面);又被告於本院 103年9月11日審判程 序時供稱:我那時候住在山海觀115號6樓,陳建宏是租房 子住在5 樓,我跟他拿,他都叫我不要打電話,他叫我直 接從6樓下去5樓敲他的門就好了,我跟他拿我不一定有打 給他,因為我都直接從6 樓下去按他的電鈴,他叫我不要 打電話給他等語綦詳甚明(見本院卷第41至44頁),並有 上開筆錄在卷可參。是被告上開供出毒品來源,之後,再 經警方開始追查其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其毒品來源係陳 建宏,且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04年1月8日新北警瑞刑字第000 0000000號刑事案件被告陳建宏移送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16 頁正反面)。再查,本案承辦員警即證人游一 帆(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偵查隊偵查佐)於本院



103 年11月13日審判程序時證稱:被告講的毒品來源有鎖 定陳建宏,觀海街房東表示他當時出租的房子是一個女生 來出租的,他沒有見過陳建宏這個人,因為他沒有實際上 去現場查看,只知道說這個女子有跟一個男子同時居住, 他不清楚男子的身分(被告起稱:租屋的這個女生跟陳建 宏的姪子是男女朋友,現在已經結婚了,後來陳建宏就是 直接搬到那邊,去那邊販賣毒品,然後他姪子跟這個女生 ,原本租屋的這個女生,一起搬回去員山子分洪道那邊住 ),那跟房東敘述是符合的,房東敘述說那個女生後來懷 孕之後搬走,改由一個男子過來居住,可是房東表示說那 個租客的資料他沒有留下來,他已經銷毀了,租客的地址 是133號5樓,房東只是電話敘述說當時出租的情況是怎樣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6至79頁);證人游一帆續於本院 104 年1月8日審判程序時證稱:本件被告所供出毒品的上 游陳建宏,已查獲並移送基隆地檢署偵辦,本件起訴書被 告所販賣第二級毒品的部分已經都可以核對的出來,被告 講的這10次向陳建宏所購買的,歸納起來就是有5 次陳建 宏賣給被告的時間、地點、金錢、數額,全部都有移送了 ,這5 次是被告在警詢中他自動指稱的,他告訴我們說他 在起訴書上所記載的這販賣10次的行為,是由這5 次向陳 建宏在他住處所購買的,起訴書所載的日期102 年6月至7 月間,陳建宏在警詢中也坦承說在那段期間他確實居住在 於觀海街,確實住在被告的樓下,跟被告是樓上、樓下的 鄰居關係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2至104頁反面),互核 與證人陳建宏於104 年1月7日警詢時供稱:我有使用門號 0000000000行動電話,不確定使用時間,只有使用一陣子 而已,我確實有短暫居住在基隆市中正區山海觀社區,我 有販賣毒品給被告,但是他錢沒給我,詳細金額跟交易內 容,我真的不記得,被告他確實曾去過我山海觀的住處, 跟我購買毒品等語明確綦詳(見本院卷第117至119頁), 並有上開筆錄在卷可佐,從而,被告確實有多次向證人陳 建宏購買上開毒品等情無訛。至於證人陳建宏就起訴書所 載期間,有無販賣毒品予被告部分,雖均證稱「忘記了」 、「次數大約1至3次而已,也沒有他說的那麼多次」等語 ,然本院審酌被告與證人陳建宏於起訴書所載期間確有居 住於同一社區,為樓上樓下之鄰居關係,及證人陳建宏並 坦承確有於多次販賣毒品予被告等事實,本諸上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之立法旨趣,及罪疑有利被告原則 而言,本院認宜從寬認定被告於附表編號1 至編號10所示 時間內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均係向證人



陳建宏購買,均應堪認定。從而,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稱 :起訴書所載的犯罪那段販賣的期間,陳建宏確實跟被告 是居住於樓上、樓下的關係,可以證明說被告所述的為真 實,而且依照常理,如果說能夠當面交易毒品,當然就是 當面交易毒品,當然不用透過電話,對於次數跟時間,時 間也過了蠻久了,過了1 年多,所以兩個人的記憶中或許 會有不一樣的地方,但是依照證人陳建宏所述,確實在上 開期間他有販賣毒品給被告,這個部分被告可以一次購買 分批販賣,這個是符合常情的,所以不一定說會同一天購 買、同一天販賣,既然陳建宏有說他有把毒品販賣給被告 的事實,所以事實上被告這幾次的販賣的毒品來源確實是 從陳建宏那邊來的等語,尚與常情無違,洵堪採信。職是 ,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10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 部分,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事由,均應依該條項之減輕其刑。 ⒋綜上,被告就上開附表編號1 至編號10所示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均有上開刑之累犯加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第2項規定之減輕事由,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 」不得加重外,其餘應依法先加後減之,即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者,應減輕為「20年以下15 年以上有期徒刑」(刑法第65條第2項),再遞減為「6年 8月以下5年以上有期徒刑」(刑法第66條但書);其法定 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者,應減輕為「3年6 月以上 有期徒刑」(刑法第66條),再遞減為「1年2月以上有期 徒刑」(刑法第66條但書);至其法定本刑為「併科罰金 」之部分,則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之(刑法第66條、 第67條)。
㈤又本件被告如後附表編號1 至編號10所示內容所為,均應無 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理由如 下:
⒈另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雖均請求本院酌准依刑法第59條規 定再酌量減輕刑期云云。
⒉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制 定,旨在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對於具有成 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劑及影響 精神物質與其製品,予以管制,並區分其等級及品項,就 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轉讓、施用、持有



