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16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翔鵬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3 年度偵字第4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翔鵬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超過二十公克,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愷他命壹包(純質淨重貳拾玖點陸叁柒玖公克)併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聲請書犯罪事實徒刑 執畢日期更正為「於98年5 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 3 行贅述「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而執行完畢」應予刪除;證據並所犯法條第6 行被告所犯 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 項」應更正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證據部分應補充扣案愷他命及 現場照片共6 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
㈡被告有犯罪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向他人買受而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足以助長毒 品氾濫,行為殊屬不當,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 衡其持有毒品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被告之品行、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 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 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 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 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 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 項後 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 ,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沒入
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 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 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 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 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 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 號、 99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愷他命 1 包,係被告犯上開之罪而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依上述說明 ,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予以沒收。 又包裹愷他命之包裝袋1 只,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縱於 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 ,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 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 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 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賴怡凡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4234號
被 告 許翔鵬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號之21底
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翔鵬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品案件,經北部軍事法院 以97年度訴字第14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8年5月11日執 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 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詎許翔 鵬竟基於持有之犯意,於103年1月28日晚間某時許,在台北 市中山區林森北路某酒店內,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店內 少爺以新台幣10000元之價格購買愷他命1包(純質淨重29. 6379公克),而無故持有愷他命純質淨重超過20公克。嗣於 當晚11時55分許,警接獲通報在新北市○里區○○路00號之 「印象會館」802室有濃厚愷他命味道,前往查看,並經許 翔鵬同意搜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翔鵬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扣案之白色結晶1袋,經鑑定後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4月16日航 藥鑑字第0000000號、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紙存卷可按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20公克罪嫌。扣案之愷他命結晶1包, (驗餘淨重33.1958公克,純質淨重29.6379公克)為違禁物, 併請依刑法第38條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耀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劉乃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