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6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4103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被告、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
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豪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共計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陳俊豪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0月2 0日凌晨0時15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0 號之基隆市 立正濱國民小學(下稱正濱國小)之辦公室,乘四下無人之 際,徒手破壞正濱國小辦公室上方氣窗玻璃之安全設備方式 ,並侵入上開辦公室,且徒手竊取該辦公室內上開學校所有 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9,040 元之文具設備等1批,得手 後,旋即離去。又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同 日凌晨2時56分、同日凌晨3時23分許,在基隆市○○區○○ 街000巷0號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停車場,乘四下無人之際, 徒手推開位在該停車場前警衛室冷氣上方窗孔遮檔之木板之 破壞安全設備方式,並侵入上開警衛室內,徒手竊取財政部 關務署基隆關所有價值共計15,500元許之液晶幕2台及訊號 接收器1台得手後,旋即離去,惟其中1台液晶螢幕因負載不 動而遭陳俊豪丟棄某地。嗣經警據報循線追查,經陳俊豪同 意,在基隆市○○區○○路000 號陳俊豪居所,當場扣得上 開正濱國小辦公室內遭竊之文具設備等1 批、財政部關務署 基隆關所有失竊之液晶螢幕1台、訊號接受器1台,乃查悉上 情。
二、案經正濱國小總務主任蘇月吟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 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 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 各定有明文。二、查被告陳俊豪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時地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2 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 俊豪於本院103年12月4日準備程序,及103 年12月23日審判 程序、104年1月20日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4 年 度易字第602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至14頁反面、第18至 19頁、第27至32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基隆市正濱國小總務 主任蘇月吟、證人即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專員江正文於警詢 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 察署103 年度偵字4103號卷第14至17頁、第18至20頁;本院 卷第27至32頁反面),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證物照片21張、海關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 張在卷可稽 (見同上偵卷第21至28頁、第29至30頁、第35至39頁、第42 頁、第40至41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2 次之 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除 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 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可資參照 )。而建築物裝設之窗戶、氣窗、鐵窗,依一般社會通常觀 念,皆具有隔絕、防盜及防閑之功能作用,至冷氣上方窗孔 雖係供通風而設,惟遮檔該窗孔之木板亦應認兼具隔絕防閑 作用,自均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所稱之安全設備。查 ,被告徒手破壞正濱國小辦公室上方氣窗玻璃之安全設備方 式,並侵入上開辦公室,與其徒手推開位在該停車場前警衛 室冷氣上方窗孔遮檔之木板之破壞安全設備方式,並侵入上 開警衛室內,其2 次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犯行,是核被告上 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毀越安全設備竊盜 罪。
㈡被告所為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㈢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又身體健全,竟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生活所需,而擅自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行為誠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稱良好,且分別取得被害人之原諒,此觀諸被害人正濱國小 之告訴人蘇月吟於本院104年1月20日審理時指稱:我們校長 的意思是說因為也沒有什麼損失,且被破壞的窗戶已經修理 好了,希望被告不要再到學校行竊,以維護學校的安寧,如 果被告不要再去我們學校偷竊,我們校長願意原諒被告,被 告自己也擔任父親,我們願意原諒被告的心情,我們希望被 告能給孩子一個好的榜樣,我們願意原諒被告等語明確(見 本院卷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第32頁反面);及證人即財政 部關務署基隆關專員江正文於本院104年1月20日審理時陳述 :我們的單位與被告住家很近,我希望被告不要再去行竊, 也希望被告能夠改過自新,我們願意給被告一個自新的機會 等語明確綦詳(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亦有本院104年1月 20日審判筆錄1 件附卷可參,兼衡被告竊得之贓物,大部分 均業據各被害人領回,有上揭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附卷可按 ,又本件被害人財產尚未遭受到鉅大損害,復參酌輔佐人即 被告之母親於同日審理時陳稱:因為被告他就是有一點毛病 ,一直認為他無能力撫養他的小孩,於是就想說去偷竊一些 東西來扶養小孩,這種行為是不對的,我因為平常沒有跟被 告住在一起,我現在才知道被告有這種情形,我希望告訴人 能原諒我的小孩,我會告訴被告不可以再有這種情形,我希 望被害人能夠給被告一個自新的機會,我對於被害人的損失 表示很抱歉,是我沒有將小孩教好,所以才會造成被害人的 損失,至於海關警衛亭的螢幕損失,我希望在我能力所及的 範圍內,多少也替被告賠償被害人的損失等語明確(見本院 卷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僅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 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啟自 新。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貪 念,致罹刑典,且於事後已坦承犯行,並深具悔意,亦經上 開被害人表示渠等人已原諒被告,業如上述,是被告經此警 詢、偵訊、審理及本院上開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並信無 再犯之虞,而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施鴻均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