,乃至非法使人施用及引誘他人施用各級毒品之行為,分 別明定其處罰。查,本件被告無視毒品對施用者身心健康 戕害甚大,對社會治安亦危害非輕,竟為牟取私人利益, 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施用,行為實不足取,且本件被 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雖僅4 人,但販賣次數多達10次 ,亦即於詳如後附表編號1 至編號10所示之各時間、地點 ,以附表編號1 至編號10所示之各交易對象、毒品數量、 毒品價格、交易方式,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予買受人蔡宗祐4次、賴宗德1次、黃奕豪1次、蔡念樺4次 ,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各詳如後附表編號 1至編號10「 毒品數量、毒品價格」、「犯罪事實」欄所示內容之總合 計7,000元,其餘過程詳如後附表編號1至編號10所示內容 之情節以觀,其明顯置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於不顧, 惡性非輕;再參以被告上開販賣毒品犯行已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之減輕其刑,在客觀上應 認已能體現刑罰正義,並無情輕法重之虞,是本件被告堪 認其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買受人蔡宗祐 4 次、賴宗德1 次、黃奕豪1次、蔡念樺4次,均無其他於犯 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可資憐憫 寬恕之處,其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併此敘明。
㈥茲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前科,不思戒除惡習, 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於人體健康及社會治安均有 所戕害,竟仍基於牟利之意圖而販賣毒品予他人施用,其所 為不僅助長毒品氾濫,戕害他人之身心發展,且足以使受轉 讓而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 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或導致社會之其他犯罪問題,且 因毒品一般具有成癮性,施用毒品者一旦成癮,戒除毒癮非 易,間接危害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坦承 犯行,且主動供出販賣毒品來源之上游並因而查獲,態度良 好,兼衡其等販賣次數,併考量其等各次販賣毒品所獲取之 利益甚微,再互核比較與諸販賣之對象及次數較諸大盤毒梟 或中盤毒梟大量販賣毒品予不特定之多數人轉賣或施用以牟 取暴利之犯罪情節,其危害社會之程度有別,並參酌其等販 賣毒品、動機、目的、素行、手段、數量、智識程度及犯罪 所生危害,有無利得暨其犯後坦認全部犯罪之態度、有悔改 之意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依法定其應 執行之刑,用啟自新。
㈦從刑部分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



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 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又本條所稱「追 徵其價額」者,亦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 而無法沒收時,始有追徵其價額之可言,俾使其繳納與原物 相當之價額,惟倘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當應以其 財產抵償,而不生追徵價額之問題(蓋倘犯罪所得之金錢為 新臺幣時,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是自不 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218號 、第2670號、第2743號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⒉查,本件被告持以供聯絡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10所示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所用之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SIM 卡1 枚)雖未據扣案,並業據被告供稱:這支電話已經沒用了, 電話是我的,我應該是丟掉了,我也不知道要如何證明,應 該是我把SIM 卡折壞了,手機我忘記有沒有壞掉等語在卷明 確綦詳(見本院卷第107 頁反面),惟本件被告所有供己作 為販賣上開毒品之行動電話1具及其門號0000000000 號(含 SIM卡1枚)作為對外聯絡工具,尚無證據證明確實已經滅失 ,因此,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開行動電話1 具及其 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枚),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各次販賣毒品主刑後宣告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又查,被告犯如附 表編號1至編號8、編號10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所得牕合計7,000 元,雖全部未據扣案,然其全係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所得之財物,爰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在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⒊至於被告販賣附表編號9 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 人蔡念樺,迄未收取價金之事實,此參諸其於本院104年1月 8日審判程序時供稱:上開第9 次是賒欠沒有收到錢,其他9 次都有收到錢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108 頁),再互核與證 人蔡念樺於102年11月27日偵查時證稱:(提示102 年7月11 日13時10、42分、15時13分通聯譯文及簡訊)我跟黃定安講 的是要跟他拿500元的安非他命1包,但要先讓我欠,他說就 說好,我跟他約在瑞芳東和里加油站,有交易成功,這次是 用欠500 元等語之證述情節符合(見他字卷第48頁反面), 是被告此次販賣附表編號9 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證人蔡念樺,迄未收取價金,是這次犯行尚無販賣毒品所得 可言,自毋庸諭知宣告沒收販賣毒品所得,併此敍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 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法 官 鄭虹真
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施鴻均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單位:新臺幣)
┌─┬───┬──────┬─────┬────────────┬───────────┬──────────┐
│編│ 交易 │ 交易時間 │ 毒品數量 │ 犯 罪 事 實 │ 證 據 │ 罪名及宣告刑 │
│號│ 對象 ├──────┼─────┤ │ │ │
│ │ │ 交易地點 │ 毒品價格 │ │ │ │
├─┼───┼──────┼─────┼────────────┼───────────┼──────────┤
│1│蔡宗祐│102年6月9日 │甲基安非他│黃定安於前揭日期下午11時│被告黃定安之供述: │黃定安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命2 包(重│6分、11時7分及11時13分許│ ㈠偵查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 │ │約0.5 公克│,以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 ⒈103年6月13日訊問筆│年肆月,未扣案之行動│
│ │ │ │) │00000000號與蔡宗祐持用之│ 錄(103 年度偵緝字│電話壹具(含門號○九│
│ │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第134 號卷第34頁正│八九四六九○五一號之│




