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水土保持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155號
KLDM,103,訴,155,201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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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棋
選任辯護人 吳孟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
偵字第2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棋在公有及私人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從事開挖整地及興建道路之開發、使用,致生水土流失,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林文棋明知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431 地 號等2 筆土地,均屬中華民國所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 理;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係蔡 添壽、蔡欽峰(原名:蔡青峰)所有;坐落新北市○○區○ ○段○○○段0000地號土地,係林炎明所有;坐落新北市○ ○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係林芳武林庚申所有 ;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係林錦智簡敏雄、陳蔡早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 地號、424-2 地號、424-3 地號等3 筆土地,係魏慶福所有 (以上各該編號土地下統稱系爭地號土地) ,且上開土地均 經政府公告為山坡地,其墾植、占用、開發、經營及使用, 應徵得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之同意,詎林文棋於民國99 年5 月4 日向劉國雄價購而取得新北市○○區○○段○○○ 段000000地號土地後,為方便對外聯絡,竟違反上開規定, 未經管理權人國有財產署及前揭土地所有權人林炎明等人之 同意,而基於在公有及他人私有山坡地開挖整地及興建道路 之開發、使用之單一接續犯意,於民國100 年3 月24日起至 102 年3 月8 日止之間之某時分,擅自僱用不知情之真實姓 名不詳之成年工人,以駕駛挖土機等機械方式,在上開公有 及私人山坡地上,陸續開挖移除草木植被,以興建聯外道路 ,供林文棋私人使用(開挖整地及興建道路範圍如附件新北 市瑞芳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1243A 、1242A 、 1242B 、1242C 、1241 A、431A、43 1B 、428A、427A、42 4-1A、424-1B、424-1C、424-2A、424-3A部分,面積共0.15 86公頃,下稱系爭道路),並致生水土流失。嗣因林炎明於 102 年3 月8 日發現上開所有之地號土地遭人擅自開挖、開 闢成道路,乃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蔡添壽蔡欽峰林炎明林庚申林錦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關於證據能力)
一、證人劉國雄林炎明於警詢時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劉國雄林炎明於警詢時之陳述,核屬審判外之陳 述,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依前開規定,上開證 人於警詢時之證言均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劉國雄林炎明林庚申林錦智高豐泰於偵訊時之 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顯有不可信性」、「特別可信性」 之情況,係指由陳述者之外部客觀情況觀察其是否出於真意 陳述、有無違法取其證述等情事,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 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查證人劉國 雄、林炎明林庚申林錦智高豐泰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 之證詞(見偵卷第119 頁反面至120 頁反面、第141 頁), 對於被告而言,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 