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374號
KLDM,103,易,374,20150130,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哲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
785號、第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哲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方哲華係基隆市○○路00號2 樓「新悅 卡拉OK店」負責人,民國102 年6 月2 日晚上6 時許,江國 華獨自至上開卡拉OK店內聊天,期間江國華已略有醉意,被 告乃於同日晚上8 時30分許請江國華先行回家,並送至店門 口後隨即將「新悅卡拉OK店」大門關起來,約15秒後被告聽 到碰一聲,即開門查看,發現江國華躺在對面地上,被告即 將之扶入店內休息,並叫江國華約5 至10分鐘,但均未甦醒 ,被告明知江國華已受傷且昏迷,依日常經驗法則判斷,江 國華已陷於無自救能力之狀態,其將江國華扶至店內,對於 江國華自應負救護、照顧之義務,惟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江國華之身體狀況,任由江國華躺在店內沙 發上長達1小時無人救護,亦未積極報警求救。同日晚上9時 27分25秒許告訴人即江國華之妻江何阿市撥打江國華電話, 被告始於接聽後告知江國華在「新悅卡拉OK店」內睡覺,惟 並未告知江國華有何異狀,同日晚上9時50分許江何阿市趕 至店內,始發現江國華躺臥在沙發上,雙手下垂,已無呼吸 ,而無生命徵象,經送往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現改制為 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下稱基隆醫院)急救,雖曾一 度恢復心跳,仍因倒地碰撞頭部,造成顱腦損傷、骨折及顱 內出血,引起中樞神經性休克,而於同年6月3日凌晨0時50 分死亡。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 罪嫌。
二、程序方面: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 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 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 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 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 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 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 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 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 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 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既依憑後開理由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揆諸前揭意旨, 自無需贅載證據能力部分之論述,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 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 接證據,在客觀上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 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 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 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證明被告發現江國華仰躺倒於店外,並將其扶入店 內後,即疏於注意江國華之身體狀況,亦未積極報警求救之 事實);㈡證人徐雲蓮(「新悅卡拉OK店」之店員)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詞(證明被告將江國華扶入店內後,均未注意 江國華之身體變化,且未積極報警求救之事實);㈢證人林 明珠(「新悅卡拉OK店」之店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 證明被告獨自將江國華扶入店內,且明知江國華已無法叫醒 ,卻疏未注意,以為江國華僅係酒醉,而未積極報警求救之 事實);㈣證人郭素珍(於案發現場附近開設裁縫店)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詞(證明江國華確係由被告扶入店內之事實 );㈤證人江錦龍江國華之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 