│ │ │新北市瑞芳區│ 1,000元 │聯繫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反面) │SIM 卡壹枚)沒收之,│
│ │ │明燈路2 段瀧│ │非他命事宜,雙方相約至前│ ㈡審訊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之館網咖前 │ │揭地點,由黃定安交付前開│ ⒈103年7月31日訊問筆│時,追徵其價額;未扣│
│ │ │ │ │數量之毒品予蔡宗祐,並收│ 錄(本院卷第10至11│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 │ │取現金,完成交易。 │ 頁)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 │ │ │ │ │ ⒉103年8月14日準備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序筆錄(本院卷第25│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至29頁反面) │ │
│ │ │ │ │ │ ⒊104 年1月8日審判筆│ │
│ │ │ │ │ │ 錄(本院卷第102至1│ │
│ │ │ │ │ │ 09頁) │ │
│ │ │ │ │ │證人蔡宗祐之證述: │ │
│ │ │ │ │ │ ㈠警詢 │ │
│ │ │ │ │ │ ⒈102 年11月24日調查│ │
│ │ │ │ │ │ 筆錄(102 年度他字│ │
│ │ │ │ │ │ 第1291 號卷第9至11│ │
│ │ │ │ │ │ 頁) │ │
│ │ │ │ │ │ ㈡偵查 │ │
│ │ │ │ │ │ ⒈102年11月4日訊問筆│ │
│ │ │ │ │ │ 錄(102 年度他字第│ │
│ │ │ │ │ │ 1291號卷第5至6頁)│ │
│ │ │ │ │ │ ⒉102 年11月25日訊問│ │
│ │ │ │ │ │ 筆錄(102 年度他字│ │
│ │ │ │ │ │ 第1291號卷第17至18│ │
│ │ │ │ │ │ 頁) │ │
│ │ │ │ │ │書證: │ │
│ │ │ │ │ │①遠傳資料查詢(098184│ │
│ │ │ │ │ │ 9613,蔡宗祐)( 102│ │
│ │ │ │ │ │ 年度他字第1291號卷第│ │
│ │ │ │ │ │ 7頁)。 │ │
│ │ │ │ │ │②通訊監察譯文(蔡宗祐│ │
│ │ │ │ │ │ 0000000000←→黃定安│ │
│ │ │ │ │ │ 0000000000)1份(102│ │
│ │ │ │ │ │ 年度他字第1291號卷第│ │
│ │ │ │ │ │ 12至13頁)。 │ │
│ │ │ │ │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 │
│ │ │ │ │ │ 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
│ │ │ │ │ │ 錄表(蔡宗祐)1 紙、│ │
│ │ │ │ │ │ 供指認照片1張(102年│ │
│ │ │ │ │ │ 度他字第1291號卷第14│ │




│ │ │ │ │ │ 、15頁)。 │ │
│ │ │ │ │ │④本院102年聲監字第215│ │
│ │ │ │ │ │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 │
│ │ │ │ │ │ 表(0000000000,蔡宗│ │
│ │ │ │ │ │ 祐,102年6月8日至7月│ │
│ │ │ │ │ │ 7日)影本1紙(102 年│ │
│ │ │ │ │ │ 度他字第1291號卷第52│ │
│ │ │ │ │ │ 頁正反面)。 │ │
├─┼───┼──────┼─────┼────────────┼───────────┼──────────┤
│2│蔡宗祐│102年7月12日│甲基安非他│黃定安於前揭日期中午12時│被告黃定安之供述: │黃定安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命1 包(重│20分、12時27分許,以持用│ ㈠偵查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 │ │約0.5 公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⒈103年6月13日訊問筆│年肆月,未扣案之行動│
│ │ │ │) │號與蔡宗祐持用之門號0981│ 錄(103 年度偵緝字│電話壹具(含門號○九│
│ │ ├──────┼─────┤656643號電話聯繫交易第二│ 第134 號卷第34頁正│八九四六九○五一號之│
│ │ │新北市瑞芳區│ 1,000元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雙方│ 反面) │SIM 卡壹枚)沒收之,│
│ │ │𫙮魚坑路之全│ │相約至前揭地點,由黃定安│ ㈡審訊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家便利商店前│ │交付前開數量之毒品予蔡宗│ ⒈103年7月31日訊問筆│時,追徵其價額;未扣│
│ │ │ │ │祐,並收取現金,完成交易│ 錄(本院卷第10至11│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 │ │。 │ 頁)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 │ │ │ │ │ ⒉103年8月14日準備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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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