為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且程序上均未經被告及其辯護人 交互詰問,採證程序尚未完備(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 57號、96年度臺上字第1870號、第22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上開證詞均係證人劉國雄林炎明林庚申林錦智及高 豐泰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陳述其親身見聞所得,且係檢察 官依法訊問,復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其於檢察官訊問時有受 違法取供情事,並無何特別不可信之情況,而證人劉國雄林炎明林庚申林錦智高豐泰事後於本院審理時再次到 庭作證,接受被告及其辯護人之交互詰問(見本院卷㈠第89 -100頁、第100 頁反面-112頁、第113 頁、第113 頁反面-1 16頁、第116 頁反面-118頁、第118 頁-119頁,本院卷㈡第 35-38 頁、第38頁-40 頁),足認前開程序瑕疵已獲補正, 是上開證人證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即 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魏慶福於本院審理時具狀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證人魏慶福於審判外 具狀之陳述(見本院卷㈠第84頁),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㈡第4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 開規定,本院亦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
四、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 (見本院卷㈡第42至第44頁反面),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 第164 條第2 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 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 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對於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並不爭 執,然矢口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行,辯 稱:系爭道路是原來登山客在走的路,此由其購得新北市○ ○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後,在該土地上興建資 材室,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100 年3 月23日至現場會勘後, 在新北市農業用地做農業設施容許使用案會勘紀錄表內載明 「現況不影響道路通行」( 見偵卷第51頁) 、於100 年4 月 14日便簽載明「...本案申請用地仍依本局100 年3 月23 日會勘表示,不妨礙現有道路通行...」( 見偵卷第64頁 ) 可明,且林炎明也證稱系爭道路是延著以前的「保甲路」 。而其係因有一次騎乘機車上山,要到前揭資材室時,途中 遇到大蟒蛇,摔斷右手大姆指,所以認為系爭道路不安全, 所以就以鋤頭、耙子把雜草清除掉,其並未僱用他人或使用 機械除草,且未擴大原有山路之範圍,故其並未開闢亦未占 用系爭道路土地云云。
二、本院查:
㈠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431 地號等2 筆土地, 均屬中華民國所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坐落新北市 ○○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係蔡添壽蔡欽峰



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係林 炎明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係林芳武林庚申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 0 地號土地,係林錦智簡敏雄、陳蔡早所有;坐落新北市 ○○區○○○○段00000 地號、424-2 地號、424-3 地號等 3 筆土地,係魏慶福所有,且上開土地均經依法公告屬山坡 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山坡地,有上開各該地 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見偵卷第100-109 頁)、新北市政 府農業局103 年9 月5 日北農山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 1 份(見本院卷第54-57 頁) 在卷可稽,洵堪認定。 ㈡系爭地號土地遭開挖整地成道路,開挖範圍如附件新北市瑞 芳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面積共0.1586公頃,有 系爭土地經林炎明發現遭開挖後會同員警於102 年3 月11日 所拍攝之照片共12張(見偵卷第14-16 頁、第18-19 頁、第 21頁)、102 年3 月22日新北市政府辦理違規使用山坡地案 件現場會勘紀錄1 份(見偵卷第8 頁)在卷可稽,並據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至現場勘驗屬實,且製有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10月22日勘驗筆錄1 份暨會勘現場 照片共18張(見偵卷第79-89 頁)、103 年2 月25日勘驗筆 錄1 份暨會勘現場照片36張(見偵卷第154-173 頁)、新北 市瑞芳地政事務所102 年12月6 日新北瑞地測字第00000000 00號函暨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1 份(見偵卷第98-99 頁)存 卷可憑,次堪認定。
㈢新北市政府農業局會同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新 北市水土保持服務團技師於102 年10月22日至系爭土地踏勘 結果,系爭土地遭開挖整地成道路後,水土流失尚屬輕微, 有新北市政府農業局102 年10月28日北農山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附件新北市政府農業局會勘紀錄含照片12張(見偵卷 第90-97 頁)存卷可憑,足見系爭土地遭開挖整地成道路後 ,已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僅水土流失程度輕微,是檢察官 起訴認尚未致生水土流失乙節,顯與新北市政府農業局及新 北市水土保持服務團隊技師現場踏勘結果不符,委不足採。 ㈣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上本即存在系爭道路,系爭道路是原有 的保甲路,本來就是提供登山客在走的道路云云,然查: ⒈證人劉國雄(出賣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 號土地予被告之人)先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如下: ⑴103 年10月8 日本院審理時證稱:
①我將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賣 給被告時,這塊土地是一片森林,而且我有告訴被告 沒有道路可以通該地號土地,如果要挖路要問附近其



他的地主,當時並沒有偵卷第14-19 頁照片所示的道 路。在賣土地之前,有請地政機關人員到現場鑑界, 當時是走保甲路到該地號土地,所走的保甲路並非偵 卷第14-21 頁照片(按即102 年3 月11日所拍攝系爭 道路之情形)所示的道路(見本院卷㈠第89-90 頁、 第94頁反面-95 頁正面、第99頁正面、第100 頁正面 )。
②我認識林炎明,山是林炎明的,保甲路是從林炎明的 的土地通過,我的土地沒有保甲路,我剛剛說的保甲 路就是要通過林炎明的土地,人都可以走保甲路,但 經過林炎明土地時,林炎明不同意,賣土地給被告時 ,所走的保甲路大約1 米寬(見本院卷㈠第99-100頁 正面)。
③要通過偵卷第14-21 頁照片所示土地,才會到達我賣 給被告土地所在,上開照片所示土地本來沒有道路或 農路,我也沒有跟被告說我賣的土地有路可以通到那 邊,我只有跟被告說如果要挖路要跟地主講(見本院 卷㈠第97頁反面) 。
④有關證人林炎明證述於100 年間,在證人林炎明所有 土地內之保甲路上,因被告說要開怪手去除草,證人 林炎明出面加以阻擋等情節屬實,當時我與被告所走 的路就是保甲路,保甲路是在證人林炎明的土地上, 這條保甲路與偵卷第14-21 照片所示道路不同,保甲 路是在偵卷第14-21 頁照片所示道路的下面,二者相 距約6 、700 公尺,保甲路並未經過我賣給被告的土 地(見本院卷㈠第113頁正、反面)。
⑵103 年12月10日本院審理時證稱:
99年7 月4 日證人林炎明報警的案發地點就是在保甲路 上,保甲路是日據時代就有了,大家都知道,被告本件 經檢察官起訴的這條路不是保甲路,保甲路是在證人林 炎明的地,偵卷第14-21 照片所示的道路,是用挖土機 挖的,這個看路面就知道。我要到我賣被告的土地,是 用走路的過去,自己砍一條路出來,因有時草長出來之 後要再砍掉。我賣土地的時候,有跟被告說沒有路(見 本院卷㈡第35-38 頁)。
⒉證人林炎明(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所有權人)先後證述如下:
