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16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有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41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103 年度易字第418 號)自白犯
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之
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有用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失火燒燬他人之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說明
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 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 449 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陳有用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 訴,然因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且其所涉犯之 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3 項之要件,經聽取公訴人及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49 條第2 項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補 充:
(一)證人林儀真於偵訊時之證述(偵卷第101 至103 頁)。(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418 號卷第42頁)。
三、法律適用方面
(一)按刑法第173 條第2 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 所謂「燒燬」係指因火力燃燒而喪失物之主要效用而言, 若僅屋內天花板、傢俱、裝潢出現煙燻、碳化或燃燒之情 形,並未損及房屋之鋼筋混凝土、牆壁結構等主要構成部 分,即非燒燬,必該建物已不足遮蔽風雨,供人棲身等使 用效能已喪失,始足構成燒燬之要件,故如該住宅本身尚 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因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 故於此情形應係觸犯刑法第175 條第3 項之失火燒燬第17 3 條、第174 條以外物品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
95號、71年度台上字第65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第 175 條第3 項失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 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 安法益為重,又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故一個放火行 為,若同時燒燬他人多樣物品,仍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 者之情形不同,自無成立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之餘地(最 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88號判例、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例 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致生本案倉庫(編號15) 之火災,且客觀上除燒燬該倉庫內之物品外,亦已燒燬及 延燒其他倉庫內他人之物品,足認致生公共危險,並無疑 義,然火勢並未損及上開建築物主要構成部分鋼筋混凝土 、牆壁結構,顯然尚未因燃燒結果而致該建築物之主要結 構體喪失效用,此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民國102 年12月20 日出具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附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 摘要、火災現場勘查紀錄暨原因研判,及火災現場照片等 資料在卷可稽(偵卷第16至28頁、第37至64頁),足認該 建物遮風蔽雨、供人棲身之使用效能並未喪失,揆諸前揭 說明,自難謂已達「燒燬」之程度,而無從認已該當失火 燒燬建築物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 條第3 項 之失火燒燬他人之物罪。
(二)按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 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 縱有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之觀察,成立單純 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以一失火行為,同時延燒其他倉庫內之他人物品, 揆諸上述說明,應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倉庫內冰箱壓縮機及電線之使用狀況 ,造成電線短路而起火燃燒,造成公安危險,但幸未實際 波及他人人身或釀成更嚴重之災禍,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表達悔意,並與被害人新北市政府漁業及漁港事業管理 處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附卷可參(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 418 號卷第38頁),堪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素行尚佳 、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所生危害情形,暨其小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同卷第12頁)、於警詢時自述從事漁業而家境 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疏忽 ,致罹刑典,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 人達成調解,犯後態度良好,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7 5 條第3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418號
被 告 陳有用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火炎律師
上揭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有用於民國90年間,以每年新臺幣(下同)3,000元代價 ,向址設新北市○里區○○00○0號「新北市○里區○○○ ○○○里○○○○號15號、獨立式建築物)1間,作為存放 漁具、漁網、重油及冰箱儲存魚貨之用,本應注意隨時檢修 該編號15號倉庫使用之電器壓縮機及電線之安全性,如使用 電器壓縮機異常超過其過載負荷或其附近塑膠冰桶及雜物長
期接觸壓縮機高溫之環境下造成脆化、變質,極易因受熱短 路引燃易燃物而發生火災時,應隨時注意維修,惟渠原能注 意及此,以避免危險發生,竟疏未注意,預先防範,在該編 號15號倉庫內,放置冰箱2 臺外,並在該冰箱附近任意置放 塑膠冰桶和雜物,嗣於102年12月2日下午6時5分許,因冰箱 壓縮機異常長期超過其過載負荷,致該插座及電源開關箱嚴 重熔燬,而引起短路走火,引燃放置該冰箱附近之塑膠冰桶 和雜物而造成火警,將該編號15號倉庫內物品嚴重燒燬,並 波延燒燬相鄰兩側倉庫內財物,致生公共危險。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有用固坦承渠租用前揭倉庫及購置上開冰箱2臺 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前揭失火犯行,辯稱:該冰箱上半部 有燒毀痕跡,而下半部沒有燒毀,且壓縮機亦無燒毀情形, 故起火點可能是其他倉庫先發生引燃後,再延燒至其倉庫, 並非伊承租的倉庫先著火云云。然查:
(一)本次火災確係發生在被告所租用編號15號倉庫一情,業據 被害人即新北市萬里區漁會總幹事到庭指述及證人鄭宇翔 證述綦詳在卷;又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派員至現場勘查、 鑑驗結果,亦確認起火戶係在被告所租用編號15號倉庫, 且起火點係自編號15號倉庫西南側冰箱靠西北側處所附近 引燃後,並向四周蔓延等事實,有該局102年12月30日函 所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及照片56張附卷可稽, 合先敘明。
(二)再細觀前揭鑑定書所附相片55、56之火災現場插座及電源 開關箱,明顯可見該插座及電源開關箱均已嚴重熔燬,且 電源開關並有跳脫痕跡,益徵該起火處用電有異常之情形 甚明。而被告係使用冰箱電器之人,原應注意使用冰箱電 器壓縮機異常超過其過載負荷或其附近塑膠冰桶及雜物長 期接觸壓縮機高溫之環境下造成脆化、變質,極易因受熱 短路引燃易燃物而發生火災時,應隨時注意維修,以防止 冰箱電器壓縮機異常引生火災,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 意,竟未注意於冰箱電器壓縮機之異常,致所使用之冰箱 電器壓縮機異常引燃火災,渠就本次火災之發生有所過失 至明,自應負過失責任,且渠過失行為與火災之結果有相 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前揭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 足採,是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1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 國 雄
附錄法條:
刑法第175條第3項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