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周瑞雲
代 理 人 陳香文律師
被 告 陳婉婷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
長於中華民國103 年11月13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03 年度上聲議
字第864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至第258 條之4 之交付審判制 度,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 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在審查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或緩起訴處 分是否正確,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然為避免法官權限過 度擴張致壓縮檢察官之控訴權限,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 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 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 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 據,否則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質言之,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之案件,應以審酌偵查中已顯 現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 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 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之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 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 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點參照)。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103 年12月 18日刑事聲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所載。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 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任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台
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 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 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 旨參照)。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五、經查:
㈠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 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 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 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 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 相繩(最高法院41年臺非字第57號、68年臺上字第3146號判 例意旨參照)。另按,刑法上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 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易其持有為所有,而逕為所有人之 行為,為其構成要件,其行為態樣雖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 法所有之意圖,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9年度 上字第1052號判例要旨參照)。從而,侵占罪之成立,首須 以「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且主觀上須有「變易其原來之 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客觀上有「擅自處分自己 持有他人之物之行為」,始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當,否則即 尚非逕得以刑法上之侵占罪相繩。
㈡查被告陳婉婷確於民國101 年6 月13日自喜巿公寓大廈管理 委員會(下稱喜巿管委會)金融帳戶提領金錢後,而就喜巿 管委會應支付予臺灣三菱公司之款項共新臺幣(下同) 121,561 元部分,於同年月18日、22日分別將119,112 元及 2,419 元匯款予該公司等情。惟據聲請人所提供之存摺影本 所示,在其上以手寫之支領目的,除系爭臺灣三菱公司款項 外,尚包括零用金、電子材料、影印紙及其他廠商名稱等, 提領共計達19筆款項(見103 年度交查字第203 號卷第7 頁 ),亦即被告於101 年6 月13日提領款項後,同時處理支付 多筆應付款項,並非僅需處理單一款項而已,本件延遲匯款 予臺灣三菱公司之原因雖有不明,然終究於數日後全部匯足 ,有可能係被告個人性格怠惰所致,難證明被告有何不法意 圖。再則,無論被告所為是否違反喜市管委會之會計作業慣
例,本案應查究者,仍應調查被告於領出金錢後,是否有基 於不法所有意圖,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處分之狀況 ,聲請人交付審判意旨雖指稱被告辯詞反覆,且無人見聞被 告曾將系爭款項放於管委會之保險箱內云云,惟聲請人於 102 年9 月30日始提起本件告訴,至檢察官102 年11月14日 初次傳喚被告時,距101 年6 月13日事發時已過1 年6 月, 被告能否清楚記憶聲請人所指訴之匯款細節經過,實有疑問 。況被告於該時期為喜巿管委會之會計,每日均在處理帳務 會計項目事務,實難期待其就特定某個帳目細節能為正確之 回憶描述,其回答內容均會因時間之經過、個人之記憶能力 而影響陳述之正確性。況被告於提款日之後5 日、10日後分 別確已將應付款項全部補足,實不能因被告未於提款當日匯 款,或匯款金額略有差誤,匯款2 次始補足全部應付款項等 情,苛認被告侵占提領款項,況除本件外,聲請人亦未查得 被告於同一日提款之應付款項有何異常或漏缺,堪認被告本 次匯款遲延僅係偶發事件。
㈢聲請人又指訴被告所管領之喜市褔禧宮香油錢,清點後發現 有短缺之情形,查證人即海天保全總幹事陳淑華於102 年12 月26日偵訊證述:「陳婉婷要離職交接時,我們清查保險箱 ,發現社區土地公廟福禧宮的香油錢與帳冊不合,但福禧宮 的人有時要買香、貢品去拜拜時,會跟陳婉婷先拿錢,事後 再補單據給陳婉婷核銷,福禧宮有一本流水帳記載宮廟所有 的錢,在交接時該帳本最後一個數字與保險箱內的現金額不 符,陳婉婷說她也不知道為何會有出入,我們請她於離職前 補足,必需扣她薪水,所以她就寫了同意書;知道保險箱密 碼的有陳婉婷、財務委員、副主任、行政人員」等語(見 102 年度偵字第4585號卷第10頁),是知悉喜巿管委會保險 箱密碼者並非僅有被告一人,管委會既難控管得開啟保險箱 之人,是本件香油錢短少是否確為被告一人擅自挪用?即有 疑問。況被告交接之香油錢金額與帳冊數額不符,亦可能係 因作帳疏漏,或取用金錢者未將單據繳回核銷等諸多情節所 致。再衡以聲請人於102 年11月14日偵訊證稱:「我認為海 天公司叫一個不專業的人來管錢,造成我們的帳亂七八糟, 所以才跟海天提前解約;6,997 元的部分其實是短缺1 萬4 千多元,海天公司要被告賠,後來又從保險箱找出一些現金 ,扣除之後認為短缺6,997 元」(見102 年度他字第1040號 卷第9 頁前後頁)等情節判斷,顯見被告對於管理金錢態度 散漫,製作帳目之專業精細度確有不足,未合喜巿管委會之 要求,然被告對於所管領之金錢短缺一事縱無法前後供述一 致,本案既欠缺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盜用喜市褔禧宮香
油錢之犯行,被告離職時尚且以其薪資補償帳目不清欠缺之 現金以負責,自難徒以事後清點金額與帳目不符之結果,遽 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本案依檢察官原偵查結果,查無積極證 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及將系爭應付款項 據為己有之犯行,並無違誤。
六、本件聲請人亦未能舉出有何檢察官未予審酌之不利於被告之 事證,或提出原偵查卷內足以影響原偵查結果之其他確切證 據,是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 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對 於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 ,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吳佳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怡凡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