⑴103 年1 月6 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新北市○○區○○ 段○○○段0000地號土地原屬我母親林賴阿笑所有,但 我母親已經過世,我是繼承人,目前為該地號的所有權



人。我及我母親都沒有同意被告在該地號土地上開闢道 路。102 年3 月8 日,我發現該地號土地本來是森林, 沒有任何道路,且該處是山的稜線,不可能有道路,後 來卻被開闢成道路,遭砍下來的樹枝及樹幹就擺在現場 ,被告的資材室附近有1 台小怪手,怪手司機沒有在現 場,我沒有帶相機,所以沒有辦法拍照,所以我就趕快 找警察及貢寮區公所農業課人員,於102 年3 月11日一 起上去看,警察及農業課人員都有帶相機,有在現場拍 照,偵卷第14-21 頁所示照片就是102 年3 月11日到現 場所拍的照片等語(見偵卷第119 頁反面-120頁正面) 。
⑵103 年10月8 日本院審理時證稱:
①102 年3 月8 日回老家時,遠遠看到後山山頭缺一角 ,樹木有倒塌情形,覺得有異樣,於是就上去看,看 到稜線被人挖開了,這原本是長樹木的,坡度差不多 60度左右,怪手沿著山繞了一圈,傾斜山壁的部分被 挖了一角變成路,然後把山壁挖下來的土往旁邊填, 因為這個地已近40年沒有動過,早期全部是森林,且 現場怪手痕跡很明顯,所以我一眼望過去,就知道土 地被人家動過,有人開路,所以當天我就到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吉林派出所報案,但因我沒有帶相關土地權 利證明,所以我於102 年3 月11日才攜帶我母親的土 地權狀至吉林派出所正式報案(見本院卷㈠第101 頁 )。
②我於102 年3 月8 日、3 月11日都有到被開挖的土地 ,102 年3 月8 日我第一次發現土地遭開挖時,有循 著遭開挖的道路走(行走路線如偵卷第99頁複丈成果 圖所示我標明3/8 的紅線道路部分),目的是要看究 竟開挖到什麼程度以及攔開挖的怪手,結果就發現道 路最終是通到被告所建的資材室,後來因為我沒有攔 到正在開挖的怪手,所以就下山去報警,當時我還沒 有發現我在偵卷第99頁複丈成果圖所示我標明3/11遭 開挖的紅線道路部分,後來是我報警後,會同員警及 貢寮區公所農業課人員於102 年3 月11日到被開挖的 土地時,發現上開我所標示3/11遭開挖紅色道路部分 ,該日我將複丈成果圖所繪製遭開挖成道路的土地從 頭到尾走一遍,包括我標示3/8 及3/11部分之道路, 結果道路最終都通往被告所建的資材室(見本院卷㈠ 第102 頁反面、第107頁正面、第108頁正、反面)。 ③偵卷第19頁及第21頁上、下方照片是我所有的土地遭



開挖的情形,該處土地差不多是60度的垂直地,原本 全部都是樹林,而依偵卷第19頁照片所示,右邊坡度 上面的土遭挖下來,堆到左手邊,依偵卷第14-15 頁 上、下方、第17頁下方、第19頁下方、第21頁上、下 方照片所示,可清楚看見怪手履帶的痕跡,我循線勘 查結果,發現履帶痕跡起點是複丈成果圖的1242A , 終點是被告所有的1240號土地,因為還沒有開通,履 帶是有來回的痕跡,且由偵卷第19頁下方及第20頁上 、下方照片所示,可見履帶的痕跡是到被告所建的資 材室始停止,所以複丈成果圖所示紅色部分的道路應 該是以機械開挖出來的,而非從前即存在由人常年行 走出來的道路(見本院卷㈠第111 頁正、反面)。 ④偵卷第99頁複丈成果圖所示紅色部分之道路均非保甲 路,保甲路的位置是我在複丈成果圖上以鉛筆畫0 的 位置,保甲路是在我所有的新北市○○區○○段○○ ○段0000地號土地內,保甲路在下方,二條道路相距 約6 、700 公尺。保甲路是泥土路,寬度約1 公尺, 僅供行人通行。100 年7 、8 月間,我在老家屋內, 聽到怪手的聲請從外面這樣順著保甲路進來,我就出 去查看,看到被告為了要蓋資材室,以俗稱爬山貓的 小怪手載運物資,要通過我土地內的保甲路,我問被 告要做什麼,被告說要除草,我說誰用怪手去除草, 不同意被告通過我土地的保甲路,所以就報警前來處 理,後來劉國雄也到達現場。之後因被告說要蓋資材 室,所以我有到被告建造的資材室查看,這時間是在 102 年3 月8 日我發現土地遭開挖之前,當時有看到 被告所建造的資材室,但資材室周圍的土地都還沒有 開地、整地。我都看被告建造的資材室時,複丈成果 圖所示紅色部分道路所在的土地,都還是原始森林的 狀況。被告興建資材室沒有事先申請主管機關核准, 是經過我抗議後,被告才去申請,當時只是一小塊而 已,申請完成以後才去開闢複丈成果圖所示紅色部分 之道路(見本院卷㈠第105 頁正面、第106 頁正面、 第107 頁正面、第108 頁反面-110頁正、反面、第11 2 頁正、反面)。
⑶103 年12月10日本院審理時證稱:
103 年10月8 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在保甲路與被告發生爭執 的時間是在100 年7 、8 月間乙節,是我記憶錯誤,正確 的時間應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03 年11月5 日新 北警瑞刑字第0000000000號暨附件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員警