證明被告係於江國華身體已達於危險狀態,始實施求助之事 實);㈥基隆市消防局102年6月10日基消指壹字第00000000 00號函及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證明被告於江何阿市撥打江 國華電話後,始於同年 6月2日晚上9時37分2秒撥打119之事 實);㈦基隆市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9報案紀錄單(證明被 告係在撥打119後,才打110報警之事實);㈧基隆醫院102年 6 月23日病危通知單及診斷證明書(證明江國華到院前已無 生命跡象,經急救無效仍死亡之事實);㈨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2)醫鑑 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證明江國華係因倒地碰撞頭 部,造成顱腦損傷、骨折及顱內出血,引起中樞神經性休克



而死亡之事實);㈩證人即基隆醫院急診室醫師蕭宏文於偵 查中之證詞(證明被告怠於送醫之行為與江國華死亡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之事實)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揭 犯行,辯稱:伊沒有看到江國華是如何跌倒,當時只聽到店 外有鐵門撞擊之聲音,伊推測江國華應該是喝醉酒,身體碰 到鐵門發出聲音後順勢倒下,伊基於好心,才將之扶入店內 休息,伊看江國華的身體並沒有什麼外傷,一切都很正常, 進來躺在椅子上還在打呼,完全沒有想到事後會發生不幸, 所以不曾想到要報警或是送醫治療。伊是想讓江國華休息一 下,待酒退後再回去,之前也有其他酒客發生類似的情況, 伊亦是做同樣之處理。嗣伊外出買東西時,接到店內小姐的 電話說江國華情況不太對勁後,亦立即回店內察看江國華, 同時報警並叫救護車。本案是江國華自己在店外跌倒,伊不 知道後來會變成這個樣子,伊也很無奈等語。
五、經查:
(一)江國華於102 年6 月2 日下午3 時許,先與友人林臺華黃世龍至「新悅卡拉OK店」喝酒消費,一行人於當日下午 4 、5 時許先行離開後,江國華再與友人林臺華黃世龍盧德雄林勇雄至基隆市愛一路「悅園卡拉OK店」飲酒 聊天,復於當晚7 、8 時許,獨自返回「新悅卡拉OK店」 找被告、徐雲蓮及林明珠聊天,期間江國華徐雲蓮因故 鬥嘴爭吵,被告乃請江國華回家休息,並送江國華出店外 ,約15秒後被告聽到碰一聲,隨即出門查看,發現江國華 仰躺於店外對面倉庫大門鐵門處,乃將江國華扶入店內休 息,嗣並外出購物,後因徐雲蓮發現叫不醒江國華,江國 華身體狀況有異,隨即撥打電話通知被告,被告立即返回 店內,見江國華情況有異,馬上為江國華施作CPR ,並請 徐雲蓮報警及撥打119 報案,嗣救護人員於同晚9 時41分 許抵達「新悅卡拉OK店」,緊急將江國華送往基隆醫院搶 救,惟江國華到院時心跳已停止,經實施心肺復甦急救後 ,仍因倒地碰撞頭部,造成顱腦損傷、骨折及顱內出血, 引起中樞神經休克而死亡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相字卷㈠第20至25、75、76頁, 相字卷㈡第78頁,本院卷第31頁反面至第33頁、第64頁) ,核與證人徐雲蓮、林明珠、郭素珍於警詢、偵查中(見 相字卷㈠第15至16、30至32、40至41頁、第76頁反面至第 78頁、第118 至119 、135 、140 至143 頁,偵字第785 號卷第37頁),證人盧德雄林勇雄林臺華黃世龍於 警詢時(見相字卷㈠第164至166、168至170、178至180、 183至185頁),證人即基隆醫院急診室醫師蕭文宏於偵查



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第785號卷第31頁);並有現場 照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基隆市消防 局102年6月10日基消指壹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緊 急救護案件紀錄表、相驗及解剖照片、基隆市警察局第一 分局忠二路派出所警員戴玉龍陳智瑋之職務報告書、郭 素珍手繪江國華倒地之現場圖、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2 )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基隆醫院出院病歷摘要附卷可佐 (見相字卷㈠第55至62、69至74、81至82、90至116、125 、126、128頁,相字卷㈡第7至12、34、35至62頁)。事證 明確,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 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刑法第15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此則所稱之「不純正不作為犯」,乃指行為 人以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達到通常須以積極作為方式才能實 現的犯罪構成要件。前開條文所稱之「法律上有防止結果 發生之義務者」,即所謂「居於保證人地位之人」,保證 人地位,以具有防止結果發生且具刑法關連性之法義務為 前提,亦即行為人基於其保證人地位而負有防止結果發生 之義務,而行為人卻以與積極作為等價的消極不作為方式 ,導致不法構成要件結果的發生。