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286號
KLDM,103,訴,286,201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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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子嘕
選任辯護人 張漢榮律師
      林宇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偵字第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子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陸包(毛重合計貳拾叁點零壹叁零公克,純質淨重合計貳拾點陸玖貳陸公克,驗餘淨重合計貳拾壹點肆肆肆壹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陸只,均沒收。
其餘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如附表編號①至④所示),均無罪。
事 實
一、鄭子嘕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屬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且 對於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愷他命之行為,同條例亦有處 罰規定,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 月11日下午2時許,在基隆市公車循 環站附近,以新台幣(下同)7,000 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 不詳綽號「阿鹿」之成年男子,購得愷他命6 小包(毛重共 計23.0130 公克、驗餘淨重共計21.4441公克、純度為95.6% ,純質淨重共計20.6926 公克),欲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嗣警於同日晚間持搜索票前往 鄭子嘕之友人連兆維位於基隆市○○路00號住處執行搜索時 ,適鄭子嘕前往找尋連兆維,經鄭子嘕同意執行搜索,在其 褲內查獲第三級毒品愷他命6小包,而查悉上情。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所



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係指該被告以外之人於檢 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 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 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 言(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97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 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主張證人柯達盛於警詢之證述, 屬審判外之陳述,認無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8頁背面),經 查證人柯達盛於警詢中之供述,對被告而言,核屬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既據辯護人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 議,復查無其他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所 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是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證 人柯達盛於警詢時之供述,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 之5第1、2 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及辯護人除上開柯達盛 於警詢之證述外,對卷內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均不爭執 ,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 經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對該等記載審判外陳述筆錄之證據資格有何異議,依據 首開規定,應視為本案被告已有將上開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 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 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除供述證據以外,其餘業經本院援為後開事實認定之「非供 述證據」,核無公務員取得過程違背法定程式之具體事證, 且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 之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持有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愷他命如本案事實欄一、所 示之事情經過,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暨本 院審理期間坦承不諱,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案物照片8 紙在卷可憑( 103 年度偵字第285 號卷㈠第33頁至第36頁、第46頁至第49 頁、第54頁),而扣案之米白色結晶粒6 包(毛重共計23.0 130 公克、驗餘淨重共計21.4441 公克、純度為95.6% ,純