工作紀錄簿影本所載(見本院卷㈠第165-166 頁),是在 99年7 月4 日,又我在該次審判期日所證述之保甲路,就 是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03 年11月14日新北警瑞刑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照片9 張(見本院卷㈠第168- 170 頁)所示的道路。保甲路與被告本件被起訴的道路無 法相通,被告本件被起訴的道路原來也非保甲路,因為被 告本件被起訴的道路是在山的稜線上,早期人們不會走稜 線,那邊坡度都是60度,除了怪手挖了以後才會有道路, 一般人不會走那個道路,人爬都爬不過去,且該處都是原 始森林,沒有人登山會在那邊走,所以也不會是登山步道 (見本院卷㈡第38頁反面-40 頁正面)。
⒊證人林庚申(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所有權人)先後證述如下:
⑴103 年1 月6 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是新北市○○區 ○○段○○○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持分二分之一 ,該地號土地上本來沒有任何道路,都是森林,被告未 經我同意,擅自在該地號土地上開闢道路等語(見偵卷 第120 頁正面) 。
⑵103 年10月8 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並未同意任何人在 我所有之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 開路,我所有之上開土地原本是山坡地、樹林,且沒有 道路,也沒有人在走,我要到上開土地,都是走在樹林 、樹木下的小路,也就是樹林之間的空隙,但這路的位 置並不是本件我土地遭開挖的地點,二者不同,我於10 0 年左右有上去我的土地查看過,當時土地尚未遭開挖 ,我的土地是差不外60度斜坡。我經通知土地遭開挖後 ,有上去看過,並延著開挖道路行走,發現最後是走到 被告資材室(見本院卷㈠第113 頁反面-116頁正面)。 ⒋證人林錦智(新北市○○區○○○○段000 號土地所有權 人)先後證述如下:
⑴103 年1 月6 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是新北市○○區 ○○○○段000 號土地所有權人,持分五分之三,因我 只是買土地,有人要賣,我就把土地買下來,所以不清 楚該地號土地上原來是否有農路,但被告未經我同意, 即擅自在該地號土地開闢道路等語(見偵卷第120 頁正 面)。
⑵103 年10月8 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並未同意過任何人 在我所有的新北市○○區○○○○段000 號土地上開路 (見本院卷㈠第117頁正、反面)。
⒌證人高豐泰(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所有權人蔡添壽蔡欽峰之告訴代理人)先後證述如下: ⑴103 年2 月14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蔡添壽蔡欽峰是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的所有權人 ,他們都沒有同意被告在該地號上開闢道路等語(見偵 卷第141 頁)。
⑵103 年10月8 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蔡欽峰蔡添壽 公司的職員,主要負責其2 人及公司所有位於貢寮及金 山土地清冊製作及書面管理工作,蔡欽峰蔡添壽都在 國外,所以他們所有之土地是由我管理,如果有人要在 他們所有之土地上做什麼動作,應該都會跟我聯絡,但 是並沒有人跟我聯絡,而他們人又都在國外,且我有打 電話向他們二人確認過,所以我確定他們並沒有同意任 何人在他們所有之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 號土地開挖道路(見本院卷㈠第118 頁反面-119頁正面 )。
⒍證人柯詩恩(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職員)於本院10 3 年10月8 日審理時證稱:新北市○○區○○○○段000 號、第431 號土地均屬國有,管理人是國有財產署,依資 料顯示,該等土地並未同意任何人使用(見本院卷㈠第12 0 頁正、反面)。
⒎證人翁瑞鍵(新北市政府農業局職員)於本院審理時先後 證述如下:
⑴103 年10月8 日審理時證稱:
100 年3 月23日任職新北市政府農業局時,因被告申請 設置農業資材室,而至新北市○○區○○段○○段0000 00地號土地會勘,當時資材室已經蓋好了,偵卷第52-5 3 頁所示照片就是我履勘時所拍的照片,資材室的四周 是比較天然的林木。我們是走森林之間的泥土小路抵達 資材室,印象中並不是偵卷第14-21 頁照片所示經開挖 過後的道路(見本院卷第121頁反面-123頁)。 ⑵103 年12月10日本院審理時證稱:
100 年3 月23日會勘時,我們車子是停在柏油路面,後 來走了大約10、20分鐘的泥濘的道路,但非柏油路,才 抵達會勘地點,記得泥濘的道路一直通到被告所建的資 材室,二旁都是樹林,所走的路不像偵卷第14-21 頁照 片所示道路,比較像是本院卷㈠第169-170 頁照片所示 道路(見本院卷㈡第28頁-29頁反面)。