次按刑法第15條第2 項 規定:「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 其發生之義務。」條文中所謂「因自己之行為致有發生犯 罪結果之危險」,即「危險前行為」;危險前行為構成保 證人地位之理由在於:因為自己行為(含作為、不作為) 而對他人法益造成危險者,負有再以自己行為來排除該危 險以避免結果發生的義務。而危險前行為構成保證人地位 ,其要件有三:㈠行為人必須因為前行為而製造了損害發 生的密接危險,亦即該前行為已經製造出一個具體的危險 狀態者,始足當之;㈡前行為原則上必須具有義務違反性 ,亦即危險必須是由違反義務的前行為所招致,是倘因自 己故意或過失,或其他違反義務之危險前行為,而危及他 人法益者,即負有防止結果發生之保證人義務;㈢違反義 務的前行為,和所生危險或損害結果之間,必須具有義務 違反的關聯性,行為人始負防止義務,亦即違反義務的前 行為人,並不對因其行為所生的所有危險,而是僅對該義 務規範所欲避免的該危險(所欲保護的該法益),才負有 防止結果發生的保證人義務。查,被告於上揭時、地,聽 到碰一聲,隨即出店外查看,發現江國華仰躺於店外對面 倉庫大門鐵門處,隨即將江國華扶入店內休息等情,已如



前述。被告將江國華扶離原先位置而進入店內休息,可能 因此減少江國華經他人發現報警處理或送醫之機會,被告 既自願為上開行為,其對江國華即負有照料義務,應注意 江國華有無因此受傷,須否送醫治療,或江國華於店內休 息期間,有無因嘔吐,致阻塞呼吸道之情形,以避免江國 華因受傷或嘔吐,造成生命或身體法益之危險,倘江國華 因上開情形而發生死亡之結果,被告將江國華扶入店內休 息之行為與江國華之死亡間,即具有關聯性,亦即被告負 有防止江國華因受傷或嘔吐致發生死亡結果之義務,被告 應具有上開所謂之「保證人地位」。
(三)再按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 注意者,為過失,刑法第14條第 1項亦有明定,足見注意 義務之違反,係成立過失犯之決定性要素。行為人如盡到 注意義務,即可避免犯罪構成要件結果之實現,竟疏未注 意而致結果發生,該結果即具有不法,其過失行為具有非 難性,應負過失犯之罪責;倘行為人縱然已善盡注意之義 務,而構成要件之結果仍不免發生,該結果即不具有非法 性,行為人自不成立過失犯罪。查:
1.被告於上揭時、地聽到碰一聲,隨即出店外查看,雖發現 江國華仰躺於店外對面地上。惟江國華當日下午即曾先後 在「新悅卡拉OK店」、「悅園卡拉OK店」與友人飲酒聊天 ,已如前述。另依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 伊以為江國華是喝醉酒不慎跌倒,當時伊聽到店門口對面 鐵門有聲音,就出去看,看到被告躺在對面鐵門處之地上 ,一般碰到鐵門都會有很大的聲音,伊的想法,江國華應 該是喝醉酒身體碰到鐵門,才會跌倒等語(見相字卷㈠第 24頁、偵字第785號卷第18頁背面、本院卷第64頁);證人 徐雲蓮於偵查中證稱:江國華第二次再回到店裡時,伊在 睡覺,不知道他何時進來,但伊有聽到被告說不要喝了快 回去,伊也有抬頭看江國華,並叫他不要喝了快回去等語 (見相字卷㈠第76頁背面);證人林明珠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稱:江國華第二次回到店內時,走路已經不穩,明顯是 喝醉了,伊有主動打招呼,不過他並沒有回應等語(見相 字卷㈠第77頁背面、第140頁);參以江國華倒臥處確係在 「新悅卡拉OK店」對面倉庫之鐵門處,亦有現場照片及郭 素珍手繪江國華倒地之現場圖附卷可查(見相字卷㈠第44 、128頁)。是被告主觀判斷江國華第二次離開「新悅卡拉 OK店」時,已喝醉酒,嗣因身體碰撞鐵門不慎跌倒等情, 核與社會常情相符,並不悖於經驗法則。
2.江國華最終雖因倒地碰撞頭部,造成顱腦損傷、骨折及顱



內出血,引起中樞神經休克而死亡。惟據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供稱:伊打開店門查看,發現江國華躺在地上,就將 他扶入店內,讓他休息,打算等他清醒再回家,伊扶江國 華時,他呼吸還是正常的,就好像睡著一樣,還有發出打 鼾聲,伊認為沒事,加上又有兩位小姐照顧他,才外出購 物,伊想他可能喝多了,就扶到店內的椅子讓他睡,想讓 他休息一下,他就會起來等語(見相字卷㈠第20、24頁、 第75頁背面、第76頁);證人徐雲蓮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 :當時伊以為江國華喝醉酒在睡覺,那時候還有打鼾聲等 語(見相字卷㈠第34頁、第76頁反面);證人林明珠於警 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將江國華置放在沙發上後,有用手 搖他,並叫他的名字,江國華沒有作出任何反應,不過仍 有呼吸,有聽見他發出打鼾及喘息聲,算是平和的喘息, 有頻律的打鼾,他之前在店裡喝醉酒時,都會發出這種打 鼾聲,當時他持續有打鼾和喘氣之聲音,並沒有異常情形 ,一開始被告及徐雲蓮有叫他,但叫不醒,因為伊跟江國 華不熟,不敢靠近他,伊就叫徐雲蓮起來去叫他,徐雲蓮 有起來並過去拍拍他,當時他還有呼吸也有反應,被告就 說讓他休息一下等語(見相字卷㈠第141 、142 頁、第77 頁反面);證人即基隆醫院急診室醫師蕭文宏於偵查中證 稱:一般跌倒在地上,如果是顱內出血到發生死亡,通常 會隔一陣子,顱內出血會造成腦壓增加,壓迫到腦幹的中 樞神經,就會漸漸失去呼吸、心跳,但時間的快慢,還要 