質淨重共計20.6926 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醫務中心 、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 ne)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3 月 5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103 年8 月7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各1 份存卷可佐(103 年 度偵字第285 號卷㈡第38頁、本院卷第75頁),足認被告所 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二、公訴意旨固以:被告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 1 月11日下午7 時12分許,前往連兆維租屋處即基隆市○○ 區○○路000 號19樓之6 「東方帝景」大樓,欲販賣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予連兆維時,嗣警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 場查獲被告尚未賣出之愷他命6 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並以證人柯達盛之證述及手機簡訊翻拍照片為其論據。然被 告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辯稱:扣案之 愷他命係購入後欲供其平日施用,伊並沒有要販賣予連兆維 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3 年1 月11日下午8 時5 分,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 分局採集尿液送驗後,確呈愷他命類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警 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 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 1 份附卷可憑(103 年度偵字第285 號卷㈠第142 頁、同上 偵卷㈡第71頁),足見被告辯稱其平日有施用愷他命乙情, 應非子虛。
(二)又持有毒品之原因不僅一端,基於販賣營利之目的販入毒品 而持有,或基於非營利之目的而取得毒品並持有(例如受他 人寄藏而持有毒品,或供自行施用、轉讓他人或幫助他人施 用毒品而購入等),皆有可能,如無積極證據,自不得單憑 行為人持有毒品之數量多寡,或其所辯非基於營利目的而販 入毒品之辯解不能成立,遽行推定其係基於販賣營利之意圖 而販入毒品(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60 號判決意旨參 照)。且購毒之人各次購買之毒品數量,本無任何規則、限 制,或因雙方資力、交情好壞、可提供數量、市場行情及查 緝嚴謹與否之不同而致生差異,尤以單次大量購買物品可獲 取較高之優惠,亦為社會交易之常情;而毒品成癮者,為確 保毒品存量穩定,並圖較低購買價格,遂一次購入數量較大 之毒品而持有,亦無悖常情。查本案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 供稱:警方於103 年1 月11日查獲之毒品愷他命6 小包,其 中有4 包為其所有,另外2 包係友人翁庭弘寄放的,該4 包 均欲供己施用,且伊雖每月收入僅約9,000 元,惟因另有經



營網路拍賣服飾,每月額外仍有約2-3萬元所得等語(103年 度偵字第285號卷㈠第9頁、第11頁、第78頁背面至第79頁) ;本院訊問時則稱:其有施用愷他命習慣,係將愷他命放在 香煙內以點煙之方式施用,一天約施用1小包愷他命,而1小 包愷他命可以分放在數根香煙內吸食,1小包的量大約4公克 與警察在103 年1月11日所查扣6小包愷他命重量都差不多, 當天警察扣得6 包愷他命均為其所有,並非朋友寄放的,先 前係因害怕才謊稱2包係朋友寄放。至於前揭6包愷他命均係 於103年1月11日下午2點左右,在基隆公車循環站,以7,000 元的價格,向綽號「阿鹿」之成年男子購得,欲供己施用等 語(本院卷第38頁正反面),是被告就其購入6小包愷他命 之用途,自警詢、偵訊迄至本院審理期間,均一致供稱係供 己施用,並無齟齬、矛盾之處,縱其就購買毒品金額、愷他 命2 包是否為其友人寄放乙節略有出入,然無礙恃以供己施 用事實之認定,況被告亦自陳以摻入香菸燃燒後吸食其煙霧 之方式施用愷他命,1天施用量約1小包,是其因施用需求之 故,一次大量購入毒品,尚非全然無稽。再者,各次購買之 毒品數量、品質,因雙方資力、可提供數量、市場行情等之 不同,價格自生差異,且若以一次購入大量毒品以求取得較 優惠之價格或考量分次購買增加為警查獲之風險等因素,被 告一次以較便宜之價格大量購買毒品以供施用,亦難認悖於 常情,自無法排除被告確有將扣案之愷他命供己施用,始一 次購入較多愷他命而持有之可能,更非必然可將被告持有之 動機概歸於販售獲利。