⒏證人廖健江(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工處職員)於本院103 年12月10日審理時證稱下列各情(見本院卷㈡第23-27 頁 ):




⑴100 年3 月23日任職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一科時 ,曾至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會勘 ,當天我是搭杜風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的車子過去,農業 局他們另外自己再搭一台車到現場去,我們在路邊停車 之後就集合,然後到現場會勘,我們停車後,是用步行 到會勘地點,因為停車的地方雖然現況是柏油路面,可 是要會勘的地方感覺就是山徑小路的那種土路,所以並 不是我們一般道路養護的範圍,走進去大約要走30、40 分鐘。我所謂的山徑小路,在靠近路邊的話,它原本就 是土路,那個土路看起來就是常常有人會去走,但是走 進去之後沒多久,感覺就是很像原始森林一樣,一直再 往內走,之後就是由地所跟公所的領隊帶著我們一直往 前走,走到我們要會勘的這個農業資材室的地方,所以 我才說看起來像是山中小徑,不是一般人常在走的路, 印象中我是走在樹林裡面。我走了10幾分鐘之後,不敢 回頭走,怕會迷路,因為所走的路,有時有小土路,有 時沒有小土路,如果回頭的話可能找不到路,因為可能 根本沒有那個土徑存在。偵卷第14-21 頁照片所示之道 路與我印象中的森林不像,我印象中的原始森林好像是 什麼都沒有。
⑵我在偵卷第51頁「新北市農業用地做農業設施容許使用 案會勘紀錄表」會勘單位工務局欄記載「現況不影響道 路通行」,是因我們工務局一般養護道路是指舖設有柏 油的那種道路範圍,供公共通行道路範圍為原則,而本 件依我至現場會勘結果,我們停車的地方有舖設柏油路 面,我們認為那個就是供公眾通行的道路,但是申請基 地不在馬路上,光我們走到申請基地花費很久的時間, 且現況並無舖設柏油,沒有由我們負責養護的道路的存 在,所以我確認申請基地其實不影響道路通行,所以我 就為上述之記載。
⒐證人賴韋澤(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工處職員)於本院103 年12月10日審理時證稱:本院卷㈠第39-51 頁所示新北市 政府工務局103 年7 月17日北工養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 附件1 份,係由我負責函覆,我並未去過新北市○○區○ ○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上開函說明二「查本府農業 局100 年3 月23日辦理之會勘,因現況申請農業設施位置 並無道路,故判定不妨礙現有道路通行」之記載,是因我 們新北市政府養工處認定道路的標準是看道路路面是否為 柏油或水泥路面,而為我看農業局提供的相關照片裡面都 是一些泥巴地,沒有柏油或水泥,再參酌當時會勘紀錄,



因此才判定無道路,並函覆法院上開說明二之內容(見本 院卷㈡第27頁反面-28 頁正面)。
⒑證人陳倉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吉林派出所員警 )於本院103 年12月10日審理時證述如下:本院卷㈠第16 6 頁所示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是我填寫的, 那是因我於99年7 月4 日任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 吉林派出所時,曾接獲林炎明報案,稱有人在其所有之土 地上開挖,到現場後發現是林炎明所指之人是被告,現場 還有一輛小怪手,後面有附有可推土的器械,被告及林炎 明都說該處是保甲路,被告說他要除該處長出來的雜草, 但林炎明不同意,後來我有請公所的人來,公所的人看不 出來有開挖的痕跡,但有請被告不可以開挖,本院卷㈠第 167-170 頁照片6 張就是當時被告及林炎明爭執的保甲路 ,至本案系爭道路我有從頭走到尾,這條道路與我在99年 7 月4 日前往處理之保甲路不是同一條路,系爭道路在上 方,保甲路在下方,二條路並不相通,系爭道路最後是通 到被告所興建的資材室,且除該資材室外,其他土地還是 呈現原始森林的狀況,並沒有其他地主利用系爭道路(見 本院卷㈡第30頁正面-33 頁反面)。
⒒綜合上開證據,本院判斷如下:
⑴被告於99年5 月4 日向劉國雄價購而取得新北市○○區 ○○段○○○段000000地號土地,為被告坦承在卷,且 有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 影本1 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9 頁),而依證人劉國雄 上開所證稱:出售土地給被告時,已明確告知被告沒有 道路通往上開土地,如欲開挖道路,要徵得其他地主同 意,當時並沒有偵卷第14-21 頁照片所示系爭道路,系 爭道路是遭人以機械開挖所致等情,核與證人林炎明林庚申證稱其等所有之土地原本係原始森林,並無道路 ,系爭道路是遭人以機械開挖等情相符;佐以證人翁瑞 鍵及廖健江證稱其等於100 年3 月23日至被告所建資材 室會勘時,所行走的道路是原始森林的泥土路,與偵卷 第14-21 頁照片所示系爭道路不像等情;再觀諸偵卷第 14-21 頁所示於102 年3 月11日所拍攝之系爭道路照片 情形,可以清楚看見機械履帶痕跡、樹木倒塌、山壁有 遭機械開挖痕跡,且在被告所建資材室旁停有1 輛怪手 ,怪手後方附有可以推土的器械等情形,復徵諸被告不 否認與證人林炎明於99年7 月4 日曾發生保甲路通行權 爭議問題,並據證人林炎明及陳倉雄證述如前,衡諸常 理,倘系爭道路於斯時即已存在,則被告行走系爭道路