看顱內出血的出血量而定,出血量越大就會越快,顱內出 血在臨床上是有一種因為腦壓增加而造成呼吸異常之情形 ,可能會有呼一呼又暫停一下,但不見得每一次多會出現 ,跟正常人會有一點不一樣,但一般人不容易分辨,如果 有喝酒更不容易分辨,臨床上也不可能只因由呼吸異常分 辨是否有顱內出血,臨床上是有這種現象,但不是很常發 生,酒精濃度過高也會抑制呼吸,也會造成呼吸異常,更 不容易與顱內出血分辨等語(見偵字第785 號第31至33頁 ) ;參以江國華倒地處並無血跡等情,除有現場照片在卷 可按外(見相字卷㈠第44頁),並據證人林明珠於警詢時 陳述在卷(見相字卷㈠第142 頁) ;且江國華之頭皮又無 明顯外傷,此亦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及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上開鑑定報告書存卷可查(見相字卷㈠ 第71頁、相字卷㈡第10頁反面)。足見被告上開所辯:伊 將江國華扶入店內休息時,並沒有看到江國華的身體有什 麼外傷,一切都很正常。伊是想讓江國華休息一下,待酒 退後再回去,之前也有其他酒客發生類似的情況,伊亦是



做同樣之處理等語,應堪採信。而面對酒醉昏睡者,其最 佳之處理方式,應係讓該人好好休息,以回復精神,而非 緊急送醫,此為一般人社會生活經驗,是被告將喝醉酒之 江國華扶入店內休息,且店內又有兩位員工,縱徐雲蓮已 因飲酒而睡於店內,仍有林明珠可為看顧,以待江國華稍 為清醒後再遣其回家,被告對江國華所為之上開作為,衡 情應已盡一般人之照料義務,並無疏失可言。是江國華當 時縱因倒地碰撞頭部,造成顱內出血,惟按其情節,此情 狀並非無專業醫學背景之被告或一般人所能注意之情事。 3.嗣徐雲蓮、林明珠發現江國華狀況有異後,徐雲蓮隨即於 102年6月2日晚上9時24分許,以林明珠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 接聽電話後立即返回店內,見江國華情況有異,馬上為江 國華施作CPR,並請徐雲蓮報警及撥打119報案,徐雲蓮除 至派出所報案外,另於同日晚上9時37分許撥打119等情, 亦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本來江國華在那邊睡 都還好,後來伊出去買東西,剛走出店門口約 2分鐘林明 珠(按應係徐雲蓮)打電話給伊,說江國華不太對,伊馬 上回店裡,發現江國華有問題,就跟徐雲蓮說快去警局報 案,當時伊回店內,發現江國華喘不過氣來,馬上對江國 華做CPR等語(見相字卷㈠第21頁,本院卷第64頁);證人 徐雲蓮於偵查中證稱:報警及119都是伊打的,打119時, 被告已經回店內,當時被告發現江國華不對勁,就幫他做 急救等語(見相字卷㈠第77頁、偵字第785號卷第37頁); 證人林明珠於警詢時證稱:徐雲蓮就打電話給被告,被告 回來後就叫徐雲蓮打119,同時對江國華施作CPR等語(見 相字卷㈠第143頁)屬實;並有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上開 戴玉龍陳智瑋警員之職務報告、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附卷可稽(見相字卷㈠第82、125、1 26、208、212頁)。觀之被告知悉江國華身體狀況有異後 之上開作為,亦符合一般緊急救護之常規,難認有何疏失 之處。
4.徐雲蓮於警詢及偵查中雖曾證稱:伊醒來時發現江國華額 頭有 2點傷處,有在流血,伊用衛生紙去擦,並沒有血流 下來,但有紅紅的等語(見相字卷㈠第31頁、第76頁背面 );證人林明珠於警詢及偵查中亦證稱:被告將江國華扶 進店內時,伊發現江國華眉心有一點紅紅的血跡,徐雲蓮 有用衛生紙幫他擦等語(見相字卷㈠第78頁、第142頁); 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師勘驗江國華身體結果 ,其額頭近眉心之左眉處有刮擦傷之結痂(1.2公分)乙節



,亦有該署檢驗報告書在卷可憑(見相字卷㈠第71頁)。 然江國華可能係因往後倒地,碰撞頭部後枕,造成顱骨骨 折和前方大腦實質有對撞性挫傷出血,其死亡原因研判為 倒地造成顱腦損傷、骨折和顱內出血,最後因中樞神經性 休克而死亡,至於左眉內側鼻根上方的條狀挫裂傷(即上 開左眉處之刮擦傷),與顱骨骨折裂開處並無直接相連等 情,亦有上開法醫研究所之鑑定報告附卷可稽(見相字卷 ㈡12、13頁),顯見江國華之死因,核與左眉處之傷痕無 關。況該傷處之外觀僅係 1.2公分之刮擦傷,傷勢極為輕 微,以江國華當時已喝醉之情況下,衡諸常情,一般人智 識健全者主觀上甚可能認為係其倒地前左眉處不小心擦撞 其他外物,或倒地後不慎磨擦地面所致,實不可能僅因該 輕微之傷勢,即緊急送醫之理。本件尚難因江國華有此部 分輕微之傷勢,逕認被告上開之作為有何疏失之處。六、綜合分析本案全部證據資料,被告既已善盡其應有之注意義 務,其行為自與過失致死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復查無 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即明知江國華已受傷且昏迷,竟疏未注意江國華之身體狀況 ,亦未積極報警求救),揆諸上開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謝昀芳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崇容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