從而,尚難僅因本件被告將購入愷他 命悉數隨身攜帶,即推論其必即為了販賣而攜帶。又證人柯 達盛於偵查中雖證稱:103 年1月11日晚間7時許,伊有聽到 連兆維打電話給鄭子嘕,問鄭子嘕人在哪裡,鄭子嘕就說在 中山區,連兆維就叫鄭子嘕過來家裡一下,過沒幾分鐘,連 兆維又打第二通電話給鄭子嘕,問鄭子嘕說「你現在要出門 ?」,鄭子嘕就說「對」,而鄭子嘕來找連兆維是要帶愷他 命給連兆維,雖然連兆維在電話中沒有跟鄭子嘕說要幹嘛, 但連兆維於通完電話後,有跟伊說是他找鄭子嘕要愷他命云 云(103年度偵字第285號卷㈠第81頁、第178 頁),然其於 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於103年1月11日被告為警查獲當日, 並未於連兆維住處見到被告;當天伊到連兆維住處,與連兆 維一起吸食完愷他命後,連兆維有打電話給被告,連兆維問 被告人在哪裡,伊有聽到連兆維說被告在家裡,連兆維就叫 被告過來他家裡,在電話中,連兆維與被告並無提及要交易 愷他命,而伊從102年11月起至103年1 月11日被告被查獲為 止,有見過被告2次,這2次被告是去交易愷他命,但伊不確



定被告去找連兆維是否都是為了交易愷他命等語(本院卷第 63頁背面、第65頁反面至第66頁),而證人連兆維則證稱: 103年1月11日被告為警查獲當日,伊有打電話給被告,是請 被告幫伊買2、3包七星香煙,並沒有向被告購買愷他命,而 在掛線後,並沒有跟柯達盛說伊與被告對話的內容,也沒有 向柯達盛表示,打電話給被告之目的,是要向被告購買愷他 命等語(本院卷第66頁背面、第67頁背面、第69頁),由證 人柯達盛連兆維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知,證人柯達盛雖 耳聞證人連兆維打電話給被告,要被告前往連兆維住處,惟 證人連兆維於通話中並未談及愷他命交易之事,而證人柯達 盛於偵查中雖稱證人連兆維有告知伊,打電話給被告是要找 被告要愷他命,然此為證人連兆維所否認,且證人柯達盛所 證「他找鄭子嘕要愷他命」該句話之內容究係何指?係為購 買愷他命?或要被告無償提供?抑係要被告補足之前所購愷 他命之不足量?實有多種可能,實難以此遽認被告前往證人 連兆維住處之目的,必係為了出售愷他命給連兆維;況,證 人柯達盛亦稱:伊不清楚被告去找連兆維之目的,是否都是 為了要交易愷他命,從而,更不能以被告與證人連兆維有通 話,且被告攜帶愷他命前往連兆維住處,即認定被告於103 年1月11日係為販賣愷他命而前往連兆維住處。(三)綜上所述,被告是否確有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未遂之犯行,檢 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 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 公訴意旨所指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或係基於販賣意圖 而購入扣案毒品之犯行(公訴意旨認基於販賣意圖購入扣案 毒品之犯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所吸收),無從逕以 該罪論處,是依現有卷證,自僅得認定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本件被告所犯持有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定之 第三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檢察官固 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6 項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然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尚屬不能證明, 已如前述,惟因此部分與上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 克以上犯行間,基本犯罪事實同一,且本院已當庭諭知被告 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罪嫌(本院卷 第108 頁背面),俾其行使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身心,仍因持有數量非微之愷他命 而罹犯本案之罪,惟念及上開毒品並未流入社會,所生危害 程度非鉅,兼衡被告並無相類前科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又販賣愷他命或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而被查獲,其所販 賣或持有之愷他命,係供實行犯罪行為所使用之目的物,亦 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而供犯罪所用之物併具違禁物之性質者 ,因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宣告沒收, 自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被告持有之愷他命 既屬第三級毒品,係違禁物,所持有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 ,亦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自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包覆上開愷他命之外包裝袋6 只, 因愷他命屬細微粉末而難以析離,應併依同規定沒收。