至其向劉國雄所購買的土地即可,何須大費周章行走證 人林炎明所有土地內之保甲路,並因之而與證人林炎明 發生衝突?因認證人劉國雄林炎明林庚申上開所證 為可採,系爭土地上原不存在系爭道路,而係遭人為以 機械等工具開挖整地所致。被告一再辯稱系爭道路是原 本即存在之登山小徑,其僅以鋤頭、耙子把雜草清除掉 ,並未僱佣他人或使用機械除草,且未擴大原有山路之 範圍云云,查與事證不符,核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又依據證人劉國雄林炎明林庚申林錦智、高 豐泰、柯詩恩之證言及魏慶福103 年10月3 日具報狀之 記載(見本院卷㈠第84頁),系爭公有土地管理人國有 財產署及系爭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即證人林炎明等人並未 同意任何人在系爭土地上開闢道路,且證人劉國雄、林 炎明、林庚申及陳倉雄證及系爭道路最後通至被告所建 資材室,而在該資材室附近仍屬原始森林狀態,並無其 他地主利用系爭道路等情,認被告因係向劉國雄購買新 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後,因無對 外聯絡道路,而欲經由位於證人林炎明土地上之保甲路 出入,復遭證人林炎明阻攔,乃未經徵得系爭土地所有 權人或管理權人同意之下,以挖土機等機械,接續在系 爭土地開挖整地,興建系爭道路,供其出入所購買土地 之用。又因被告否認犯行,致無法查得被告確切開挖整 地之時間及聘請何工人為之,本院因之綜合證人林炎明翁瑞鍵及廖健江所證及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系爭道 路於100 年3 月23日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至其所建資材室 會勘時,尚不存在,被告應係於100 年3 月24日起至10 2 年3 月8 日為證人林炎明發現之日間之某時,聘請不 知情之成年工人,駕駛挖土機等機械,開挖整地,興建 系爭道路。
⑵又被告辯稱證人林炎明於本院103 年10月8 日審理時曾 證稱系爭道路是保甲路云云(見103 年12月2 日刑事辯 護意旨狀第3 頁,附於本院卷㈡第12頁),惟查,證人 林炎明於上開審理期日係明確證稱系爭道路非保甲路, 被告此部所辯顯係有所誤會,自亦不足採信。
⑶至被告一再以其興建資材室後,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 100 年3 月23日會勘後,在偵卷第51頁「新北市農業用 地做農業設施容許使用案會勘紀錄表」會勘單位工務局 欄記載「現況不影響道路通行」之情,佐證系爭道路係 原本即存在的道路云云,惟如證人翁瑞鍵、廖健江及賴 韋澤所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係以路面是否舖設有柏油



及水泥為標準,認定是否為道路,而翁瑞鍵及廖健江於 100 年3 月23日至被告所興建之資材室會勘時,下車地 點雖是柏油路,但下車後仍須步行約20至40分鐘始抵達 會勘地點,這一段路是原始森林的泥巴路,並未舖設有 柏油或水泥,因認非道路,而認定「現況不影響道路通 行」,且有前引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3 年7 月17日北工 養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1 份在卷可憑,從而,上 開會勘紀錄表所載「現況不影響道路通行」之情,顯在 指指被告所興建之資材室不影響舖設有柏油或水泥之道 路之通行,而非指當時即存有系爭道路之泥土路,是上 開會勘紀錄表之記載,自無從資以為被告有利之證據。 ⑷另被告提出之登山布條(附於本院卷㈠證物袋),無證 據足以證明係取自系爭道路間,是自無從以之資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
⑸綜上,被告辯解均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65年4 月29日公布,同年5 月1 日 施行,該條例有關保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 於行政院依該條例第3 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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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杜風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