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2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文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304 號、第
420 號刑事判決),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
103 年度執聲字第76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文逸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更定其刑如附表更定累犯後所處刑期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文逸於民國102 年10月至11月間犯 竊盜案件(共7 罪),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304 號、第 420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下稱本案),並未宣 告累犯,原判決於理由欄二部分雖就是否成立累犯為敘明。 惟查,李文逸前因毒品、竊盜等罪,分別執行有期徒刑1 年 4 月(執行期間為98年12月25日至100 年8 月6 日)、2 年 1 月(執刑期間為100 年8 月7 日至102 年9 月6 日),於 102 年4 月3 日假釋出監。按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意旨,有期徒刑1 年4 月部分,應屬執行完畢, 而有期徒刑2 年1 月部分,因遭撤銷假釋而未執行完畢。是 本件李文逸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更犯本案,仍構成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且於判確定後始行 發覺,爰依刑法第48條、第47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更定其刑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 刑法第4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倘被告行為時符合累犯之要件 ,法院於判決時即應依法予以加重其刑,而無裁量之餘地。 次按裁判確定後,發覺被告為累犯者,除其發覺已在刑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者外,得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 察官,依刑法第48條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聲請法院以裁定更定其刑,且其裁定之效力及於被告。至所 謂「發覺」,係在裁判確定之後,始足當之,茍於裁判確定 之前,已經發覺有累犯之情事者,即無適用之餘地。因此, 「發覺」指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實際上發見而言,若 被告實際上已符合累犯條件,依卷內所附被告前科資料或被 告已供稱前科情形,事實審原可得發覺其為累犯,然事實審 法院於審判時,疏予注意,致實際上並未發覺而未依累犯規 定論處,仍不能謂事實審「已經發覺」,嗣於裁定確定後, 始發覺被告為累犯者,仍得依上開程式以裁定更定其刑(最
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23號及93年度台抗字第32號裁定、92 年台非字第149 號及96年台非字第74號判決意旨參照)。三、按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有期徒刑於全部執行完畢後 ,再接續執行他刑,第1 項有關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之規定不 適用之,刑法第79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又按因撤銷假釋 執行殘餘刑期,其撤銷之原因事實發生在86年刑法第79條之 1 修正施行前者,依修正前之刑法第79條之1 規定合併計算 其殘餘刑期與他刑應執行之期間,但其原因事實行為終了或 犯罪結果之發生在86年刑法第77條修正施行後者,不在此限 ,刑法施行法第7 條之1 第2 項亦有明定。亦即二以上徒刑 併執行者,刑法第77條所定「得許假釋」最低應執行之期間 ,合併計算之規定,於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之情形,不適 用之。於此情形,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其有期徒刑 之殘餘刑期,於全部執行完畢時,即應認為已執行完畢,不 再與嗣後接續執行之他刑,合併計算執行期間,從而殘餘刑 期之執行與接續執行之他刑,其刑期應分別計算。是假釋撤 銷之原因事實發生在86年11月26日之後者,殘刑即應單獨認 定「執行完畢」時點(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 號、第 33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受刑人即被告李文逸前因(甲) 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506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乙)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 95年度基交簡字第4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丙 )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565 號判決各判處有 期徒刑3 月2 次、4 月2 次、7 月7 次、8 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4 年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 7 月16日公布施行,上開(甲)(乙)案件,經本院以96年 度聲減字第410 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9 月、1 月15日 確定;而(丙)案件所處之刑,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 1312號裁定予以減刑,再與(乙)案件所減得之刑,合併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並與(甲)案件所減得之刑 接續執行,於98年2 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 銷,應執行殘刑3 月13日,於99年7 月7 日執行完畢。而上 開撤銷假釋之原因事由,係發生在86年11月26日刑法第77條 修正施行後,參酌上述說明,縱該撤銷假釋後殘餘之刑期形 式上有與他案接續執行,惟該殘餘刑期之執行與接續執行之 他刑,其刑期仍應分別計算,而認該3 月13日之殘餘刑期業 於99年7 月7 日執行完畢(假釋案本身無二度假釋之可能) 。即不因嗣後接續執行之他罪刑期再經假釋,而尚有合併計 算刑期及假釋期間可言。故受刑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99 年7 月7 日)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7 罪
,均為累犯,且該有期徒刑尚未執行完畢,另依該案卷內所 附受刑人前科資料,雖可得發覺其為累犯,然本案事實審法 院於審判時,並未發覺而未依累犯規定論處,且未加重其刑 ,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於本案確定後,發覺受刑人為累犯 ,而向本院聲請更定累犯之刑,經核尚無不合(雖本院認定 受刑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時點與聲請人認定不同,惟受刑人 於本案確係累犯),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 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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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判決事實欄│所犯罪名 │原判決所處 │更定累犯後所處刑期│
│所載犯罪事實│ │刑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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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一(一)│李文逸共同犯刑法第321條 │有期徒刑拾月│有期徒刑拾壹月 │
│ │第1項第1、2款之罪,累犯 │ │ │
│ │(被告李文逸與童意賢2 人│ │ │
│ │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 │ │
│ │之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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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一(二)│李文逸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有期徒刑玖月│有期徒刑拾月 │
│ │第1、2、3款之罪,累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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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一(三)│李文逸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有期徒刑捌月│有期徒刑玖月 │
│ │第1、2款之罪,累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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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一(四)│李文逸共同犯刑法第321條 │有期徒刑拾月│有期徒刑拾壹月 │
│ │第1項第1、2款之罪,累犯 │ │ │
│ │(被告李文逸與陳星合2 人│ │ │
│ │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 │ │
│ │之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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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一(五)│李文逸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有期徒刑玖月│有期徒刑拾月 │
│ │第1、2、3款之罪,累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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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一(六)│李文逸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有期徒刑玖月│有期徒刑拾月 │
│ │第1、2、3款之罪,累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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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一(七)│李文逸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有期徒刑玖月│有期徒刑拾月 │
│ │第1、2、3款之罪,累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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