至鑑 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諭知沒收。扣案之現 金35,500元,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犯罪有關,爰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子嘕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 K他命」)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明 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且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管制 藥品,未經許可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暨販 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資以牟利之犯意,以所持門號「000000 0000」(申辦名義人非鄭子嘕)行動電話與連兆維所持「00 00000000」聯繫,分別於附表①至④所示時間,前往連兆維 在基隆市○○區○○路000 號19樓之6 「東方帝景」大樓租 屋處,各以2,600 元代價,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連兆維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販賣愷他命 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 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 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 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



不利被告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 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附表編號①至④所示販賣愷他命犯行, 無非以證人柯達盛之證述、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103年3月5日航藥鑑第0000000Q號鑑定書1份及扣案之愷他命 6包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附表編號①②④所示時、 地曾與連兆維見面,惟堅決否認犯行,辯稱:伊至連兆維住 處,皆係其委託代購香菸或餐點,並非販賣愷他命予連兆維 等語,經查:
㈠證人柯達盛於①警詢中證稱:被告與連兆維共交易4 次毒品 愷他命,地點都是在連兆維家裡(基隆市○○區○○路000 號19樓之6 )。第一次在102 年12月25日大約下午9 時許; 第二次是103 年1 月5 日大約是下午5 時許;第三次是103 年1 月8 日大約是在下午6 時30分許;第四次大約是在103 年1 月10日下午9 時許等語(103 年度偵字第285 號卷㈠第 30頁)、②103 年2 月25日偵訊時結證稱:伊目睹交易4 次 ,一月份是1 月4 日、1 月10日,另外兩次是12月16日、12 月25日,有時候1 包、2 包,大部分都2 包比較多。被告去 那邊交易都差不多5 到10分鐘就離開,東西交給連兆維之後 就走了,連兆維會跟被告說先欠著,改天再算等語(103 年 度偵字第285號卷㈠第178頁背面)、③103 年7 月22日本院 審理時則證稱:警察詢問伊是否知道連兆維係何時購買愷他 命,伊先稱前幾天(正確日期不詳),卻於隔天103 年1 月 12日警詢筆錄就具體講出102 年12月25日、103 年1 月5 日 、1 月8 日、1 月10日;又於同日偵訊時改稱,伊看到的時 間是102 年12月16日、102年12月25日、103 年1 月4 日、 103 年1 月10日,伊之所以講出這些交易日期,一半用猜的 ,一半是正確的,因為伊心裡想的就是這些日期,但究竟哪 些日期是伊猜的,哪些日期是正確的,伊想不起來了,可是 伊能確定看到連兆維與被告交易愷他命1、2次(本院卷第65 頁)。觀之前揭證人柯達盛供詞,就毒品交易日期,先稱係 102 年12月25日、103年1月5日、103年1月8日、103年1月10 日,其後又改稱為102年12月16日、102年12月25日、103年1 月4 日、103年1月10日;購買數量亦僅知1包或2包,且僅見



過被告與連兆維交易1、2次等情,顯見就毒品交易之關鍵事 項所述齟齬,而其又坦言前開半數日期均僅憑主觀上過往對 於被告認識、印象所為之臆測,各次實際販賣時間已不復記 憶,據此實難認證人柯達盛所述絕對無誤,復參以證人柯達 盛於審理中又證稱:應該以其在警詢中所言較為正確,偵查 中過得比較久,所以忘記了等語(本院卷第64頁),是公訴 意旨以證人柯達盛於偵查中證述,認被告有於102 年12月16 日(附表編號①)、103 年1月4日(附表編號③)與連兆維 進行愷他命交易,尚非有據。
(二)證人柯達盛雖於偵訊、本院審理中均具結證稱:102 年12月 25日連兆維與被告交易過程,一樣是在家裡,伊當時先去找 連兆維,那次進去沒有看到愷他命,連兆維才打電話請被告 拿2 包過來,沒多久被告就到連兆維家,伊聽說一包是 1,200元,連兆維是先欠款,下次再還給被告等語(103年度 偵字第285號卷㈠第77頁、本院卷第62頁背面至第63頁), 然依卷附「東方帝景」大樓訪客登錄紀錄(103 年度偵字第 285 號卷㈠第58頁)所載,102 年12月25日並無證人柯達盛 之訪客登記紀錄,且證人連兆維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伊沒 有辦法確定柯達盛有無於102 年12月25日前往伊位於東方帝 景之住處等語(本院卷第69頁背面);再參以證人柯達盛於 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伊從102 年11月開始就常去連兆維住處 ,只要訪客登記表有登記的,伊就一定會去,但訪客登記表 沒登記;伊有時有去,有時沒有去,且因伊有時候上班,有 時候有去,有時候沒去,伊也不記得伊到底什麼時候有去, 什麼時候沒去,伊自己也不很肯定伊到底什麼時候有去連兆 維住處,什麼時候沒去;伊可以具體講出這些日期(被告與 連兆維交易愷他命日期),一半用猜的,一半是正確的,因 為伊心裡想的就是這些日期,但究竟哪些日期是伊猜的,哪 些日期是正確的,伊想不起來了等語(本院卷第63頁、第65 頁、第66頁),從而證人柯達盛證稱其於102 年12月25日目 睹被告與證人連兆維交易愷他命(即附表編號②)乙節,是 否與實情相符,並非無疑;復佐以證人連兆維自警詢迄至偵 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曾向被告購買愷他命,更難僅以證 人柯達盛上開有瑕疵之證述,即認被告有附表編號②所示之 販賣愷他命犯行。
(三)又證人柯達盛於偵訊時具結證稱:103 年1 月10日『晚上』 ,一樣在家裡交易,一樣伊先到,連兆維一樣跟被告拿2 包 ,無當場付款,就是一直欠,累積到最後連兆維才一起拿錢 給被告,那次被告是1 個人來等語(103 年度偵字第285 號 卷㈠第77頁背面);惟於本院審理時則結證稱:伊於103 年



1 月10日有去東方帝景,是在當天早上去連兆維的住處,後 來在下午5、6點時離開,但伊沒有看到連兆維與被告交易愷 他命,也不能確定被告有到連兆維住處交易愷他命等語(本 院卷第63頁背面、第66頁),觀諸證人柯達盛於偵訊及本院 審理中之所證,其就有無「親眼見聞」連兆維與被告交易愷 他命乙節,前後證述不一,且參以證人柯達盛於103 年1 月 11日之警詢時係稱:「(你是否了解連兆維所有之K他命是 向何人?以何方式?代價購買?)是前幾天(正確日期不詳 ),我去連兆維家中,看見桌上尚有2 小包K他命(重量不 詳),當天連兆維也無償提供我吸食,約於當天晚上20- 21 時左右,連兆維打電話向一名年輕男子要購買K他命,許久 該名年輕男子,拿來2 小包K他命給連兆維...」等語(103 年度偵字第285 號卷㈠第23頁至第24頁),而衡以證人柯達 盛於103年1月11日,被告為警查獲時,乃身處證人連兆維住 處,倘證人柯達盛確於103 年1 月10日目睹被告與連兆維交 易愷他命,則於103 年1 月11日警詢中,員警詢問其是否知 悉連兆維之愷他命來源時,應係回答「昨日」(即103 年1 月10日)向被告購買,而非「前幾天」(正確日期不詳), 益徵證人柯達盛證稱其於103 年1 月10日目睹被告與連兆維 交易愷他命等語(即附表編號④所示),顯非可採,未能以 此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至扣案之愷他命6 包及交通部民用 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3月5日航藥鑑第0000000Q號鑑定 書,僅能證明被告於103 年1 月11日為警查獲時,持有第三 級毒品,未能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①至④所示時、地,有販 賣愷他命給證人連兆維之犯行。
四、綜上,檢察官就被告被訴如附表編號①至④所示販賣第三級 毒品犯行所引各項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之程度,即未符合「逾越合理懷疑」之原則。是檢察官 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認完全而得以證明被告犯罪,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爰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時 間 │ 地 點 │ 金額、毒品 │販賣對象│
├──┼───────┼────────┼──────┼────┤
│ ① │102 年12月16日│連兆維基隆市仁│以2,600 之價│ 連兆維
│ │下午1時10分許 │愛區仁一路257 號│格,販賣第三│ │
│ │(起訴書誤載為│19樓之6 號「東方│級毒品愷他命│ │
│ │103 年12月16日│帝景」大樓租屋處│2 包(重量不│ │
│ │,業據蒞庭檢察│。 │詳)。 │ │
│ │官於103年6月5 │ │ │ │
│ │日準備程序中更│ │ │ │
│ │正) │ │ │ │
├──┼───────┼────────┼──────┼────┤
│ ② │102 年12月25日│同 上│以2,600 之價│ 連兆維
│ │下午9 時57分至│ │格,販賣第三│ │
│ │10時1 分許 │ │級毒品愷他命│ │
│ │ │ │2 包(重量不│ │




│ │ │ │詳)。 │ │
├──┼───────┼────────┼──────┼────┤
│ ③ │103 年1 月4 日│同 上│以2,600 之價│ 連兆維
│ │晚間某時 │ │格,販賣第三│ │
│ │ │ │級毒品愷他命│ │
│ │ │ │2 包(重量不│ │
│ │ │ │詳)。 │ │
├──┼───────┼────────┼──────┼────┤
│ ④ │103 年1 月10日│同 上│以2,600 之價│ 連兆維
│ │下午9 時15分至│ │格,販賣第三│ │
│ │9 時30分許 │ │級毒品愷他命│ │
│ │ │ │2 包(重量不│ │
│ │ │ │詳)。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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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